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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离婚协议里的约定都是有效的?不知道可是要吃亏的!

 万宝全书 2018-01-13


常言道“好聚好散”,协议离婚就是如此。

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

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作出约定。

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来说,

离婚协议里的约定并不是都是有效的。

像下面这几种约定,就不一定是有效的。

到底都有哪些呢?

一起来看看吧~

生育权和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根据《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

公民的生育权和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如果离婚协议中作出了限制一方生育权或婚姻自由权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双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很多时候,由于双方缺乏法律常识,往往为了某种目的或者补偿对方约定己方或对方父母等案外人的财产归对方所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他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或者处分了之后没有得到他人追认的,这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相关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这里,小编从裁判文书网上

选取了一则判决(判决1)附于文末供大家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便不再负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女子如果满足法定情形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另一方所约定的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以后的,该约定有效。

这里,小编亦从裁判文书网上

选取了一则判决(判决2)附于文末供大家参考。

在离婚协议中,在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了之后,一方可能会要求对另一方所得的财产作出限制性约定,比如说“若该方再婚或死亡的,其对所得房产仅有居住权而没有买卖权”。

实际上,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根据《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离婚协议中的此种约定实际上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这种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

这里,小编亦从裁判文书网上

选取了一则判决(判决3)附于文末供大家参考。

离婚虽然是两个人的事情,

但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不是双方能够任意约定的。

像文章中提到的这几种约定,就需要多加注意。

(判决1)上诉人李慧菊与被上诉人李志华、赵荣兰、李枝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云29民终68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枝平、李慧菊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养鸡场分割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涉案养鸡场占用家庭自留地,涉及李志华、赵荣兰的权利。该协议签订时李志华、赵荣兰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或同意,故《离婚协议》中对养鸡场的分割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判决2)兰某乙与兰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佳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相关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但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另一方所约定的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社会伦理角度来讲,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向后顺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情理,可以提倡。

(判决3)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0522民初2073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后面括号里面的内容又限定了原告陈某某的所有权,“如女方死亡或再婚房子归孩子,女方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该限定性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约定。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离婚协议诉争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既然享有所有权,再限定不让买卖,也即排除了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限定性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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