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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补强?

 琢木鸟pq610l3a 2017-12-12

谢邀。

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一般老百姓也不会太感兴趣。

首先,需要对什么是证据补强做个简单说明,所谓证据补强就是原有证据的取得方式或者说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一定的瑕疵,在一定情况下,法庭允许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进行完善,称为证据补强。

其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补强问题,存在于以下条款:

(一)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同时又规定了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条款的原文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这条法律规定应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用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做了详细的规定。简单地理解,应该分为以下层次的解释:1,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坚决排除!这主要是想从立法层面上,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2,对于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类言词证据,也要坚决排除!3,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允许进行补强,也就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第3类情况,主要是考虑到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工作中或许存在一些问题,这应该是过度性条款。随着法治建设发展和司法改革继续深化,此类规定将会成为历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个规定就是将证明公诉机关移交给法庭的证据的合法性义务,归责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对证据的来源或者说收集证据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这一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谓证据补强的规定,补强的方式就是让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但却没有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如果侦查人员经过法庭通知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那么,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上述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解仅仅只是个人观点,没有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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