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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在交通肇事逃逸中理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张建博网上图书 2017-11-26
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往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第三者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第三者能否得到理赔款?近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采纳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支付限额 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给胡某某。

  2012年6月3日23时许,胡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洪都北大道省图南路路口时,被涂某某驾驶的沃尔沃牌小轿车撞伤,涂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涂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胡某某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三项十级,二项九级,一项八级。胡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5万余元。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13年2月4日,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足额赔付,涂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只向胡某某支付交强险的理赔款。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南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肇事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理赔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万元给胡某某,案发后,已支付胡某某理赔款11万元,尚有1万元需支付。涂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涂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由理赔2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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