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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于言词证据的运用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浅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于言词证据的运用

发表时间:2013-8-30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第6期供稿  作者:陈 /

[导读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无疑程度。

 /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是证据分类中常见的一种证据,但其自身客观性较差、易失真的特点给对其审查、认定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特定的诉讼时空中某些客观真实是难以达到的。在涉及国家刑罚权运用的刑事证明中,对言词证据证明事实的程度应当追求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言词证据;适用要求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概述
        
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美法系国家。其通说的概念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对构成犯罪所需的每项证据都达到了确信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有无罪的可能且无法排除该可能,则裁定其无罪。该标准注重证明标准中的主客观平衡性,呈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的同时又注重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性。在英美等国,它是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标准。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以客观性为认识基础,着重强调对案件的认定要以达到客观事实为标准。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从20131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第五十三条也作出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对此解读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即对证据自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则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达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
证据确实、充分倾向于从正面确定证据标准,即法官确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证据后方可裁定被告有罪。这一证明标准在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是最高的,但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并未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幅度,实际在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怀疑倾向于从反面确定证据标准,即使现有证据充分,但是合理的疑点无法排除,即被告人有无罪的可能,或者排除了有疑点的证据后,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则不应裁定被告人有罪。新刑诉法基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我国的使用习惯及其合理性,采用两个证据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形成了一个更高、更严谨的证明标准体系,对于刑事案件科学审判是非常有益的。
        
二、言词证据的范围与特点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证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目前的通说,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均属于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在每个案件中都存在,但由于言辞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受到获证条件、证据来源、主体要素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其结论难以避免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相对性和盖然性。言词证据的最显著的特点是,能够动态地证明案件事实。言词证据表现为当事人、证人等对其所经历事件的陈述,往往能够较为详细具体、形象生动地反映案件事实;不仅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及许多具体情节,而且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言词证据所具有的这种证明的完整性与整体性,使其成为了会说话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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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的另一显著特点与其自身的形成过程紧密相连。一般说来,言词证据的形成均包括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记忆保持、证明过程三个步骤,其中认识过程又包括感知阶段与记录阶段,证明过程又包括回忆阶段与表述阶段。一方面,裁判者与言词证据中的待证事实之间仅具有间接关系,裁判者必须经过证人、被告人、鉴定人等陈述主体的表述,这一特点与实物证据对事实裁判者的直接作用形成鲜明的对比。另一方面,言辞证据一般是人通过感知、记忆然后予以陈述的结果。但囿于人的理性和能力缺陷以及各种其他因素如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内容,有意无意地变造着事实,在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中都存在着失真的潜在危险。在这个意义上,眼见不一定为实。
        
三、言词证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要求
        
由于言词证据的上述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言词证据的过程中更加审慎,法律上对于言词证据的采用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则和条件,比如非法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而对运用言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则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运用要求如下:
        
(一)首先要厘清合理怀疑的概念。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有理由、合逻辑地产生的怀疑。并非一切细小的怀疑都能称为合理怀疑,基于臆想、同情、偏见、无端猜测而产生的怀疑都不是合理怀疑。因此法官应当谨慎地认定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是否为合理怀疑,法官应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则、生活经验综合判断何为合理怀疑。
        
(二)区别对待案件中的合理怀疑。在运用言辞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时,需要注意对于有些细枝末节的忽视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注意合理怀疑在不同案件中的差别性,如认定犯罪事实中直接人证对作案时间的陈述差异,这在多数案件中不属于合理怀疑,而在部分案件中是合理怀疑,可能影响审判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更强的责任心、更敏锐的洞察力,有区别地发现所有的合理怀疑,进而准确地断案。
        
(三)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无疑程度。司法过程不可能像科幻电影一样循着时间隧道返回过去发现已逝的事实,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由于案件本身是不能复原的,所以不能如客观真实性原则一样,不现实地要求办案人员必须确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与客观完全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很多误解。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有罪证明的标准,细化到作为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达程度的标准,不但具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对司法实践也具有更重要的、更具体的指导作用。毕竟,暂缓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显然要比错误地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造成冤案的风险及损害要小得多。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载于法律图书馆http://www./lw/lw_view.asp?no=21087,访问日期:2013317日。  
[2]
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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