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因公致损应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1-28

【审判规则】  

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派遣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因该单位临时性工作安排致其受伤,由于派遣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引发损害赔偿。因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派遣单位应承担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员工的损害,但用人单位因未提供安全保障致员工在工作时受伤亦应分担损害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造成员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派遣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因工作受伤致损时,应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关  词】

民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劳务派遣合同 用人单位 派遣单位 权利义务 劳动派遣协议

【基本案情】

2011228日,盛通劳务公司(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盛通劳务公司为奎冠电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仅限于包装员工)。第二,不允许奎冠电子公司将盛通劳务公司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奎冠电子公司承担。第三,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第四,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奎冠电子公司应及时通报盛通劳务公司,积极配合盛通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医疗费由奎冠电子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第五,盛通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十五日内,将奎冠电子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奎冠电子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盛通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78日,曹广彪在被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任包装作业员时,由于该公司临时性工作安排致使其在物料部门接送物料过程中左上肢绞伤。曹广彪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 344.67元,其中盛通劳务公司支付51 572.09元,奎冠电子公司支付11 772.08元。曹广彪受伤时盛通劳务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332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盛通劳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 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 34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 677.2元,被申请人奎冠电子承担连带责任”。盛通劳务公司已支付给曹广彪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助金278 677.2元。

盛通劳务公司以奎冠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奎冠电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相关利息。

盛通劳务公司诉称:201171日,本公司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曹广彪仅从事包装作业。201178日,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代替物料部门员工从事输送物料工作,造成曹广彪受伤,本公司支付医疗费63 344.67元、补助金278 677.2元(两项合计342 021.87元)。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致使其受伤。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奎冠电子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42 021.87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奎冠电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安排曹广彪至物料部门工作,曹广彪在本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包装岗位。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曹广彪办理社保,致使曹广彪的有关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社保,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负担。

第三人曹广彪述称:其当时在组立科从事包装工作,因物料部门人员请假,奎冠电子公司临时让其接料送料,在该过程中发生损害。其已收到盛通劳务公司依仲裁裁决支付的补助金278 677.2元。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后,因派遣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其在工作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否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奎冠电子公司支付原告盛通劳务公司68 40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 772.08元,余款56 6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奎冠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通劳务公司利息损失(以56 632.29元为基数,自20134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奎冠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曹广彪不能通过社保获得赔偿的原因即在于原告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通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责任明显过低,但其经综合考量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劳务派遣协议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它的关系涉及到劳动者、派出公司、服务单位三方。其中,有关劳动派遣协议中工伤事故的处理,对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的有相关权利义务的要求。第一,用人单位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第二,劳务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且及时通知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派遣单位负责办理;第四,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将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亦约定派遣单位未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派遣单位承担。此后,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因该单位临时性工作安排致其受伤,因派遣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引发损害赔偿。首先,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因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其次,根据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单位应承担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员工的损害,但用人单位作为实际用工者,是员工劳动的实际受益者,应保障其劳动安全,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保障致员工在工作时受伤亦应分担损害赔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员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派遣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因工作受伤致损,应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损害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诉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权利义务·用人单位 (L060103031)

【案    号】 (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

【案    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113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2(总第709)收录

【检  码】 L0206169+3JSSZ++0413C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翊雯 徐辉 朱婉清

【上  人】 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冠电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劳务公司)。

上诉人奎冠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通劳务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张翊雯、徐辉、朱婉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228日,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盛通劳务公司为奎冠电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仅限于包装员工);不允许奎冠电子公司将盛通劳务公司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奎冠电子公司承担;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奎冠电子公司应及时通报盛通劳务公司,积极配合盛通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医疗费由奎冠电子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盛通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十五日内,将奎冠电子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奎冠电子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盛通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71日,盛通劳务公司与曹广彪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后,曹广彪被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任包装作业员。201178日,曹广彪在物料部门接送物料过程中左上肢绞伤。此后,曹广彪受伤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3 344.67元,其中盛通劳务公司支付51 572.09元,奎冠电子公司支付11 772.08元。

201332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盛通劳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 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 34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 677.2元,被申请人奎冠电子承担连带责任”。而后,盛通劳务公司支付给曹广彪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助金278 677.2元。

另查明:事发时,盛通劳务公司未为曹广彪缴纳社会保险。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据此,代缴社保的义务在盛通劳务公司。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工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理应尽到督促义务;未尽到督促义务的,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广彪所在的工作部门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奎冠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8 404.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 772.08元,奎冠电子公司应支付盛通劳务公司56 632.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618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68 40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 772.08元,余款56 6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6 632.29元为基数,自20134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奎冠电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已明确约定,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曹广彪不能通过社保获得赔偿的原因即在于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因此奎冠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通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责任明显过低,但其经综合考量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盛通劳务公司在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前未为曹广彪缴纳社保,导致曹广彪在奎冠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向曹广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盛通劳务公司已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曹广彪支付赔偿费用,有权向奎冠电子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盛通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据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盛通劳务公司负担。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曹广彪从事临时性工作,亦在其经营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该情节不能成为认定奎冠电子公司存有过错的事由。但奎冠电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盛通劳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奎冠电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比例为20%,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30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