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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轻伤害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8



2006
0929    作者: 曹向荣 姚晓滨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伤害案件在基层检察机关所占比例较大。案件虽小,却一直是办案的难点。笔者结合在公诉工作中的办案实践,对此谈些个人体会。

■轻伤害案件的办案难点

1.定性难。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虽然属于不同类型的犯罪,但在办案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发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两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特别是在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中,更不易区分。

2.认定事实难。主要体现在犯罪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造成轻伤的具体责任人、伤害过程等方面。在具体案件中,特别是无旁观者或在场的人系当事人亲友的,往往各执一词,说法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有的是趋利避害,有的是因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碍于情面等。有的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先自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后才转而寻求公安机关帮助,由于时过境迁,证据难以收集,致使事实无法查清。也有部分案件是由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往往让被害人先做法医鉴定,未及时、全面收集证实伤害事实的证据,待确定为轻伤后,才收集其他证据,这也会造成证据的丢失。

3.伤害后果确定难。法医鉴定是认定伤害后果的依据,但存在鉴定主体混乱、程序不规范、数次鉴定数个结果等问题,使伤害后果难以确定。

4.息诉罢访难。由于上述原因,一些伤害案件往往在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仍继续申诉再审,个别者甚至不断上访告状。

■如何破解轻伤害案件办案难

1.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作用。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调解。轻伤害案件进入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否和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可以行使的,也符合法律精神。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历来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实施较严厉的刑罚、对轻微犯罪实施较轻的刑罚。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为实现该政策提供了很好的平台。轻伤害案件在检察环节和解成功,降低了逮捕率,为充分发挥案件的分流功能创造了条件。

2.提高法律适用能力。高质量的工作,能使伤害事实基本查清,从而为检察机关的顺利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检察机关要注意通过联席会议解决轻伤害案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如定性的把握、法医鉴定的规范。检察人员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要对法医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主要证据认真复核,对发现的虚假证据坚决排除,对涉及作伪证的人,依法打击。

3.注意自诉、公诉程序的协调。轻伤害案件是自诉与公诉交叉的案件,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两种程序之间的协调。司法机关既要重视轻伤害案件,投入必要的力量,又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在保证被害人的自诉权优先行使的前提下,行使公诉权。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发挥被害人主观能动性,也可以使部分轻伤害案件成为自诉案件,减轻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在追诉程序的启动上,伤害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取证,对发现有伤害行为且造成轻伤后果,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通知被害人,由其选择自诉还是公诉。被害人选择自诉的,公安机关不再立案,被害人要求公诉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在无法找到被害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应及时立案,待找到被害人后,由被害人选择是自诉或公诉。

4.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大量轻伤害案件中无休止的告状及私下协商解决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密切关系。不少人认为,轻伤害是自诉案件,不需要经公权力机关介入,私下完全可以解决,因而缺少自我保护意识。还有部分当事人及其亲属存在偏执心理,只要对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就四处告、闹,不达目的不罢休,影响了有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要解决检察机关的轻伤害案件办案难问题,笔者认为,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十分重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要注意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同时,控申部门要开展送法进社区、农村等法制宣传活动,从源头上减少轻伤害案件,减少伤害案件的上访、申诉,从而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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