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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效力确认问题研究

 儒雅的八爪鱼 2017-12-30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罗峥

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支付对价而转让人同意的,转让人应当承担受领人支付不能的风险;转让人可以通知解除转让合同,但是在股权已经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时,鉴于商事法组织性和合同法交易性之间的差别、股权返还的不可能性和新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质,有必要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否定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法律效力,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可折价返还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受让人支付不能的风险仍然由原转让人承担,原转让人无权撤销原受让人和第三人的再转让合同。法院或仲裁庭不能任意改变原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风险分配格局,以维护交易安全。


股权转让合同在民商事实践中较为常见且法律争议较多,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来探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效力确认问题。

 一、案情简述 

涉案案情如下:甲于2013年把其对某标的公司的股权作价八千万元转让给乙公司,约定乙公司先支付现金一千万元,余款由乙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同时约定余款未付清时甲享有解除权,但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其间乙公司将所受让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至2016年底乙公司未支付大部分款项,甲未催告;甲于2017年7月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撤销乙丙之间的股权交易,乙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提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甲解除行为无效。

 二、焦点归纳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 甲是否有权解除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什么?(2) 若甲解除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但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导致事实上无法返还时,乙公司可否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不解除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可否否定甲的解除权,或者,进而承认乙公司的主张?

 三、论证过程 

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单方行使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其行使足以直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其威力巨大,需要法院或者仲裁庭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势对其加以一定限制。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原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导致事实上无法返还时,鉴于民法与商法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原有利益分配格局,彻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对解除权加以限制。


(一)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法律后果


首先看问题1,由于公司法及其四个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作出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3条。乙公司以欠条的方式欠付相关项款属于债务替代性变更且经过债权人许可,因此这种债务变更是合法的。但是以欠条代替合同付款义务的目的只是延付相关款项,不能因欠条的存在而认定乙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因此,甲有权解除合同,甲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通知。


甲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其内容应为确认解除通知或解除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若甲在实体上确实有解除权且其行使是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则仲裁庭可以确认解除行为有效。鉴于解除行为有效,则甲乙之间的合同也就被确定地解除了。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适用比较模糊,学理上一般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注1]《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学理上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法上,这种返还被认为是债权性的,另一种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法国法上,这种返还被认为是物权性的。[注2]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学理通行观点来看,我国法原则上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因此,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性解决措施。由此可见,在有体物的情况下,如果原物存在,受领方当然应当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有困难,通说是允许受领方以支付相应价值的方法代替返还的。


因此,在甲乙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后,乙公司应当返还原物即股权。但是由于股权已经为第三人所取得,乙公司实际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此时甲有两种选择,一是无视股权返还已经事实不能的现实,执意提起股权返还之诉;二是承认股权返还已经事实不能,提起折价返还或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对于法院或仲裁庭来说,若股权已经登记转让给第三方,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诉讼或仲裁并无强制要求受领方重新从第三方买回股权并返还的权力。若其已经获得股权登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交易安全保护原则,解除权人更无权要求受领人重新从第三方买回股权并返还,因为合同解除并未也不可能赋予解除权人强制干预受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再转让合同的权利,除非解除权人证明受领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因此,甲执意提起股权返还之诉并无实际意义。实践中有学者指出,如甲提出了股权返还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有释明义务,释明当事人折价返还或损害赔偿。[注3]


因此,在标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也不能实现将标的股权逆转返还到原转让人手中的目的,原转让人获得的也只能是折价返还或货币损害赔偿。 


(二) 股权返还不能时对解除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探讨


接下来转入对问题2的讨论,由于在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导致事实上无法返还时,原转让人获得的也只能是折价返还或货币损害赔偿,则乙公司可否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不解除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可否否定甲的解除权,或者,进而承认乙公司的主张?


由于股权并不是有体物,股权的享有、转让和权利行使实际上属于商事组织法范畴,商事组织法并不适宜于完全套用合同法有体物交易法的思维模式。[注4]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结果,可以采取与实体物交易法不同的思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思路,认为“对于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须考虑交易的稳定性等因素并结合具体案情判定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注5]“在股权无法恢复原状时,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来弥补失去股权的损失。这样一来,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了,由于无法恢复原状,而受让人仍可拥有股权并对出让人支付对价,也与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结果无异。”[注6]尤其是,对于公司这类具有组织性、关系性和人合性的商事组织体,股东已经变更为第三人时,若第三人新股东或其他股东并不愿意重新引进原股权转让人重新成为股东,法院或仲裁庭也不能强人所难。因此,法院也可以不认定受领方必须返还原股权使原股权转让人重新成为新的股东。在吴晓华与陈永宏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北京市一中院指出:“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晓华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本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晓华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注7]而且,主张解除行为无效、不承认原股权转让人的解除权的观点,并不违反原股权转让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因为正是原股权转让人转让了自己的股权,才会产生股权转让和再转让给第三人,原股权转让人转让自己的股权的目的是获得对价,而主张解除行为无效、不承认原股权转让人的解除权的观点,在客观上也符合原股权转让人转让自己的股权获得对价的目的。因此,基于商事组织的人合性,接受股权成为新股东的第三人有权主张维护自己的股东地位和不同意原股权转让合同的原股东重新成为股东。因而,此时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或者否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并主张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也是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本案中,甲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说明甲的明示意思表示是获得对价,而丙公司成为新股东后,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可以拒绝甲重新成为股东。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不解除在客观上与甲转让股权给乙公司的行为目的并不矛盾。因此,乙公司可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不解除并继续履行,只不过若乙公司无法履行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已。且如前文所述,在标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也不能实现将标的股权逆转返还到原转让人手中的目的,原转让人获得的也只能是折价返还或货币损害赔偿。因此,若仲裁庭限制甲的解除权行使或者认同解除行为无效、合同不解除并继续履行,由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对价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违反原合同目的。 


(三) 合同解除权限制与交易风险分配之探讨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来看,本案的合同解除权只是表面现象,其本质在于,股权转让对价未实现时,交易风险由谁来承担。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在没有取得对价时取回股权,这就需要解除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股权已经被转让给第三人丙,从而甲甚至可能需要进一步撤销乙丙之间的合同,进而取回股权。这就涉及到股权转让对价未能实现时该交易风险由谁承担的法律判断。商事法的交易与民事法不同的是,商事法视交易人为精明的商人,一个精明的商人更有能力依照自己的意思判断和行为,其交易对手作为另一个精明的商人也应当按此行事。由于甲乙之间的交易是正常的交易,价格由双方合意形成,乙方以欠条形式欠付相应款项也是甲方的意志自行做出的选择,甲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承担乙方欠付股权交易对价,因此该风险应当由甲方自行承担。此后乙方是否履行或是否丧失履行能力都属于甲方在接受欠条之时应当考虑到的问题,丙方并无责任承担甲乙交易过程中乙方不付款的法律后果。甲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的目的只是意图将乙方不付款的风险重新交还给乙方、并进一步行使撤销权连带使丙方也承担这种风险,这属于事后改变事前合同已经达成意思一致形成的风险分配的行为,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发生,则交易秩序必然被扰乱。法院或仲裁庭不是当事人任意改变合同风险分配的工具,因此,对本案来说,不支持甲的解除行为,否认甲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这种结果是与甲乙之间的合同最初做出的风险分配相一致的,也更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在本案中,甲行使解除权还存在着程序瑕疵。甲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敦促乙方履行合同,且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时并未催告。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要进行催告,但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只要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就必须先催告,甲未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乙公司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无权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不催告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有瑕疵的。

 四、本案结论 

综上来看,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在标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也不能实现将标的股权逆转返还到原转让人手中的目的,原转让人获得的也只能是折价返还或货币损害赔偿;合同是当事人分配风险的工具,法院或者仲裁庭不能任意改变当事人原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利益结构和风险分配结构;商事组织法与民事交易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基于商事组织的人合性特征,需要维护第三人作为新股东的股东权益和交易秩序。故而,限制原转让人解除权的行使或者否认原转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原合同目的和原合同确立的利益格局和风险分配格局。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单方行使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或维护当事人原意形成的利益分配结构,此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也是为法理所允许的。对本案,仲裁庭可以否认甲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由于乙公司提起的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消极确认请求,因而在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情况下,乙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折价返还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裁判者不拘泥于案件本身,而置于社会关系中整体考量其裁判结果对社会的影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和司法者的担当。

罗 峥      国浩长沙办公室合伙人

附注:


[1] 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J].中外法学,2017(5):1171-1196。

[2]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梁慧星翻译顾问、高圣平等译.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M].法律出版社2014.776-777。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之诉与违约金之诉的释明义务http://www.66law.cn/domainblog/51738.aspx。

[4] 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J]..政治与法律,2017(10):113-125。

[5] 袁姗姗.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研究[D].湖南大学2016。

[6] 袁姗姗.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研究[D].湖南大学2016。

[7]  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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