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23 21:04:50)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要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给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案情】 原告杨世宣 原告杨鸿基(系原告杨世宣儿子) 被告郑腾兰 被告肖美娇(系被告郑腾兰妻子) 被告郑艳平(系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女儿) 原告杨世宣、杨鸿基诉称: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相识后,经郑宗祯作媒,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嗣后,原告付给被告郑艳平购买项链款1000元、两笔购衣服款3000元、10000元;付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彩礼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2004年9月29日用于换存单的)、银元3块;付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及其家人红包累计2450元。原告付给被告彩礼及红包合计现金36450元、银元3块。9月30日,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婚事告吹。当晚7时许,婚姻介绍人郑宗祯给被告郑艳平母亲肖美娇打电话核实是否曾用现金换存单时,被告肖美娇在电话中承认原告杨鸿基有用现金10000元换取面值人民币10000元整存整取存单的事实。10月2日,婚姻介绍人郑宗祯与原告杨鸿基等人一同到被告家,当面对质给付彩礼数额时,被告肖美娇也承认了以现金换存单的方式收取彩礼10000元。由于该门婚事未成,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8600元,尚差17850元及银元3块。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850元、银元3块。原告提供证人郑宗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美娇在电话和当面对质时都承认原告杨鸿基有用现金10000元换取面值人民币10000元存单的事实。 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辩称:被告郑艳平有收取原告给付的生日礼金1000元、两笔购衣服款3000元、10000元,但该购衣服款中的3000元已给原告杨鸿基买新郎服、鞋、金戒指而花费;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只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10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1张、银元3块。但该整存整取存单已直接退还给原告杨鸿基,原告杨鸿基没有用现金来换取该存单。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赠送的红包2450元。被告收取的彩礼已还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人郑腾和、郑腾勋、郑腾联(均为被告亲属)出庭作证,否认被告肖美娇有在2004年10月2日承认以现金换存单收取彩礼10000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相识后,经郑宗祯作媒,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1日,原告杨鸿基到被告郑艳平家提亲时,付给被告郑艳平见面礼金1000元。9月1日,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订婚。9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郑艳平购衣服款3000元。9月19日,原告付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彩礼10000元及银元3块。9月29日早晨,原告交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1张。由于被告肖美娇提出,该整存整取存单既不能提取现金,也不能质押贷款,要求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当日,原告杨世宣就前往沙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前支取整存整取存款20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原告杨鸿基,由原告杨鸿基送到被告家,以现金换存单,另10000元付给被告郑艳平作为购衣服款。被告郑艳平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9500元存到原中国农业银行尤溪县支行管前营业所。由于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婚事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600元,其余的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5月23日,原告诉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审判】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往来,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现金换存单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婚姻介绍人郑宗祯,处于中立地位,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遂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认定原告杨鸿基以现金换存单的方式付给被告肖美娇10000元。彩礼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贵重的物品。原告付给被告郑艳平购衣服款13000元,以及付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夫妇现金20000元,合计33000元,均属彩礼的范畴。在该门婚事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扣除被告已返还彩礼186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14400元。(3)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提亲时,付给被告郑艳平1000元,以及原告随彩礼给被告的银元3块,属于赠与的范畴,被告可以不予返还。(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款245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红包款17850元、银元3块,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应返还给原告杨世宣、杨鸿基彩礼人民币33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8600元外,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4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世宣、杨鸿基要求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返还提亲时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世宣、杨鸿基要求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返还银元3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世宣、杨鸿基要求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返还红包人民币245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以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媒人郑宗祯的证词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用现金换存单的问题,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0000元现金。针对这一待证事实,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那么如何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呢?要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本案,法官应当也只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 所谓优势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具体个案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时,往往引起诸多争议,如何正确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给法官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一、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了使法院能够支持其主张,会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成立;而被告为了能够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也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达到其目的。只有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才会产生双方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才存在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当然,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则不存在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之争。 二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也都会各自主动提供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直至双方都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时止。但是,当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就会使法官产生困惑:(一)法官不得自行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为《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两个条文已经明确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明确规定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事项,没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否则即为程序违法。(二)法官必须在审限内审结案件,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也不得将案件推给其他法官。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只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是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将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的事实确认为法律事实。这是因为在任何诉讼中,审判人员首先都承担着揭示案件真相的任务,然后才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二、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我国有时被学者称之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① 优势证明标准,也是就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理论上,作为这种优势证明状态体现的便是51%的可能性大于49%的不可能性,即可构成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最低标准;而99%的可能性大于1%的不可能性视为构成这种证明优势的最高标准。这种最低证明标准又称为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中得以采用这种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确定,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心证上呈现出了70%至80%以上的可能性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便形成了一种证明状态的显著优势,法官即可适用这种标准判案。② 《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两条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和优势证据的适用原则。《证据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确定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进行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婚姻介绍人郑某处于中立地位,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认定2004年9月29日原告用现金10000元换取面额10000元存单的事实。据此,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33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彩礼18600元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14400元。 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第二,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在内心确定的分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第三,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第四,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 优势证据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一个补充,该规则的确立是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必然结果,它有利于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认定证据规则体系。虽然优势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但相对于其他证据认定规则而言,其证明力仍较低,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因此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5)三民终字第3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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