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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界定【转】

 浩子哥哎 2017-12-14
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界定【转】
  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这样一个简单的批复中,不少人对如何理解“消费者”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批复中消费者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范围要广于消法上的消费者。大家知道,消费是指为了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有偿地消耗物质财富。因此,日常生活中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有偿地消耗物质财富的人员和单位,都是消费者。第二种观点是指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的商品和服务,即与生活消费有关的生活消费品和盈利性服务,但法律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在内;3、消费者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对于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在解释的时候,明确说明批复中的消费者是指消法中的消费者,但对于此说明,并不是以批复或司法解释等形式传达,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仍存在分歧。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制定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渝高法(2003)48号文对消费者的含义作个明确界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报收悉,案件中大量出现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即同一房屋既存在消费者获得房屋的请求权又存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不同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从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文意理解,应按购房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的顺序享有优先权,故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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