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草案)2017年12月30日 06: 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或者经营者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不特定商品、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预付凭证。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金融、税务、公安、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注重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协同监管平台) 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并与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协同监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平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的查询权限、查询程序和有关保密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条(系统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基本信息。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八条(对接标识和经营信息报送) 经营者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经营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第九条(售卡章程和合同)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包括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购卡合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资金管理要求) 单用途卡单张限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单用途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应当与其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相适应; 工商登记不足一年的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应当与其实缴资本规模相适应。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第十一条(风险警示) 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者履约保证保险、专业担保机构保函等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通过协同监管平台予以披露,警示消费风险。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等,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消费者查询) 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查询单用途卡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同监管平台,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管理方式以及所持单用途卡余额、信息对接等情况。 第十三条(停业通知和退卡) 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因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 第十四条(消费风险防范)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卡规范经营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单用途卡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十五条(消费争议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单用途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投诉举报平台,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中,商务领域单用途卡引发的消费纠纷投诉,由市工商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群体性投诉、求助等重大事件的,移交市商务部门牵头处理。 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而引发的重大事件,由市级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行业自律)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一)因停业、歇业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且无法联络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 (四)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限制发行)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经营者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 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下列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一)商务领域,由市工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二)文化、体育、旅游领域,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三)其他领域,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协同监管)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等方式,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应当通过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对拒不整改的,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职权)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和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协同监管平台进行信息对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报送有关经营信息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单用途卡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单用途卡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发卡金额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存量发卡经营者信息对接)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对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三)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频发,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由于对经营者缺乏有效监管,不少行业的发卡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通过地方立法对经营者施加严格的管理义务,规范发卡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草案)》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理界定单用途卡概念,拓宽监管覆盖面。将单用途卡定义为: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或者经营者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不特定商品、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预付凭证。(第二条第二款) (二)科学配置监管职责,进一步优化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区政府职责;二是明确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工商、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职责分工。(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 (三)建设协同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明确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建设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具体要求有:一是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二是明确经营者与协同监管平台的信息对接义务;三是通过协同监管平台进行信息披露,便于消费者查询信息;四是行业主管部门依托协同监管平台进行日常监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四)建立预收资金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预收资金监管。一是明确预收资金管理要求;二是建立风险警示制度;三是采取专用账户管理以及履约担保等风险管理措施。具体风险警示标准以及风险防范措施,授权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健全信用管理方式。一是将经营者单用途卡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二是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是对经营者设置信用门槛,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强化消费者风险意识,构建消费纠纷化解机制。一是明确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二是强化行业主管部门教育警示义务;三是优化消费风险防范制度;四是构建消费纠纷化解体系。(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单用途卡定义是否合适? 2、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3、单用途卡风险警示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4、对失信被执行人或者严重失信主体限制发行单用途卡是否合适? 5、其他意见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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