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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刘政人性本恶 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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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第一,涉案房产由中银公司建造,其物权在中银公司将其协议抵给银信公司之前归属于中银公司所有。在中银公司与银信公司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后,因未变更登记在银信公司名下,银信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涉案房产的物权仍归属中银公司。山东高院26-1号裁定认定涉案房产已由银信公司受让取得,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05)济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中银公司所负工行市中支行债务发生在2007年9月27日山东高院裁定将涉案房产抵给中行山东分行之前,且在此之前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银公司先是通过虚假诉讼将涉案房产抵给银信公司,又在本案的执行中,中银公司和银信公司协商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中银公司具有明显的选择性抵债的恶意情形,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

第三,因中行山东分行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山东高院于2007年7月31日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法院。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在被执行人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且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第四,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山东高院未对当事人抵债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即作出26-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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