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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债务谁来还?

 飞龙在天cokvj5 2018-01-14

笔者前文分析了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实体法要件,其实也就自然地显露出法院判决存在的有关问题。众所周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民事审判之基本原则。既然明知该案件为介入了继承因素的债务纠纷,继承的相关事实就是判决必须查明的事实根据,仅以被告系死者子女这唯一与继承因素相关的事实就悍然判决其为继承人而承担债务,想必做裁判的法官不会糊涂至此。据笔者了解做此裁判的理由为:审判程序中难以查明死者遗产及继承的其它事实,先行判决所谓的“继承人”承担债务,剩下的问题到执行程序中解决……。且该理由不仅限于个案,而是某地区法院的一个指导性意见而将形成通常做法。笔者尝试以下方面探讨该理由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问题。遭遇债务人死亡的事实,对债权人是个意外,也是个风险,尤其是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债务,以法律的视角审视,虽然这个意外发生的概率不大,作为一种风险毕竟存在,一旦风险现实化,债权人也就是那个“被不幸击中的人”,因为法律并未给这时候的债权人以特别的照顾,其除了寄期望于继承人诚实守信之外,如不能完成程序法上的相关诉讼义务,败诉的后果将由其承担。该诉讼义务即指证明责任。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当无争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一般原则。虽然按照证据法理论,证明责任只是法律预设的一个规则,并不必然在每个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只有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方才发生,但这种预设规则的潜在作用却影响着每一个案件的走向,除非涉案的事实都为免证事实或对方当事人均为诚信良善之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将提起诉讼时,其就应该预见可能发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应准备证据,不仅包括其享有债权之证据,还应该包括与继承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不举证而相关事实被告否认,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为法律确定的规则。继承有关事实是本案所争议的关键事实,是让死者的子女承担债务的必要前提,有关实体法要件笔者之前已经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诚然,债务人已经死亡,对债务人的遗产及之后继承情况的相关证据的收集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不仅是债权人难以取证,即使是死者的亲属在死者生前未有交代的情况下想清楚明白地查清死者的财产也是个不容易的事情,但不能因其复杂,债权人难以收集证据就改变证明责任的承担,反倒是恰恰此时该发挥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的作用,立法目的也在此。

二、裁判者的中立性问题。法官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分配证明责任,但本案的审判法官却把自己陷入了举证责任承担者的角色之中。法官的终极目的可以是追求客观的真实、实质的正义,但应该建立在遵守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以中立者的身份介入而不能将自己代入某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角色。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没有程序公正,所谓的实质真实、正义是不可靠的。法官可能感觉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而未获清偿,其权利人的地位是明确的,仅以继承方面的证据不足让其败诉于心不忍乃至于认为不公正。其实仔细分析,所谓的债权人仅是相对于死者而言的债权人,如果没有继承事实的客观存在,其对于死者的子女不成其为债权人,片面的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死者子女的权利谁来保护?他们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也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如果法官通过庭审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建立了强烈的内心确信,认为被告必定继承了遗产且数额巨大,那么不妨将确信的事实以判决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倒也可评价为一个具有先进诉讼理念的智者型法官,否则起就是在牺牲程序公正的价值。裁判法官还有另一个说不出口的理由隐藏,其已经预见到继承事实尤其是遗产的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将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则这个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就落到裁判法官的身上,按照案例中的处理方法就回避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这毋庸讳言是在逃避、拒绝审判职责。

三、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区别。该案例的程序问题不仅在审判,还有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是对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混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将执行权也作为诉讼活动一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审判权一并都由法院行使,但二者的权力性质、运行模式等明显不同。

权力性质不同。审判权为判断权,系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纠纷而诉请法院做一判断,该判断的内容不仅包括结果性的权利义务的判断,也包括得出结论之事实和理由的判断,通过这种判断权的行使将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执行权为实现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实体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执行程序不是纠纷解决程序而是对此前已经审判或其他裁决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纠纷裁决结果的落实和实现,而且是仅对结果的落实和实现,不包括裁决的过程和理由,通俗而不恰当地说“执行程序是不讲道理的”,因此,执行活动既不能改变、纠正裁判的结果,也不能充实、补足裁判的过程。如果执行程序中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建议审判法官再审,执行法官绝对不能行使审判权。执行程序中也有做出裁定和审查异议的活动,但都属于实现判决结果的措施性决定和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之异议的审查性意见,与之前的审判过程、理由及结论的对错无关。执行异议的审查活动,以程序性的形式审查为限,一旦存在实体性的实质争议将转入审判程序,如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之诉,立法目的十分明确。

权力运行模式不同。源于权力性质不同,运行模式当然不同。审判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的特征且当事人双方平等参与,“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有权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审判法官对事实的判断需以证据为基础结合程序规范,经法定的庭审诉辩活动过程,由法官亲历感知后按符合经验、理性、逻辑的认知规则形成内心确信;理由的判断系法官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的基础上,用实体法律规范对认定的相关事实加以推理,从而形成最终的结论。如此复杂的判断活动唯审判权所具有。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偏向性、强制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实现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权以偏向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运行,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执行权更接近于行政权,所以有学者建议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彻底分离而转归行政序列。

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公正和效率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是第二位的。与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业已确定的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执行的公正一般体现于程序公正,指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时须程序合法,不损及执行标的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但现实中,执行权却承受了过多的执行依据是否合理的实体公正的负担。

按照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和思路,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

1、本案的执行财产对象是什么?按正常的执行规则,本案为金钱债务的执行,则执行过程中的对象就应该为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应该以查控、处置被告名下的财产为重点,那么一旦查找到足以满足执行需要的被告名下的财产,完全可以予以控制、处置以完成执行。但按裁判者的意见似乎不能,因为裁判者交给执行程序的任务尚未完成,还需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

2、如果执行程序穷尽措施未查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没有遗产不发生继承,则被告负担债务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判令了被告给付欠款……

3、如果执行程序中查到了部分遗产但不满足执行需要,同时也发现了被告名下的大量的财产而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如何处理?按裁判者的意图,遗产之外的财产不是偿还债务的对象,原告部分受偿后终结执行程序的结果也可能发生……

4、如果查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被其他人因遗嘱继承而获得或者被告表示放弃继承而转归他人,执行程序如何处理?如果坚持原判正确的话,只能交给执行法官一个重任:充当一次光荣的审判法官的角色,将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审理一次而裁决接受遗产者负担债务……

以上问题的源头就在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区别的错误把握,将审判权与执行权混为一谈。经过分析后看似简单,司法实践中却不鲜见,只或轻或重而已。不仅是司法人员混淆,当事人更是没有区分的概念,简单地视为都是法院的事,一旦对审判结果不满却不依法解决审判的问题而将不满情绪倾泻向执行人员。笔者曾接触过有关案件的执行,与执行人员发生激烈冲突、对抗的极端事件有相当数量是源于不满审判结果,如不及时对案例中的混淆执行与审判的思路加以纠正将使“执行难”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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