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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文 | 杨兴培:“三阶层模式”工具效用局限性的反思与批评

 一山行人 2018-01-11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作者:杨兴培教授

作者简介

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领域,先贤们早年创立的犯罪构成“三阶层模式”是一种革命性的创举,由此犯罪被视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即该当性)、违法(即违法性)而有责(即有责性)的行为。这一创举对于近现代大陆法系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刑事成文法的制定和犯罪成立理论具有奠基性的重大意义。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新中国政权建立后将民国时代已经生根落地、开花结果的大陆法系“三阶层模式”予以抛弃,移植了前苏联的“四要件模式”。而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当下中国刑法学又一次改信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但“三阶层模式”同样存在着理论的不足和实践的障碍。因此,通过比较、鉴别和扬弃吸收,中国刑法领域完全可以重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过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构成某一犯罪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即只有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主观要件和体现客观行为的客观要件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主体的资格是犯罪构成得以成立的前提,而犯罪的主体身份则是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后的必然现象。

目    次

一、先贤们早年创立“三阶层模式”是一种革命性的创举

二、当下中国刑法学接受“三阶层模式”是一种无奈选择

三、“三阶层模式”的理论不足和实践障碍

四、中国刑法领域犯罪构成的重构需要和再造可能

精文摘选

在今天的中国刑法学领域,任何一个研习刑法的学人都已无法绕过犯罪构成这道关坎门槛。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有术语和常见范畴,它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一种规格和模型、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一种技术操作手段,也是刑法学解读刑法典章文本的一种理论分析工具,犯罪构成已经成为了现代大陆成文法系刑法学的核心内容。但犯罪构成自其诞生之后,就一直面临着如何实现其结构合理化、体系完整化和效用最大化的理论争论和实践分歧的纷繁现象。在中国刑法领域这个对犯罪构成已经有点偏好的国度里,这个问题也一直纠缠着一代又一代、一个又一个的刑法学夫与学子们,既演绎着犯罪构成的中国春秋故事,也使得不断产生诸多的问题而值得深入讨论。其中“三阶层模式”是否真像有些学者所言的至善至美很值得讨论。


一、先贤们早年创立“三阶层模式”是一种革命性的创举

今天我们简要回顾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创建过程,依然清晰地发现先贤们早年在刑法实体领域创立“三阶层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绝对是一种革命性的创举,这一创建对于近现代大陆法系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刑事成文法的制定和犯罪成立理论具有奠基性的重大意义。

(一)犯罪构成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

我们应当知道,法律技术只不过是一种手段,技术不等于科学,科学的东西是需要观念来引领的。技术手段没有科学的理论作支撑,是不能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并加以普及的。而科学的理论更需要先进的观念来引领。世界各国无论在什么社会、什么时代,都有犯罪的发生和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都会形成自己评价犯罪的价值观念和认定犯罪的技术方法。只是在世界刑法史上,大陆法系率先创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和模型设计适应了人类文明发展的需要,它的最重要价值所在就在于从法治国的观念层面上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

(二)刑法中设立犯罪构成是规范优于价值的一种制度安排

可以说规范的产生过程是一个价值的遴选过程,充满着价值的冲突。当规范一旦形成,原先所有的价值冲突都得让位于取得支配地位的价值标准,这一价值标准就是规范本身。坚守规范形式其实已经体现了规范背后最高的价值原则,如果撇开已有的规范,就意味着价值标准的混乱。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法治价值的观念体现,那么,犯罪构成就是这一观念的规范载体。遵从犯罪构成的定罪模式,奉行规范优于价值的定罪操作手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是而且已经是一种实然的制度安排。

(三)刑法有了犯罪构成就使技术操作有了标准化要求

如果说犯罪构成主要体现了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成立要求,那么对犯罪的认定就是一个不断地从已有的客观行为事实来推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或者通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定客观行为事实的法律属性这样一个来回穿越、反复印证、反复论证的过程。犯罪构成的规格模型作用对于犯罪认定的技术操作是功不可没的,刑法中有了犯罪构成的规格模型,就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犯罪认定的技术层面实际上就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运用犯罪构成对行为事实进行规范评价的过程。

二、当下中国刑法学接受“三阶层模式”是一种无奈选择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由于当时采取了“一边倒”的政治政策选择,中国刑法学轻而易举地选择了“苏式犯罪构成”作为自己的生存基础和发展模式。


前苏联垮塌了,“苏式犯罪构成”模式又弊端丛丛,于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轻而易举地在继民国之后又一次入驻中国的刑法学领域,但其实这也属于一种无奈的选择。


本着现代文明的三个层次划分理论,我们可以看到犯罪构成的理论创立和模型设计首先是适应了人类刑法文明的发展需要,在法治国的观念上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其次体现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一种犯罪行为应有的规格模型,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并将其具体化,再次才是为具体的犯罪认定提供了一种技术方法。在移植国外犯罪构成理论和重构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我们应当明白,我们是在哪一个层面上进行的,是需要设计怎样的犯罪构成规格模型的,更何况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有着它自己不能自洽的理论不足和实践操作障碍。

三、“三阶层模式”的理论不足和实践障碍

从对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形成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大体可以获得以下一些结论: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古典学派在刑法的理论领域,试图通过归纳的方法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的一种规格、一种犯罪的类型,因此只有当行为符合这种规格时才能构成犯罪。


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在人类的刑法史上,通行于现代的犯罪构成模式的产生才不过2 0 0多年。在这之前还没有犯罪构成的概念和规格模型,但是在严格依法办事的时代与国度里,也不会发生太多的违法乱法之事。即使在今天的世界上,没有运用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或“苏式犯罪构成”的国家和地区也大有存在。


然而从现有的所有对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的介绍和模拟操作过程来看,“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司法实践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这种犯罪构成模式在刑事立法上和理论解读法律时基本上派不上用场。

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理表明,要建设刑事法治,首先要建立完备的刑法规范。然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在解读和理解实在的刑法规范方面几乎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在人们对实在的刑法规范进行解读和理解时,属于坐而论道的过程,此时还没有客观实在的具体行为事实的存在,即该当性条件本身是不存在的。

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究其实质而言是指犯罪的成立模式,而不是指犯罪的构成模式,这一模式主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才能起到它应有的功能作用。


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中违法性要件到底起什么作用?在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中到底有多少犯罪阻却事由的存在呢?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实际上并不仅仅是一个犯罪的模型形式,它是一个包含了行为事实、违法判断和归责理由等三个递进过程的认定犯罪的系统方法和评价过程。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是犯罪的成立理论,是犯罪认定的实践操作手段或者操作过程,对此只有将它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讨论才有法律上的意义。然而恰恰在现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作用不是十分明显。这是因为在现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犯罪的认定,一般要经过刑事警察的刑事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审理认定。在刑事犯罪的处理过程中,三家机构所承担的刑事任务是各不相同的。

四、中国刑法领域犯罪构成的重构需要和再造可能

其实在我们对犯罪构成进行选择或重构时,我们先应当想一下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功能是什么,我们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在刑事立法上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在刑事司法上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的“规格”,是刑事司法进行法律评价的定罪模式。因此,犯罪构成的内容(要件)都应该为这一基本功能服务,同样,任何事实特征也只有符合这一基本功能需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内容(要件)。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既然是犯罪的规格、定罪的模式,那么犯罪构成在重构时必须受定罪的原则所制约,犯罪构成不但应当受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制约,而且其内容(要件)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的应有要求,即必须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主观要件和体现客观行为的客观要件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功能在于使刑事司法在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时拥有更加合理、精细、有效的技术操作手段。所以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不过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构成某一犯罪时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作为涉及违法性的犯罪阻却事由毕竟是极少数的例外,而且它毕竟不是犯罪构成事实(无论是心理事实还是行为事实)的必要要素,因此它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存在于构成之内。


同时我们还得进一步指出,作为“苏式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由于它本身也不是客观行为事实的组成部分,它仅仅是一种先于行为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犯罪主体也不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

无论哪一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现象都不可能是、也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并不能帮助我们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即使是特殊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也同样没有其应有的地位,这是因为对特殊犯罪的认定,重要的仍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主体资格,而是行为人是否利用其特殊的主体身份所具有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特殊的客观方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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