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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协议约定工伤责任由派遣公司承担,派遣公司承担后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吗?

 刘锡春律师 2017-06-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

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其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

第三人:曹广彪。


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劳务公司)因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冠电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盛通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盛通劳务公司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曹广彪仅从事包装作业。2011年7月8日,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代替物料部门员工从事输送物料工作,造成曹广彪受伤,盛通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3344.67元、补助金278677.2元(两项合计342021.87元)。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违反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致使其受伤。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021.87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奎冠电子公司辩称:奎冠电子公司从未安排曹广彪到物料部门工作,曹广彪在奎冠电子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包装岗位。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曹广彪办理社保,致使曹广彪的有关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社保,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负担。


第三人曹广彪述称:其当时在组立科从事包装工作,因物料部门人员请假,奎冠电子公司临时让其接料送料,在该过程中发生损害。其已收到盛通劳务公司依仲裁裁决支付的补助金278677.2元。


审理判决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228日,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盛通劳务公司为奎冠电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只限于包装员工);不允许奎冠电子公司将盛通劳务公司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奎冠电子公司承担;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奎冠电子公司应及时通报盛通劳务公司,积极配合盛通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医疗费由奎冠电子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盛通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15日内,将奎冠电子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奎冠电子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盛通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71日,盛通劳务公司与曹广彪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后,曹广彪被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做包装作业员。201178日,曹广彪在物料部门接送物料过程中左上肢绞伤。曹广彪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3344.67元,其中盛通劳务公司支付51572.09元,奎冠电子公司支付11772.08元。


201332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03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盛通劳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677.2元,被申请人奎冠电子承担连带责任”。后盛通劳务公司支付给曹广彪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助金278677.2元。


另查明:事发时,盛通劳务公司没有为曹广彪缴纳社会保险。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据此,代缴社保的义务在盛通劳务公司。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工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理应尽到督促义务;未尽到督促义务的,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广彪所在的工作部门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奎冠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8404.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772.08元,奎冠电子公司应支付盛通劳务公司56632.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618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6840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72.08元,余款566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6632.29元为基数,从20134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奎冠电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已明确约定,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曹广彪不能通过社保获得赔偿的原因即在于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因此奎冠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通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责任明显过低,但经综合考量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盛通劳务公司在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前未为曹广彪缴纳社保,导致曹广彪在奎冠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向曹广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盛通劳务公司已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曹广彪支付赔偿费用,有权向奎冠电子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盛通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据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盛通劳务公司负担。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曹广彪从事临时性工作,亦在其经营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该情节不能成为认定奎冠电子公司存有过错的事由。但奎冠电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盛通劳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奎冠电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比例为20%,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30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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