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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非法用工致职工九级伤残,法院:赔偿131042元!

 万宝全书 2017-12-31

案情简述

A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梁某系不具备建筑建设资质的自然人。2014年3月25日,A公司与梁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内容、社会保险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宋某经人介绍到梁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临时钢筋工,梁某未给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7月8日,宋某在从事连片改造工地弯折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弹出,摔落到基础筏板台阶上,造成左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4058.35元。在此期间,梁某支付宋某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人社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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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8日,经宋某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某左肩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左肩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宋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1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宋某七项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2、交通费126元;3、鉴定费4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988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29826.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5964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29826.5元,以上七项合计140035元。二、宋某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A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梁某系不具备建筑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宋某与A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对宋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赔偿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9天=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9元×2个月=6118元,工资标准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元×9月=27531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59元×18个月=550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59元×9个月=2753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6984元。宋某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医疗票据等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某已支付宋某3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14058.35元,剩余15941.65元,应从宋某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116984元-15941.65元=101042.35元。

最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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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某工伤保险金10104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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