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理论研究报告(五)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历史渊源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民事权利分类当中的体现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特征以及所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 四、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 五、《民法总则》与权利分类 六、笔者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理论的意见 七、结论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分法几乎是我国所有教科书都会采纳的一种权利分类的方法,甚至很多学者称之为权利的基本分类方法,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笔者将从该二分法的历史发展和历史渊源讲起,尝试探究绝对权与相对权各个方面的内容,最后对该二分法提出一定的思考和质疑。 一般认为,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正式建立,萨维尼在19世纪打造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理论所提出的,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出发建立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而实际上18世纪的时候,自然法学派在对权利进行区分就已经产生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例如康德。[1]所以,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发展如下:首先是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实际上这两个概念是自然法学派所创立的,他们认为,所谓绝对权是指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如果人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是非自然权利则是相对权。自然权利也称之为普遍的权力、绝对的权利,伴随着我们的出生而自动享有的权利,即最初的权利、自然法根据人的人性和理性的要求赋予给人的权利,是人自动、自然享有的各种权利,就是“天赋人权”,例如我们现在的人身权;而非自然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非自然的权利,也称之为特殊权利、约定权利、获得权、派生权,是指自然人基于其自身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或者契约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理性而实施的行为或者契约而取得的权利,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然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学者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绝对权与相对权进行定义,绝对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配合,而相对权的行使需要他人配合。[2]最后是又多了一种绝对权、相对权的定义,从权利能够对抗的主体范围来定义两种权利——绝对权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第三人,而相对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 但笔者在这里提及的历史渊源,并不是指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具体概念的出现之具体探析,而是尝试探究绝对权与相对权在历史上的启发源泉或者历史基础。学界一般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二分可溯源至罗马法,初衷是为了据以确定不同权利类型的保护方法。[3]由于笔者能找到的文献资料和语言能力有限,只能尝试从学者对罗马法的解读中寻找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类的历史渊源。 在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德的《罗马法教科书》中,讲到罗马法时期没有很明确的实体权利的概念,而是通过诉的方式来保护人们的权利(或者说利益)。罗马法中的诉基本上分为两类,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对人之诉所涉及的是同某个人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债的关系;而对物之诉本是借以维护物权或者对物的权利的诉讼,但在较一般的意义上,对物之诉是指为维护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的绝对权利的诉讼,这类权利除物权外,还包括身份权利、资格权利以及家庭权利。彭梵德进一步分析,对人之诉并不是永久确定的,而是暂时的,而且有些对人之诉是具有混合的性质。[4] 在江平、米健合著的《罗马法基础》中,在第四章“物和物权”的第二节“物权”中,也通过对诉讼的分类研究来对权利进行研究,对物之诉对应对世权,对人之诉对应对人权,也即后世所称的债权。该书还引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的研究,是关于所有权与约定使用权的区别:在时间上,前者是永久的,后者则是在一定期限内;而在权能范围方面,前者是绝对的,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后者是相对的,尽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而无处分权;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前者是直接的、无需依赖他人的、无条件的,而后者是间接的、一般需要依赖他人的、有条件的;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前者是对物之诉而且对象不定,后者是对人之诉且对象特定。[5] 从以上对罗马法的诉的研究可以看出,在罗马法时期,对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效力所及范围和一些具体的特征有较为明显的区分。当时的对物之诉主要涉及的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物权、身份权利、家庭权利等关系,这些诉的标的具有永久性的,实现方式是直接的、无需依赖他人的、无条件的,而且其诉讼的对象或者说诉的所及范围是不确定的;而对人之诉主要涉及债的关系,往往是有期限的,实现方式是间接地、一般需要依赖他人的、有条件的,而且其诉讼的对象或者说诉的所及范围往往是确定的。 笔者认为,显然罗马法时代并没有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但绝对权、相对权二分的建立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罗马法的诉之影响,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是不同类型法律关系的具体保护方式,两种诉的效力所及范围以及特征存在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中推知,绝对权、相对权二分的其中一个目的至少是为了让权利人和裁判者辨别权利人能向谁主张权利,而主张权利又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绝对权在消极方面可以主张所有的第三人都不得侵害其绝对权,而在积极方面可以主张自由地对所有第三人行使绝对权,而相对权在消极方面只能主张特定人不得侵害其债权,而积极方面只可能向特定人主张相对权——这是绝对权、相对权体现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和目的。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民事权利分类当中的体现 分类法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常用的理论研究和构建方法,权利的分类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在民法领域中,学者在研究民事权利时,有许多种权利的分类方法,笔者通过对我国学者对民事权利的分类进行梳理,以引出对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比较公认的定义,并且在各种分类对比中进一步观察绝对权与相对权分类的特殊性。 根据权利的作用或者说实现方式,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且支配权的实现通常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配合,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又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又可以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6] 根据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例如人格权、身份权;而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非专属权利可以让与和继承。[7]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两项相互联系的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他项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是指依赖于主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例如在有担保的债权中,债权是主权利,担保权是从权利。区分主权利和从权利的意义在于:在一般情况下从权利决定于主权利——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归于无效;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随之转让;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8] 根据两项权利的派生关系,民事权利还可以分为原权与救济权。原权是指基础性权利,以原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权利性法律关系,如果原权受到侵害,就会派生出救济权,以救济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就是保护性法律关系。[9] 以权利的实现条件是否完全具备,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其实现条件已经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多数的权利都属于既得权。期待权是指其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尚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才可行使的权利,例如附停止条件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期待权。[10] 根据权利的内容,可以分为财产权、非财产权和复合权。财产权是指那些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或者商事价值,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对其价值大小予以客观评估的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是指那些仅仅具有精神价值、心理价值或者情感价值,无法通过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而复合权则是指那些同事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或者商事价值和精神价值、心理价值或者情感价值的民事权利。[11]此外还有学者根据民事权利的内容,把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前面三种权利在此处就不详细展开,对于社员权,是指在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就是社员权。[12] 最后一种民事权利的分类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即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我国学界比较认同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依据是——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范围和实现方式。绝对权,也称为对世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民事权利;相对权,也称对人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此外,还有主张认为在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外还存在复合权,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既能够对相对人主张也能够对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关于复合权,笔者将在本文第四部分进行讨论。 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分类方法相比,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更加注重权利的效力影响范围,即注重权利主体能对权利主体以外的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而其他权利分类大多只关注权利本身或者权利主体本身。与这种分类方法相近的是上文提到的第一种分类方法,即按照权利的作用或实现方式进行分类的方法,因为该分类方法也考虑到了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以外的主体的作用关系。笔者认为,按照权利的作用或实现方式进行分类的方法是比按照权利的影响范围进行分类的方法更加深一层次、更具体的分类方法,而且有学者研究认为绝对权的典型之一就是支配权,而相对权则可以包括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因为这三种权利的效力都仅仅及于特定人,[13]由此可见这两种分类方法联系比较紧密,在研究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时候,可以同时研究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可以更全面和深入地理解绝对权与相对权。 基于上述研究和分析,基本上明确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渊源,但是为了进一步弄清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定义和内涵,需要进行更深入的论述。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特征以及所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 经过前面的研究,初步了解了绝对权、相对权内涵,笔者将在本部分对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分别的特征、绝对权与相对权分别包含哪些具体的民事权利等等进行探讨。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特征 笔者认为,从这一对权利的起源来看,绝对权具有永久性、直接性和对世性——永久性是指权利主体可以永久地保有该权利;直接性是指权利人行使绝对权的时候不需要依赖其他人,绝对权的实现是无条件的;而对世性是指权利人的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排除他们对绝对权的侵扰和侵犯。相对应的,相对权则具有暂时性、间接性和非对世性——暂时性是指权利主体的相对权是具有确定的期限而非永久保有的;间接性是指权利人行使相对权需要依赖他人,是有条件的;而非对世性则是指相对权只可以对抗特定的人,只能要求特定的人履行义务。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需要对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特征进行一些限定和新的变化。首先,“永久性”并不一定是绝对权的特征,有些有期限的权利也是绝对权,例如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往往是有期限的;相对应的,“暂时性”也并不一定是相对权的特征,例如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无限期的租赁合同。其次,在民事诉讼方面,绝对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可能会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而相对权往往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最后,在公示性方面,除了像人格权这类无须公示的绝对权,物权、身份权等绝对权具有较大的公示性特征;而相对权往往不具有公示性。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具体权利 从目前我国学界的普遍认识来看,绝对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部分身份权,主要是各种支配权;而相对权主要是指债权和各种请求权,这里的债权是指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等产生的请求权,另外,笔者也认为,在承认抗辩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种类的前提下,抗辩权属于相对权的一种,因为只有特定人对某人进行权利主张时,该某人才享有针对特定人的抗辩权,其效力所及范围限定在特定人。 但是一些权利的属性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辨析,例如支配权、形成权、期待权等权利是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绝对权和相对权性质是否能够绝对区分?笔者将在最后一部分进行集中讨论。 (一)对于构建民法体系的意义 如上所述,起源于罗马法的绝对权与相对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继承和发展,其中最典型的国家就是德国,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分类思路,至今仍为德国法所贯彻。 根据学者的研究,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对于德国民法体系的建立影响巨大,是《德国民法典》债编和物编分立的基础,还要德国学者称“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于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力,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由此可见,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对于德国民法具有根本意义,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分类了。[14]也就是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对于物债二元划分的产生有巨大的影响。 而德国民法典的这种思维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而我国学者在构建民法体系时也受到日本、台湾地区学者的影响,因此我国关于民法体系的构建上也受到了物债二元划分思想的影响,很多学者均支持该种分类方法,在他们的著作中也多据此进行权利的基本分类,已如前述。 (二)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主要是在侵权领域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从目前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种“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有学者认为,这些民事权益均大致可归入绝对权之列,而以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则被排除在外。[15]因此,法官判断权利人是否能主张特定人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先判断涉案权利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如果是绝对权则一般可以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相对权的话,一般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例如在“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等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分析,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享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当其圆满状态被妨害时,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又例如在“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负有不作为法定义务。从绝对权、对世权的角度分析,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确认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由此可见,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法官的说理过程中也起到理论支撑作用。 (三)小结笔者在前两部分,根据所学知识以及实践的角度,总结了绝对权与相对权划分的意义。但是,总的来看,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的划分对于当代中国来说似乎意义并不是那么大:从民法体系的构建角度来看,确实,在学术上,我国大部分学者均主张绝对权与相对权划分,但是我国在立法体系上并非完全与物债二元划分的国家意志,而且实际上已经开创了一些自己独特的民事法律体系,例如增加了侵权责任编,这也被许多国家赞许,但是这并未用到绝对权、相对权的分类方法;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虽然法官说理的时候有时会用到绝对权、相对权理论,但实际上似乎只是起到了增加专业术语的作用和一定的理论支持作用,即使不使用绝对权、相对权理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解决是否保护特定权利的问题。 因此,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方法对于当代中国来说,意义或许并非很大。 五、《民法总则》与权利分类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是“民事权利”,是通过对具体权利的列举来对各种权利进行总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而一些学者的民法典草案中也是如此,并没有明确进行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定义。例如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中,在总则编中没有专门的一章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而是把人格权、物权、继承权债权规定在了不同的章节之中。在其说明部分中,认为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物权具有对世性,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义务,因此物权是一种典型的对世权。[16]又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在总则编中也并没有专门的一张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同样是直接在分编中规定各种权利。而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明确规定绝对权与相对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对民事权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但显然没有明确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人身权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财产权的总括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是对物权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对债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对知识产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对继承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此外还有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民事权利的兜底条款。从这些条款的内容、排列来看,可以观察和推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实际上,第一百零九条到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人身权,即非财产权的规定,而从第一百一十三条到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对物权和债权,即财产权的规定;至于第一百二十三条到第一百二十五条则是对既可有财产权内容又可以有非财产权内容的权利进行规定,即复合权的规定,因为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实际上都有身份权的内容,例如知识产权中的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继承权中的亲权属于人身权,股权中的表决权也属于股东的身份权等等。 从《民法总则》第五章的整体结构来看,立法者并没有采用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方法来构建,而是采用了财产权、非财产权和复合权的分类方法来构建我国民事权利的体系,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是一脉相承的。此外,对物权的描述方式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权利”,而没有强调权利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这似乎是立法上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一定程度上的又一次否认,因为没有对绝对权的对人的效力影响范围进行描述,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再一次思考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在我国是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分类方法。 (一)对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质疑 1.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之现实矛盾 在我国学界,实际上有不少学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方法是存在矛盾的,其中一种观点是认为“任何权利均具有不可侵性”,这意味着即使是相对权,也是如物权般不容许第三人侵害的,例如若是唆使他人破坏合同,即构成侵权,所以债权有如物权,同受侵权法保护。[17] 而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确实有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受到法院保护的案例,即“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这说明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了债权人是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侵权人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的。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德国如果是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的权利,如“唆使他人破坏契约”,债权人也是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18] 对于这一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需要得到严格的限定,例如上述法院判决中说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或者《德国民法典》中所提到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因为债权并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可供外部识别的标志,第三人对债权的存在往往一无所知;另一方面,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并不源自债权本身的内容,而是对侵权人侵害权利的行为的惩罚,话句话说,是通过特殊的处理赋予了债权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且这种处理是极其特殊的情况,需要严格限定,已如前述。但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绝对权、相对权二元划分存在的基础与意义。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也在挑战绝对权、相对权二分法,主要是通过债权物权化问题来挑战,如预告登记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中,赋予了债权以物权的效力,得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这时债权就具有了绝对权的效力。朱庆育教授认为,债权的物权化效力,无非是针对某些特殊债权的特殊处置,并不具有一般意义。[19]换句话说,这些债权的性质是相对权,它们之所以会具有物权化的效力并非来自于权利本身,而是来自于特殊的制度安排,赋予了它们绝对权的效力,但是这种赋予本身并不会影响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之存在和意义。 2.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对中国之作用 笔者在第二部分探讨了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主要是对于构建民法体系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如今中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成熟的民法体系,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对于民法体系建构的意义似乎对于中国来说不太重要;而司法实践方面的意义,虽然存在,但是并没有发挥非常巨大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突破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案例,这也说明司法实践方面的意义对于中国来说并没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或许我们中国应该寻找一种更为有意义的权利分类方法来描述和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知道我国的司法实践,但因为笔者能力有限,无法提出更好的建议。 但是,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权利分类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积淀,而且其本身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对我们研究和了解权利性质,建立特定理论体系提供基础的,所以不应该完全否认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存在和意义,但是另一方面,不应强调绝对权与相对权是我国基本的权利分类方法。 (二)绝对权、相对权与特定权利的关系 经过前面的分析,笔者是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方法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虽然不应该强调是我国基本的权利分类方法,仍可以对该权利分类方法的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1.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的关系 如前所述,绝对权的典型之一是支配权,而有学者认为相对权可以包括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对于前半部分,笔者比较认同,绝对权是针对一切人产生效力的权利,但并不以对客体的支配为前提,[20]而支配权则由于其对客体的支配,而必然产生对一切人的效力,因此必然属于绝对权,[21]所以绝对权包含支配权却不必然等于支配权。 此外,笔者也认同相对权是包含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因为请求权必然是请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抗辩权也是针对特定人所行使的,其实现方式都是针对特定人的。但是是否所有的形成权都属于相对权则存疑,在笔者看来,有的形成权属于相对权,而有的形成权则属于绝对权,判断的依据仍然是看其实现的方式或者说效力所及的范围,像撤销权、追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形成权,都是针对特定的主体来行使的;而像放弃物权、物权取得权等,却没有针对特定的主体来行使,因为某个权利主体放弃绝对权时,并不是仅仅对某一特定的主体行使,而是对所有的主体行使,即本来对抗所有主体的绝对权效果在法律上灭失了,而物权取得权,例如在权利主体完成某一建筑的建造等事实行为时,就获得了物权,而该获得物权的效果是针对所有主体的,即产生了一个针对所有第三人的绝对权的法律效果。 2、与期待权的关系 如前所述,期待权是指其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尚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才可行使的权利,那这种权利实现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吗?笔者认为有的期待权的实现只能针对特定的主体,但是有的期待权则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主体。 如果期待权发生在债权之上,这种情况很容易理解。例如在附生效条件合同中,往往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对合同的生效都具有期待利益,如果其中一方或者其他第三人不正当地促进或者阻止生效条件的达成以使得合同无法生效,另一方只能向该方主张合同生效条件与另一方或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效果相反,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期待权。 如果期待权发生在物权之上呢?举例来看,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但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一定金额的货款后,假如出卖人将该标的物卖给了其他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话,其期待权是可以对抗不特定的非善意第三人,要求取回该标的物。这就体现了期待权的实现方式是可以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 3.是否需要复合权? 在现实中,有些权利在不同的情况下既可能是绝对权,也可能是相对权,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外还存在另一种权利,即复合权呢?笔者认为,应当分两个层次来讨论这个问题。 一方面,从描述权利性质的层次来看,实际上无需再创造“复合权”,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否定了绝对权、相对权区分的意义所在了,绝对权、相对权是对于权利的性质进行描述的一种方法,如果某一权利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则为绝对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则为相对权,如果不同的情况下一个权利体现出两种性质,则可以说是兼具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而无需创造“复合权”来描述该类权利。 另一方面,从权利分类的周延性层面来看,则需要创造“复合权”,因为同时具有两种性质的权利,放在哪一种性质的分类中都是欠缺合理性的,导致这种类型的权利无法在这种分类方法下得到一个周延的安放,因此就需要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外,提出“复合权”的概念,来放置兼具两种性质的权利。 七、结论 从各个方面对绝对权和相对权二分进行研究之后,笔者认为,对绝对权与相对权进行区分在于是以权利的效力所及范围以及实现方式来进行分类的,即绝对权的实现方式是无需依赖于他人的、直接的、无条件的,效力所及范围是对世的;而相对权的实现方式是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有条件的,效力所及范围是对特定人的。 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的权利分类方法,历史悠久,为一些国家的民法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对于人们和裁判者确定能够主张权利的对象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法律制度和人们的法律观念逐渐发生变化,绝对权和相对权二分法出现了与现代不相适应的地方,所以我们应该思考,该二分法的作用和意义是否仍然值得我们将其作为权利分类的基本方法?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至少在我们中国今天,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不能称为基本权利分类方法,而且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上也没有体现这一分类方法。但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分类方法的意义,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分类的方法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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