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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计一份个性化的公司章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杨惠兵 2017-11-24

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都千差万别,每个创业者和创业团队的情况也都千差万别,但我们能运用自己的专业能力,通过对创业者实际情况、相关行业领域的了解、研究,设计出一份合理实用且最接近反应创业者实际想法的公司章程文件。

笔者认为,一份好的公司章程文件至少需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合法性,即公司章程的内容设置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可自由约定事项,必须依法规定。

第二、完整性,即公司章程的结构和内容设置必须完整,不可遗漏必备的内容。

第三、实用性,即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符合股东和公司的客观实际情况。

第四、创造性,即公司章程的内容既要源于法律规定,又要高于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其自治的权利,创设可自由约定的事项条款。

第五、前瞻性,即公司章程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僵局问题,并设置打破僵局的方案之相关条款。

笔者根据自身实务经验,从公司自治的角度,为大家在设计公司章程文件时提供几点建议,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由于公司章程涉及到公司法的大部分内容,笔者在此只列出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几项内容进行阐述。

一、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方面进行权利限制。

例如,针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在认购新增股份时,应按其实缴比例优先认缴新股或者取消其对新股的优先认购权;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经公司催告限期缴纳或者返还,其在规定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不得参加本事项的表决,但须同时制定该股东股份的处置方案,如减资、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等。

二、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条件设置

由于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都与公司的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股东应当关注如何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相对严格的条件,笔者建议:

1、对董事会、股东会进行相应的额度表决授权,包括单项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数额、一定时间段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尽最大可能维护股东的利益。例如,章程中可约定,对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投资或担保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由董事会表决决定,对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超过500万元的(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投资或担保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股东会表决决定。

2、对外投资的行业或领域进行限制,针对某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限制公司对超出该行业或领域进行投资(可具体列举出来),如需对该等行业或领域进行投资,不论数额多少,都应由股东会表决决定。

三、分红和新增股份优先认购的比例设置

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新增股份,但实际上,股东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如上操作。例如,针对一些初创企业,某些股东可能因为资本限制,认缴的出资比例较少,但其自身的技术才能、管理才能等对公司发展的贡献较大,那么,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赋予其以高于出资比例的方式分取公司红利和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股份。

四、股东表决权的人性化设置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因此,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例如,针对某些能力突出、贡献较大的股东,可以赋予其高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五、“优先股”制度的创设

本条涉及本篇第三、四条的相关内容,但因其重要性和特殊性,故笔者单独抽离出来着重论述。

1、“优先股”制度创设的依据。

优先股的概念存在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当中,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并没有优先股的概念,所以,笔者在标题中加了双引号。优先股的三大特征即优先分配利润、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和表决权限制,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也能够实现,但其实现的途径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源于《公司法》赋予股东自行约定的权利。因此,相比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的优先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股”实质上是一种自治的协议安排。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优先股”制度的适用阶段。

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有比较大的融资需求时,“优先股”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工具,有利于减少投资方的投资风险,对那些更注重投资回报的投资方来说具有比较大的吸引力。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更愿意牺牲对目标公司的部分管理参与权或表决权来获取优先的利润分配和财产分配权利。本质上,也是一场权利和利益的博弈。

3、“优先股”制度的条款设计。

(1)优先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全体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有利润分配且达到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利润优先分配给特定的股东,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再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2)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根据对《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理解,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似乎法律上并没有给予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方面的自治权利。

笔者的理解是,公司清算当中,在公司财产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以及公司债务后,仍然有剩余财产的,该财产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约定该财产的分配方式,可以约定优先分配给特定的股东。这种约定在实务操作中也大量存在,因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所以建议在操作技术层面设计地更加完善,如章程中约定有障碍的,可以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但须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

(3)表决权限制,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限制享有优先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的股东的表决权。实务当中,一般可以约定,特定股东的表决权低于其出资比例,或者针对某些具体表决事项,特定股东的表决权低于其出资比例。

六、 “一票否决权”的设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章程规定,笔者在本文中只论述“一票否决权”的设置。所谓“一票否决权”就是股东约定针对某些特别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只要一个股东不同意,就不能通过(或者赋予某个股东在某些特别重大事项表决时拥有一票否决权)。这种制度的创设利弊都很明显,好处在于可以保障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防止大股东尤其控股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风险在于有可能造成大股东被小股东绑架的局面,导致公司决策失灵,引发僵局。

因此,笔者建议,股东在章程中设置“一票否决权”时应当谨慎,应同时就适用时间、适用情形、适用范围等进行针对性设计,就出现僵局时如何处理设计解决方案,例如,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一票否决权的次数或连续使用的次数,列明恶意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形及制定相应的追偿机制等,防止公司出现僵局导致解散的法律风险。

同样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可以由章程规定,“一票否决权”制度同样适用,在此不再赘述。

七、股权转让条件的设置

1、股权内部转让条件的设置。

原则上,股东内部之间可以自由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务当中,经常出现某股东通过内部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双方未主动向其他股东披露此事,也不及时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造成其他股东长期不知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之间原有的合作初衷,打破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基础。因此,针对某些特殊情况的公司,设置一些股权内部转让的条件也很必要,比如前置通知程序等。

2、股权对外转让条件的设置。

原则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履行事先通知程序,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股东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例如,须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或全部同意。

3、特别提示。

实务当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这种约定由于不当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力,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应当属于无效约定。笔者建议,如果要约定股权不得对外转让的,应当提供股权转让的救济途径,例如,由公司内部股东按照一定条件受让,如果内部股东拒绝受让的,应当允许股东对外进行转让。

八、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

股东资格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但股东可以在章程中作出相反的约定,即约定股东去世后,股东资格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不代表股权上的财产权益可以排除。笔者建议,如果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应当同时约定股权的后续处理途径,可约定在股权经评估确认价值后或者经所有股东与继承人协议确定股权价值后,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受让,或者经公司股东同意后,转让给外部第三人,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权益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

结语:一份好的公司章程文件绝对不是一份模板就能体现出来的,真正能最大限度体现股东意志的章程绝对是经过精心设计和专业定制出来的。因此,建议各位创业的朋友,在制定公司章程文件时不可太过随意,应聘请专业人士进行设计和把关,减少创业风险。


(来源:欧阳镇根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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