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文件的出台,对建筑安装行业的企业来讲,迎来七大政策利好。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按“兼营”处理。 【公告原文】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引申解读】该规定强调的是销售“自产货物”,对建筑安装企业购买此类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如何征收增值税并没有明确,因此,建筑安装企业还要按当地营改增热点问题的答复执行。 2、建筑施工企业内部资质共享,采用“总分包”模式的,分包方可以与发包方直接结算款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可以抵扣进项税。 【公告原文】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引申解读】建筑行业受资质影响,资质共享现象普遍存在。面对“营改增”,为了解决“三流一致”问题,大型建筑企业集团在解决资质共享问题上陷入了采用“集中管理模式”还是“总分包管理模式”的抉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场迟来的及时雨,为大型建筑企业集团需要大量借用上级公司资质的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子公司的存续发展解决了税收瓶颈。但是,资质共享总分包管理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整体转包”的冲突依然存在。 3、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再办外经证、在县(市、区)预缴增值税。 【公告原文】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4、销售电梯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可以选择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安装运行后对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6%。 【公告原文】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引申解读】该规定大大降低了销售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解决了电梯维修保护到底是按“修理修配”还是按“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税收争议。 5、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业务,未开完发票的,可以子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告原文】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申解读】以前规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又给了一年宽限期。 6、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2017年6月1日起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公告原文】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7、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认证期限延长到360日。 【公告原文】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引申解读】在2017年6月30日(含6月30日)之前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然是18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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