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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三)公平原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07


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主要涉及到五个部分,适用问题,公平原则,合同解释,公序良俗原则和情势变更。文章分析以案例为主,关注法院裁判思路和观点,由于篇幅较长,五个部分分为八次发表。


二、公平原则


4.二手房买卖中,买方跳单,如何解决?


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维护其权益,通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委托人除了与该中介机构交易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以其他形式与该房产发生交易,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委托人往往以此规定为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从形式上看,此类规定是房产中介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只要此类条款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就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一案例中,《看房确认单》约定“自本确认书签字三个月内,甲方承诺不得与乙方所介绍之房屋产生除乙方为中介方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成交(包括私下与房主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等),或将房屋信息告知他人成交。如有违反,则甲方必须支付该房屋信息服务费的双倍给乙方作为违约补偿金;房屋买卖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成交价的2%”,该条款旨在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已经获得的服务进行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其虽是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一步而言,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茂公司也的确提供了房源信息,因而对张民欣、顾正荣之后的交易行为做出一定范围的限制,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该条款对张民欣、顾正荣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无锡恒茂时代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张民欣、顾正荣居间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5.合同订立显失公平,如何判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案件时,对如何判断显失公平做了详细论述。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案例索引: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2期出版


6.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观点:


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故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前述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湖北福彩中心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低估了彩票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穗彩公司可能获利较多的不合理因素,应当进行整改。因此,如果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能否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比例计算之后的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德法利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根据审计报告所做结论,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246.21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011.11元。现德法利公司要求给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应认定其支出与诉请要求给付的费用相差并不悬殊,公平合理。


案例索引: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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