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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 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fawenxuanzhai 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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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 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四川建筑房产律师网导读:本文针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常见的20个疑难问题,汇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开出版物,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典型案例,从中提炼、整理出相应问题的裁判观点,同时将审理此类案件的常用法规以附件形式列出,以方便对照适用。

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本条只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限制性规定,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在此限,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笔者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具体索引见6)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不同,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如代位权人对此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认定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观点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在债务人无法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与债权人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次债务人返还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裁判文书选登”。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观点〕

 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受到限制。因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由提起针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北大法宝》(www.pkulaw.cn)“案例与裁判文书”。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约定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双方协商确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应受该仲裁管辖约束,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不得以仲裁管辖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见《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现实的债权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的是适度分离态度,而次债务与主债务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故在管辖问题上亦可采取适度分离原则。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据此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见《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请示与答复”。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李春、胡田),见《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李春、胡田),见《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裁判观点〕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何波、李延忱),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45页。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由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观点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见《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笔者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10月第1版),提出了类似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双方抵扣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裁判观点〕

对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仅仅将“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怠于行使权利应表现为主观上的消极状态,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从外在行为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即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此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客观结果上,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不能仅仅因债务人已经起诉就认为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应从和解撤诉后,次债务人是否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的结果因素来考察;再比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但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等行为,都应从债权无客观障碍能够实现,但未能实现的结果状态来考察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观点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司法认定》(作者王伟、卢薇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第90页。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裁判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观点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李洪堂、田剑),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3页。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裁判观点〕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件,且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事实,但在债权人不能证实债务人是其合法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故应认定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观点索引〕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玉萍,审判员林宁波、张爱珍),见《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第623页。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裁判观点〕

债权人代位权的设定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的,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其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对责任财产的损害,也就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此时,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

〔观点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刘立华),见《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代位权)》,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76页。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裁判观点〕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但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后不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作出裁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已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已不存在中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代位权诉讼的事由或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诉讼不应中止审理。

〔观点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刘立华),见《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代位权)》,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76页。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裁判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已死亡),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经的缺乏,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债务人权利的性质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平价值追求的保护,已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人有权依代位权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

〔观点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金湘华,代理审判员丁林阳),见《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徐利光代位权案》,载《北大法宝》(www.pkulaw.cn)“案例与裁判文书”。

〔笔者提示〕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特例,是对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有条件的突破。类似的案例还有:“艾可国际金属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TRI国际资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与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权利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要求代位确认债务人在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见《孙强诉余佑祥等及第三人余国荣因放弃继承致偿债不能代位权纠纷案》(作者沈金龙),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辑。

   附: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常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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