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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恒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嗣后,利恒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涉案工程款问题以世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世和公司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建设的,书中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恒公司虽与世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利恒公司不能成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等内容。从合同对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和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陈旭峰虽为仙游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工资、节日补贴、出差报销等均由世和公司签发或签批报销领款。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旭峰不能说明仙游项目部的组成人员、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相反,世和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银行证明、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世和公司控制仙游项目部的财务收入与支出管理。陈旭峰对仙游项目部的人、财、物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再次,涉及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图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供货协议、材料支付款凭证等证据,为世和公司持有。该证据亦可证明涉案诉争工程为世和公司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最后,世和公司持有加盖利恒公司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税(费)申报表、空白企业(公司)登记委托书、空白施工方案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仙游项目部通过转账支付给利恒公司管理费3万元,以及证人张建荣、温加禄、刘龙清、邵永仲在一审过程中所做的证言等有关情形,进一步佐证世和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利恒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工程价款审核书》、《工程停工报审表》、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世和公司在证据清单中“证明对象”的有关表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恒公司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利恒公司不是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法院主张世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能获得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观点:
对于发包人借用承包人名义自行组织施工,实际上也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证明发包人借用承包人的资质自行组织施工,如何证明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法院从涉案合同的按月履行情况、承包人项目经理工资承担和项目部的具体开支、发包人直接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盖有印章的空白施工资料表均证实承包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到该工程的施工。因此,在客观上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仅仅是资质的借用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利恒公司不是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法院主张世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能获得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231号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自: 霍瑜伽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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