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威律师按:这篇文章对当下建工案件中如何约定仲裁、以及仲裁约定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透彻的分析,值得我们学习。 提炼了如下几条,以飨读者。 1、2015年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划归为专属管辖的范畴,发承包人不能再对此类案件约定管辖法院。我们只能变换思路,将约定管辖法院变更为约定管辖仲裁机构。 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明确表达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能够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就应当认可其效力,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3、若存在“黑白合同”,则应该按签订在后的协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实际履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的判断中进行考察。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4、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受承发包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可提出两种管辖权异议抗辩:一种是程序性抗辩,即认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不得直接起诉至法院;一种则是实体性抗辩,即认为本案中工程价款总额尚不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仲裁裁决确定,在工程价款这一大前提尚未得到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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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昵称20102515 > 《法学、社会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