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判断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周光权 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由于火灾事故的介入而中断,所以,张某只应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 二、条件说的合理之处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缺乏实用价值;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奠定了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而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条件说的缺陷是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但是,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更何况,在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这一弊端加以弥补,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 三、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 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 为尽量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条件说不得不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原先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结论有时是正确的,但是,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不太妥当。在这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例4,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特殊体质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不过,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5,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 例6,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7,甲坐公共汽车从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车拥挤,甲在车上只得一直站在车门口。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员乙叫甲往车厢里挤,便于其他乘客上下车,甲坚决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来,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了侮辱,用脚猛踢司机的后背,司机丙返身打甲,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压死。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前述3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应当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依上述标准分析,例5中,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例6中,C的介入无论对A还是B而言都极其异常,是他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B的死亡,所以C开枪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死亡结果应当由C负责,A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在例7中,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司机的行为,但是这不会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甲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被肯定,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个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后,必然会有所反应,作出相应的反抗举动。甲猛踢司机后背,司机通常而言会有相应行动。而如果司机不全神贯注地驾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较高;介入因素(司机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误)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是,实行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也有很大影响,至少可以认为甲和司机丙的行为对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响力。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论法律因果关系与条件的关联性 刘德福 内容提要:本文从几个实际的司法判例入手,陈述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范围,引出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识别这一几乎被淡忘的问题,论述原因与条件之间的逻辑关联性,提出的基本观点是:当一个现象(事由)成为另一个现象(事由)必要条件同时又是其充分条件时,这样的条件就构成法律视野中的原因,这样的条件(现象)与后续现象(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作 者 刘德福,江西公安专科学校 副教授 一、引言:法律应用因果关系的几个例证 在法律实践中,常常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作为结果的现象和事件已经发生并且可以测度,但是原因或者可以作为原因认定的事件、现象却有很多,究竟怎样判別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学理上,我们把事件之间直接的、必然的关系认定为因果关系,而把对结果有间接的、偶然联系的事件看成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从内部规定性和本质属性来看,作为事件原因之现象与作为事件发生条件的现象两者之间并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仅仅由于各自同作为结果的事件之间关联性不同,才被认定为原因或者条件。 为进一步深入分析说明问题和表述的便利,我们引用几个司法判例作例证。 例1:一家银行招聘曾经因挪用公款被判刑的劳改释放人员作储蓄员,后来该储蓄员制作假存款单,由其同伙将储户资金取走,导致储户资金被人骗取,银行是不是造成储户资金损失的原因? 例2:一条未经注册和年检的采沙船晚间在居民公用的浅水洗衣码头边挖沙留下的深坑,导致次日两个学龄儿童落入深坑溺水死亡,死者亲属起诉要求挖沙船的船东赔偿,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挖沙行为所致的深坑是不是儿童死亡溺水死亡的原因? 例3:江西省某市三年级学生手拿一块直径3 CM、厚0.5CM的磁铁头玩耍,课间被另一名同学推动手臂,磁铁飞出窗外落到一楼的学生头部,经过法医检验为浅表性微量出血,属于轻微伤丙级。事发后伤者辗转治疗数月,后诉称伤者发生精神病变,受诉法院判决外伤构成精神病的诱因,认定了伤与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4:秦某患有直肠癌,晚期经诊断才发现。手术后秦某对生活已无信心,在同妻子周某的争吵中,扬言要死掉,妻子气愤中拿出一并老鼠药,说要死就赶快!秦某夺过老鼠药冲出房间消失在夜幕中,随后妻子离开卧室到隔壁值班房值班。第二天早晨,妻子发现丈夫死在卧室内,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杀人罪判处妻子周某死刑,二审法院改为死刑缓期执行。两级法院实际上认定了妻子出示老鼠药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类似的司法案件很多,而司法人员都是按照自己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并应用到诉讼活动中裁决案件,使得司法裁判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司法人员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应用所存在的随意性必将对严肃的司法活动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直接表现是:案件的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范规则指引下识别的事实,而是执法或者司法人员个人的主观认识与思维所认定的事实,其主观性的认定极为容易被上诉或者申诉复议所否定。用上级主办人的主观性认定代替下级承办人的主观性认定。按照比较主流的学理解释,银行的行为、采沙人的行为和学生的行为以及死者妻子的行为,同结果之间所具有的联系和关系是偶然的,间接的,可以替换的,因而都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但是,前面所述及的四个案例,人民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把各个案中的条件当作原因来认定。这些案例提出一个共同的问题是: 1,法律视野中,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能不能视为条件?在什么样的范围或者法域内,有责任能力的人可以被视为条件? 2,作为事件发生的条件和作为事件发生的原因同事件发生这一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性,怎样识别事件发生的条件和原因? 3,条件与原因,在司法活动中究竟应当如何区分,条件和原因会不会发生转化? 类似的问题如果不从理论的高度给以澄清,就可能放任司法官员的认识错误,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甚至动摇法律的基本价值。对于个案的当事人而言,案件的处理是其认识法律最深切的层面。当事人和公众对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的处理出现绝然相反的判决结论表示出对法律的迷惑,动摇对法律价值的信用。 二、法律应用因果关系基本范围 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范畴,凡是必然引起某种后续事件或者现象的事由,就是该后续事件或现象的原因。由原因引起的事件、现象,被称为由原因引起的结果。因果关系是哲学理论中最为复杂也最为抽象的思辨论题。当我们把它引入法学领域时,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中建构起各种因果认定观点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尽管司法领域对因果关系的应用非常广泛而且频繁,但是,对于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应用,除了部分刑法理论教材有所涉及以外,对于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判定侵权、违约、代理过错、责任事故等更为广泛的领域内,却很少有基础性、全局性和指导性的论述。本文作者基于近年来理论界对因果关系几近淡忘的局面,重型提出法律应用中的老问题,其更为深远的背景在于: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远远没有结束,而且永远也不能够结束。因果关系理论需要结合社会实践不断更新和深入,其理由和依据在于:一方面,因果关系是思维推导过程,随着人类认识的深化,社会实践的推移,不断产生新的原因事项,由此引起新的结果并形成新的因果链条。例如网络的出现,发生网络侵权(如使用网络者在网络使用的同时其私秘受到网络监视)或者网络系统受到侵犯(黑客攻击),域名被盗用等等相应的后果,就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新型因果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深层次的因果关系还会不断的涌现。人类的认识史就是对因果关系探究的历史。而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实践所遭遇的事项,是用法律认定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即对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法律上的判定,这种判定使得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法律的价值。为此,建立因果关系的应用评价机制,以便识别应用是否符合逻辑,是否能够从作为现象的原因中推导出结果以及如何能够推导出结果,这是司法操作这类有形的程序无从把握的问题,这就需要在哲学因果范畴和因果关系理论命题的基本理论指导下建构起法律因果关系的理论观点。 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至少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事实的认定和识别。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件或者行为,它区别于单纯的自然事实之处在于:法律事实或者引起某种实在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终止,或者形成某种不可改变的状态,或者引起某种法律认可的后果、责任。遗嘱确定遗产的分配、合同创设权利、伤害导致赔偿请求权、申请引起受理和答复。法律事实的认定要求依据既有的法律规范或者规则识别其性质:一个事实是法律事实还是单纯自然事实,是实体性质的事实还是程序性质的事实?是哪一类性质的实体法律事实?该事实是不是原因事实或者是不是结果事实?在众多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2, 程序规则对法律事实的固定。 法律事实是作为“重现真相”的司法活动所筛选过的事实,筛选的过程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在程序规则的约束下形成为证据,此时,法律事实就成为证据确认的、进入裁判视野的事实依据。在程序约束下固定法律事实、形成证据这个过程,本身也是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 在程序规则以外所发生的事实,哪怕是多么客观、多么真实,如果没有形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并借助于证据的有效形式固定下来并客观地予以展示,同样只是单纯的自然事实,而绝非法律视野中的法律事实,它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意义,更不能在执行法律或者适用法律中起作用。在法律应用中,因果关系的“实然”只有成为程序法的“应然”才产生效果。 3,程序同实体的关联性。司法程序中,因为程序行为而引起实体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由此形成程序性权利同实体权利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实际上也属于因果关系问题的一个层面。 因果关系对法律实践的意义在于:应用法律的活动都必然对对因果关系做出认定,在多个事件和现象之间确定何为原因、何为结果,认定为原因的事实与认定为结果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实施法律和适用法律,从认识论的高度来看待,就是在法律的指引下应用因果关系理论解决法律争议的过程。 三、原因、结果与条件的辨析 当一个现象X既是另一个现象Y赖以发生的充分条件又是其必要的条件,即现象X是现象Y发生的唯一实际条件时,在逻辑上,现象X就是现象Y的原因,或者应当认定为现象X就是现象Y的原因。至少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应当作这样的推导。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决不能停留于哲学理论的思辩,哲理思辩可以没有明晰的界限,但法律的思维却遵守逻辑推理的规则且合情合理。我们认识犯罪原因问题,可以把所有能够作为原因的现象列举为犯罪原因给以分类,如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远因、近因,单一原因、多重原因,等等,这样的思考在理论上是有益的,但它对于那些并不谙熟论辩思维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来说,其实际意义不大。 法律因果关系所指的原因,理论解释的匮乏是法学理论建构的误区,而司法认定过程的无规则性则直接损害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与条件问题予以澄清。 法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事件X的发生或者不发生成为另一个事件Y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根源,X是Y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两者之间是必然的、客观的、直接的关系。在法律的范围内,作为原因的事件,其含义是: 1,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即只要具备原因,结果的发生是必然不可避免的。由于有了原因这一条件性现象对作用对象的影响,才会产生与对象内在性质相关联的后果。比如鸣枪或挥舞刀具引起被害人恐惧致使被害人屈服,对人体的打击引起伤害。鸣枪足以引起恐惧,打击足以引起伤害,鸣枪的行为和打击行为是原因,恐惧和伤残是结果,原因是造成结果的充分条件,排除结果就能够排除原因。 2,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这个条件的出现,结果不会发生。在具体的情境中,结果的发生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原因,如恐惧而致屈服不是被害人的想象所致,伤残不是受害者的自伤或者意外的踫撞伤等原因造成的外伤。排除原因就可以排除结果。 3,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单向递进关系,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颠倒因果的情形,由原因引起的结果可以成为另一个现象的原因,形成因果关系的系列,但不是因果关系的颠倒或重复。因为A,则B,因为B则C。犯罪人在被害人的饮料中投放毒药,随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从屋外切断水源和电话线等,是一系列行为,投毒是原因行为,其他行为是制造条件巩固结果的发生。从因果递进关系来看,投毒以外的其他行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从事实发生过程机制来看,投毒杀人案件中,投毒行为大多表现为给中毒死亡制造条件,这个条件是必要条件,沒有投毒行为,就排除了中毒死亡这一结果;至于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并切断水源和电话,属于制造条件巩固结果的事实行为,它不是中毒死亡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中毒死亡的充分条件,这些条件是外在的,偶然的,法律上只是作为情节给予考虑,而不是作为定罪的必备要件。 4,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客观的。从理论上说,一切因果关系之间的作用力均可以应用技术手段观察、测度、衡量,只是由于技术的局限性,使得测度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在有些情况下目前还有困难。如持续的辱骂和精神折磨致人自杀死亡,就需要进行心理和精神测度,得出致害行为对自杀行为的作用力的广度和强度。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做出判决,正是基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技术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考虑,创造性应用法律的例证。 5,原因可以是事件的发生,也可以是事件的不发生。当原因是以事件的不发生作为表现形式时,它与条件的区分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原因与条件的区分完全需要依靠主体的认识或者客观的规则来认定来。 6,原因是受法律义务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控制的作用力,是由人的行为可以支配的,而非纯粹的不可抗拒的机械力、物理力、化学力等自然界的外在力量。尽管由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有待法律主体的约定和解释,但不可抗力成为法律上的免责事由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例。 单纯的条件是事件发生的外界因素,是可变更、可替换的。它不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变换和更替单纯的条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重现或者重复。氧气是维持人类生命的必要条件,但不是人类生命的充分条件。制造缺氧引起窒息死亡,缺氧破坏了生命的必要条件,因而缺氧是死亡的原因,也是死亡的充分条件。这意味着:当一个现象X(缺氧)既是另一个现象Y(死亡)发生的必要条件同时又是Y(死亡)发生的充分条件(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此时,X是Y的原因。换句话说,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这样的条件我们称之为原因。 四、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 确定了法律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内涵及其与条件的区别以后,还需要分析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加以区分。原因有主因和次因、近因和远因、内因和外因的区别,对原因的区分在理论上属于深奥的哲学问题。法律对因果关系的应用,局限于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不同这个实用层面。单一原因引起单一结果只是分析、试验问题的假设,实际的情形往往是多种原因的交互作用引起一个和多个结果。建筑工地的老板雇用聋哑人(文盲)施工,该聋哑人施工中负重滑倒在栈道上,重物坠落砸伤地面施工人;犯心肌炎的嫌疑人受刑讯逼供心力衰竭而瘁死。这里,聋哑人的状况是周知的事实,雇主对此沒有异议,但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确定过错、认定损伤原因的问题。在建筑工地施工,任何施工人都可能遭遇负重滑倒的情形,但施工人一般会提示其他人避开危险,而聋哑人则无法做到这一点,对此,雇工(聋哑人)本人和雇主都是应当预料到的,可是雇主和雇工对此都漠视了,由此可见,雇主和雇工都有过错,都构成伤害第三人的原因,对第三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者的过错是不同的。雇工和雇主有同位过错,也有不同位过错。即雇工沒有尽到必要的施工谨慎义务(负重滑倒是事业风险)。所以,雇工是第一位责任人,雇主是第二位责任人。雇工是损伤的主因、近因和内因,雇主是损伤的次因、远因和外因,二者构成主因和次因、近因和远因、内因和外因的关系。 由于权利性质不同,法律在保护权利的力度和方法上是不应当等同的。由于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律对任何造成损害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害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弱智女被强奸受孕,那么由此产生的奸生子女或死亡应当认定为是犯罪引起的结果;患有某些疾病的受害人因暴力殴打而死亡等,只要行为已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多数以诱因来指称后一种情形,而从认识上判断,诱因属于原因,没有殴打,疾病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 作为法律上的原因,不论是主因还是次因、近因还是远因、内因还是外因,都对结果有直接的作用力,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疑问。凡是构成原因的现象,不能决定法律责任的有无,而只是影响法律责任的大小。至于究竟属于何种原因,法律赋予执法者和法官必要且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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