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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012-04-16 18:31:51)转载▼

标签: 非原创 杂谈 分类: 品读刑事经典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总79

指导案例第682

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撰稿:最高法刑四庭杨华 丁成飞;审编:最高法刑四庭陆建红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何理解颇有争议。两高三部的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具体的判定与衡量标准。

《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的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的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定罪事实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事实是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

《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死刑案件中,下列五项内容属于定罪事实,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有罪过。

我们认为,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根本、最重要的评判尺度是: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相互认证,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就本案而言,有邻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实高某、付某在家中非正常死亡后其房屋被放火焚烧,因此故意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该起犯罪事实的尸检、地点及后果也能够得到相应证据证实,另外,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也能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实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是什么的证据,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所得出的结论上不具有唯一性。主要体现在:

一、缺乏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在现场的证据

从表面上看,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案发时去过被害人家,但在多名证人中无一人能证实案发当晚被告确实在被害人家中。

二、缺少证明被告人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客观性证据

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总会在杀人现场留下一些蛛丝马迹。比如,足迹、指纹或其他衣物等;又如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血迹,从被告住处提取被害人物品等。这些属于客观证据。从证据体系分类说,客观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察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其中物证往往是锁定犯罪分子的关键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和事实的认定起着重要甚至决定作用。但在本案中没有一个客观性证据能够锁定被告系犯罪行为实施人,被告杀人、放火的过程只有其供述。另外,已经提取的客观性证据均为先证后供,没有一个是根据口供提取的。《死刑证据规定》第34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认证,并排除串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有罪,但本案中没有符合该条规定的物证书证。另外,案件起初作为火灾调查,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但二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了复检条件。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致死凶器与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达到“供证一致”

客观说本案中不少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是相互认证的。1、尸检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与被告将二人杀死以后放火供述相符;2、现场勘查笔录和火灾原因认定书与被告关于在被害人卧室用打火机点燃纸片再点燃蚊帐放火供述相符;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达到醉酒状态,与被告作案前与其喝酒,高某醉酒相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尸体位置、朝向,房内情况,与被告供述一致;5、三名火灾报警时间与被告交代一致;6、证人李某证实救火时被害人家大门锁住,与被告供述一致。现场在灭火中和灭火后是开放性现场,除隐蔽性情节外一般性案件情节,周围居民都会知晓。被告被抓较晚作为同村居民能够了解一些情况。况且,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在被害人死亡原因和作案工具问题上,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无法排除,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一)关于作案手段的证据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中,尸检报告证实与被告供述作案手段存在矛盾,且对该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二)关于作案工具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供述其用砖块砸击被害人作案后将砖块扔到院内。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供述于火灾发生20天后对现场进行补充勘察,在院内厨房边的鸡窝下提取7块碎砖头,经拼接成一块整砖,经被告辨认该砖块照片,确认系作案凶器。但是,被告供述称作案用的砖块系半块整砖或断成两截的砖块而提取的砖块却有7块,与被告供述不符。被告案发后指认现场时,确认院内一堆瓦处系其扔弃砖块的位置,但当时侦查机关并没有提取。从补充勘察的现场照片看,鸡窝下也没有7块碎砖,碎砖从何处提取不清;从照片上看,提取的碎砖块的断层新鲜,按照常理不符合救火现场砖块的特征。因提取在案的物证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疑点颇多,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导致本案作案工具来源不清。

根据《死刑证据规定》第32条第2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存有上述矛盾,显然不能合理排除。

综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作案工具等涉及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链条或存在缺口或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和合理解释的矛盾,全案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最高法做出不予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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