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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证明责任

 见喜图书馆 20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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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刑事证明责任,又称刑事举证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或当事人对法律要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收集、提供证据,并说服裁判者形成相应内心确信的责任。刑事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控辩双方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导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从其核心意义来看,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假定每个公民(包括被告人)均处于无罪的原始状态,赋予控诉机关推翻这种原始状态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律地位的一种法律推定,它直接导致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将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与要求。
根据这一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要承担提供证据、以及论证被告人有罪,直至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公诉人不能举出证据并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被告人将会被判无罪。而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在一般情况下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即便是被告人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在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这是自诉案件及其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负担,对自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罪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指控的对象,法律赋予其辩护权,因此,他们无须证明自已有罪,在一般情况下也无须证明自己无罪,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提出积极抗辩主张或者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会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具体情形包括:(1)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他提出反诉,它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因此对反诉要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待证事实。(2)阻却违法或者阻却责任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不正常、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3)被告人如果提出积极抗辩主张,应对其主张负证明责任,例如不在犯罪现场等。(4)法律明文规定被告人对某些事实负证明责任。例如,《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被告人负有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又如,《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对于此类犯罪,被告人应当承担有关违禁物品持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6)某些程序性事实,例如关于回避理由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间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被告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一般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低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与疑案处理

疑案是指在控辩双方都依照法定程序展开举证之后,仍然达不到证明标准,存在疑问、真伪不明、不能确定的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疑案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对疑案如何处理,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差异。如果遵循有罪推定的原则,则一定按照“疑罪从有”的方式来处理。中国古代的“疑罪从轻”或者“疑罪从赎”已算是开明之举。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疑案处理问题已充分贯彻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它要求疑案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疑罪从无。控诉方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疑问,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二是疑罪从轻,即在出现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疑问需要进行“择一认定”时,判决被告人轻罪的要求。无论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都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

四、刑事证明责任的免除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要想使自己的事实主张得到法院的确认,就需要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这是一般原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有些事实并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
(一)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一般意义上,司法认知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可以借助于明确的手段加以准确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认知的事实有:(1)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如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自然灾害、重大的历史事件、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2)自然科学定律是指经科学研究证明的、为自然科学界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则,例如勾股定理、万有引力定律、阿基米德定律等等。自然科学定律具有行业性,每一个行业等于有自己特殊的自然科学定律。(3)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都经过内部的审查程序,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性。(4)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具有确认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除非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理由,执法机关应当确认。司法认知具有免除当事方证明责任的效力。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明确指明,并给控辩双方提供反驳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司法认知的内容,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推定
推定是指按照经验规则或者法律规定,一旦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成立的,即可以直接推导出另一项事实。一般而言,基础事实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使之成为已知事实;而当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之后,推定事实就可以被法院认定为真实存在。推定因其性质和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存在。依推定的内容能否被反驳,或者它在效力上能否被推翻可以将推定划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与可反驳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又叫绝对推定,是指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依据基础事实存在推定另一结论事实的存在,并且不允许或者不可能就该结论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来加以推翻。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规则,或称律拟制。例如,推定当事人已知晓,《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可反驳的推定又叫相对推定,是指能够并且允许以相反的证据证明结论事实是假的或不存在的推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55条的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刑法所列举的上述行为推定为走私,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提出该行为合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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