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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及限定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21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及限定 

       (2015-11-06 13:54:37)转载▼

标签: 优者危险负担 交通事故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及限定

孙泳、潘旋、王鑫 2014-06-10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没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运用生活经验并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形,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定优势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责任。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缺乏相关法理支撑,论者往往将问题导向研究误区,实践中也有将该原则滥用的风险。故笔者认为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在厘清该原则实际适用情况的前提下,拟提出几点规制建议。

  一、司法现状——无责任认定书情形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情况

  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时,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在实践中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事故情状主要有两类做法。

  一种做法是: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具有专业勘验技术,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且,在原告需要就是否发生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能力,由于举证不能,往往直接被驳回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做法是: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有:从证据的种类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

  二、分析评价——实践中做法的理论评析

  (一)内涵界定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比如,健全的成年人比老幼病残者优越,汽车比行人优越;在各种车辆中,性能好的车比性能差的车优越。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等同的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优越者所需注意之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精神仍可以在相关法律中觅见。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法条的适用仅限于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交通事故纠纷中。

  (二)观点厘清

  在无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可直接采用上述第二种做法及理由,认为该做法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也是在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形下,正确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的基本方法。[1]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两种做法及理由并无优劣之分,本质上也并非观点之争,不宜简单地盖棺定论。之所以出现两种做法,本质上源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法官由此要面对一个需要心证、自由裁量的案件情境,判定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对事实有盖然性认识的基础上来决定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故两种做法都是一个选项,而不是结论。

  (三)理论评判

  基本理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基本理论是根据行为的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但这只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评判的必要条件之一。

  责任类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该理论源自日本的司法实践,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件中,法院往往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但在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更像是过错推定。

  举证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优势机动车一方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由被害人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可。

  三、合理限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的条件

  (一)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可认定责任,不需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二)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原告尽到初步证明责任

  为防止“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滥用,应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对以下事实举证: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驾驶车辆具有因果关系或有影响关系。原告无法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举证的范围:自己无责任、尽到注意义务;被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

  (三)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基于双方注意义务作出过错认定

  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

  (四)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坚持谨慎的心证

  在正常驾驶中,如何认定双方的过失,需要根据法官的生活经验结合有限的证据作出必要的判断。在此,应防止不当扩大优势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借鉴比例原则,参照通常人、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损害。具体应结合机动车驾驶路况、周围环境、双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判断优势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或其车辆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产生影响力。

  (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仍应遵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

  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比如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时,优势机动车只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尽到注意义务,就应免除优势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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