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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已到退休年龄人员就业 还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lgzlawyer 2017-11-30

案情

原告张某等人系赵某(已故)的继承人,赵某于19601月出生。20161月,赵某经被告某物业公司单位招用从事保洁员工作,赵某的工作报酬每月由被告发放,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每日工作时间为700-11:00,13:00-17:00,每周休息两天。20173月,赵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79月,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能否得以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赵某于19601月出生,其于20161月经被告某物业公司招用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赵某此时已不是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其被用人单位招用,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判决确认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恰当。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并未禁止劳动关系的形成。法律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劳动者比较多,很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有些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已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该部分劳动者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综上,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具体处理意见如下:(1)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之间关于试用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的,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除外。(4)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赵某自20161月由被告单位招用从事保洁工作,平时工作由被告安排、上班时间较为固定且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工资亦由被告按月打卡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其在被招用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以上观点,应认定赵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来源: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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