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29 16:24:40) 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共有五个地方出现了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其中第四十六条的表述是“证据充分确实”,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均为“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8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第四十六条也改为“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他四处的表述一致。同时草案还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是控方举证责任应达到的标准?还是法院定罪的标准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个标准既是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标准,即控方举证责任应当达到的标准,也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因此,这个标准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批判这一标准是追求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进而提出应该引进西方“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以追求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笔者认为,确立哪个标准其实并不重要,关键是对刑事证明标准要有正确的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标准。 首先,“犯罪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同义反复。犯罪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情,司法人员查找事实真相是通过寻找和分析证据回溯的过程,“犯罪事实清楚”必须依赖于“证据确实充分”来证明。基于现在的立法表述和学理解释,容易让人觉得“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两个独立的要件。因此,“犯罪事实清楚”这一表述应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仅保留“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即可。从内涵上分析,“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量是要求证据充分,足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质是指证据不仅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而且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是一种主观标准。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客观证明标准和主观证明标准两个发展阶段。在诉讼认识论上,主观证明标准的形成是与近代哲学上的怀疑论相关的,它隐含着这样的理论假设:不仅在特定时间和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条件下人们无法完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而且在任何条件下人们都无法完全掌握案件事实真相,因为案件的发生过程是过去的、惟一的、不可复原或再现的。现代司法中证明标准的发展趋势是主观证明标准,证明模式多为自由心证。仔细推敲就会发现:我国的刑事司法追求的仍然是法律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依赖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它仍然是一种主观标准。龙宗智教授指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模式成为“印证证明模式”(利用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应当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比较恰赞同这种观点,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模式有追求客观真实的嫌疑,将来应该走向追求法官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第三,“证据确实充分”应从正反两个方面去理解。从正面理解,就是证据从质和量两个方面都达到了“确实充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从反面来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就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密切相关的,美国的陪审团主要是负责判断被告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陪审团成员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判断控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地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和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体现的思维方式不同,但是殊途同归,最终都要求控方的证据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存在合理怀疑,否则就应“疑罪从无”;有关量刑的证据也不能存疑,否则就应“疑罪从轻”。 有时候,我们从正面解释一个问题比较困难的时候,可以采用逆向思维,从反面进行解释。例如我们可能很难界定什么是公平,但是我们往往可以判断什么是不公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个条件是从正面解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比较到位的,更容易为实务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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