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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生效是否等同劳动关系的建立?

 万宝全书 2018-01-05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申请人甲公司公开招聘员工,申请人林某去应聘,面谈结束后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由于林某当时尚在乙单位工作,因此双方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林某2008年4月之内向乙单位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甲公司在林某报道上班后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的,公司将不予录用,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因为多种原因,林某于2008年5月15日方与乙单位办理完离职手续,其后当林某到甲公司报道时,该公司告知林某,由于其晚到半月,公司已经另招其人,因此对林某不能再录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林某于是与甲公司发生争议,提出仲裁。

林某认为自己为应聘甲公司工作而辞去乙单位工作,甲公司已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该确认自己与该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现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月而接触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安排工作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甲公司认为公司与林某订立的合同时附条件的合同,林某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公司按约定可以不予录用。

【申请人要求】

履行合同,安排工作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评析】

1、关于劳动合同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例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特别约定不违反规定,双方的合同时有效的,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关系的建立,指当事人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确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劳动权利和义务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劳动权利和义务也就依法确立。本案例中,林某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时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合同,即约定条件是合同建立履行的前提,由于林某本人问题,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未形成用工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林某的仲裁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表明:劳动合同的建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遇到此类事件时,要注意区别两者的不同,既要考量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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