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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研解|毒品案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如何完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 ——穆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案评析

 刘锡春律师 2017-11-28

导语:实践中,毒品犯罪形式多样,具有高度隐蔽性,一些案件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之前的毒品犯罪行为,但主要以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为支撑,一旦被告人提出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此背景下公诉人应如何去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在非法口供证据排除后,应采取何种路径去完善客观性证据体系,值得思考!



一、基本案情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13年2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穆某受雇于“王丽”,由“王丽”出资,穆某分两次从张家海处购得冰毒1000克。


2、2013年4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多次从穆某处购得冰毒35克,从郑某某处购得冰毒16克,其中23克冰毒分别贩卖给梅某某、周某某5克、18克。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将两人分案处理):


1、被告人穆某贩卖毒品案,指控穆某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一致;


2、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案,未指控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高某某向穆某、郑某某分别购买35克、16克冰毒的犯罪事实,起诉高某某向梅某某、周某某分别贩卖5克、18克冰毒基础上,另追加起诉高某某向梅某某、周某某分别贩卖30克、11克冰毒的犯罪事实,高某某总计贩卖冰毒64克。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二、争议焦点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穆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第一份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其余2份有罪供述只部分承认第一份供述的内容)。穆某、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穆某、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应当全部排除,认定两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庭宣判无罪。检察机关认为对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仅应部分排除,通过补充证据,整体不影响该案定罪量刑。该案焦点问题在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以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三、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日益增多,取证合法性问题往往直接影响指控的成败,本案是检察机关成功办理的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既依法履行非法证据调查核实并排除职责,又重构证据体系,实现了检察机关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职责的有机统一。


(一)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线索有调查核实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接到控告举报时应当调查核实的规定,控方无论是基于诉讼职能,还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都有义务进行非法证据的调查,而辩方仅有提供线索的初步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际属于诉中诉、案中案,因此调查、核实、收集证据是关键。本案中针对穆某、高某某提出的刑讯逼供,公诉承办人详细讯问被告人有关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仔细核对提讯证、笔录记载时间、地点,并与侦查机关仅提供的部分录音、录像核对;通过监所部门向看守所调取穆某、高某某的收押健康登记表和提讯记录、特审报告书等材料;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对穆某的伤势作出解释并要求提供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通过以上调查、核实工作,基本查清被告人提出的取证合法性问题。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即是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


本案中被告人穆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取证合法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排除。(1)笔录记载穆某讯问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14时至15时30分,讯问地点在看守所,但入所记录和穆某供述均证明穆某于26日21时50分才进看守所关押,侦查机关具有刑讯逼供的时间、空间。(2)穆某供述称,被抓后在派出所遭到侦查人员长时间皮带打脚掌心的暴力行为,这与穆某入所检查记录记载“双足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相互印证。(3)公安机关解释穆某的伤情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但依常理分析,被告人穆某脚掌心的伤情在抓捕过程中形成的可能性较小,侦查人员的解释不足以推翻被告人的辩解。(4)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录制不完整,无法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综上,穆某能够提出确切伤情,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此,穆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应当排除。


本案两被告人还均提出受到连续三天的讯问。特审报告书、提押证与被告人穆某、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穆某、高某某进行了68、72小时的连续讯问,连续3天讯问明显超出常人的忍受能力,足以造成被告人精神上的剧烈痛苦。2013年11月21日,最高法对外公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冻、饿、晒烤、疲劳审讯为非法收集证据方法,据此应认定对穆某、高某某的连续讯问为非法取证行为,依法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后完善证据体系,重构犯罪事实


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该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的难点,该案难能可贵的是排除非法证据后,并没有简单不起诉或删减犯罪事实,而是本着查明真相,惩罚犯罪的原则,完善证据体系,重构犯罪事实。


1、对穆某犯罪事实部分,承办人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调取银行账单、通话记录、航空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完善证据体系:


(1)在检察技术部门支持下,打开原本不能开机的穆某处查扣的手机,从SIM卡中提取到一条内容为运输毒品人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8440的短信,继而侦查人员查询该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记录证明被告人穆某将大额资金汇往曹某该工商银行卡,与上家张家海供述穆某部分毒资通过汇款到曹某工商银行卡相印证;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穆某所使用的号码与曹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通话在宁波,与曹某供述他运毒到宁波后,手机与穆某联系相印证;


(3)航空出入港信息证实,穆某在案发时多次乘坐飞机往来宁波与广州,与上家张家海供述穆某到广州购买毒品相印证。综上,补充的客观性证据与上家供述相互印证,即使没有被告人穆某的有罪供述,也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某向张家海购买100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


2、对高某某犯罪事实部分,侦查机关未能补充到高某某向上家穆某、郑某某购买毒品的其它证据,但通过调取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又发现高某某向下家梅某某、周某某贩卖的两笔新的犯罪事实。


(1)承办人在复核下家梅某某、周某某证言时,梅某某证明除向高某某购买过5克冰毒外,还在2012年4、5月份向高某某购买30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周某某证明除向高某某购买过18克冰毒外,还在2012年5月,向高某某购买11克冰毒,两人分别将9900元、4000元购毒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到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2)侦查机关调取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5月21日,分别收到签名为“梅某某”、“周某某”以现金方式存入9900元、4000元;


(3)高某某对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4)航空记录证明高某某乘民航班机从宁波飞往哈尔滨,印证梅某某向高某某购买毒品时,高某某说准备回家,让梅某某多购买一些毒品的细节。


检察机关根据完善后的客观证据体系,指控被告人穆某贩卖冰毒1000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冰毒64克的意见被采纳,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文 | 张提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孙环宇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

来源 | 《刑事司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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