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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gsfangjw 2018-01-21


从汽车售前检查探讨汽车销售中欺诈的认定

贡井法院  黄河  马成

  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新车交易量逐年提升,法院受理的汽车销售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递增,其中消费者以所购车辆在交付前曾经修复、销售商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的案件较具有典型性。当前我国还没有新车售前检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导致法院在审理消费者以所购车辆在交付前曾经修复、销售商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的案件时,对欺诈认定存在着不可回避的挑战。2017年3月10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了《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作为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的行业规范,该指引作为行业性规范,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提供了一定的行业参考,但是基于该指引的局限性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参考该指引。

1 新车售前检查的现状

1.1 新车售前检查含义

  汽车是由多个复杂系统组成的特殊商品,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在新车从供应商到销售商流通过程中要经过多次长途运输和较长时间的存储,为保证新车的出厂性能和安全性,汽车供应商目前普遍要求销售商在新车交付消费者前提供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新车售前检查是指销售商对未经注册登记的新车在交付消费者之前所进行的检查,该检查要求销售商按照供应商的服务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消费所购的新车进行检查和校对,主要包括对新车的外观、内饰和随车工具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并予以修复或由供应商修复,最终向消费者提供售前检查服务的相关信息。

1.2 新车售前检查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车售前检查是汽车行业独特的服务,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实践操作中却存在问题:一是部分汽车销售商对新车售前检查流于形式,根本不进行售前检查即将车辆交付消费者,让消费者在未实际进行检查的检测报告上签字;二是部分销售商虽然对新车进行了售前检查,但是未将检查信息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在不能反映交付车辆真实情况的检测报告上签字;三是部分销售商对新车进行售前检查的流程告知消费者,消费者缺少对新车售前检查属性的认知;四是新车售前检查在行业内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供应商对新车售前检查的项目内容、瑕疵的认定及处理程序、告知消费者信息的范围等方面不同。由上述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经销商间的诉讼近年来呈上升之势,特别是消费者以所购车辆在交付前曾经、销售商修复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的案件较具有典型性。

2 欺诈的认定

2.1  一般的民商事欺诈与消费欺诈的定义

  关于“欺诈”,在我国法的渊源上尚未有统一的定义,法律理论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欺诈”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对“欺诈”认定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催广平教授主张“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均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但对“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均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如何适用的解释,涉及到的是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并非对“欺诈”的定义。

  具体到“消费欺诈”的定义,我国现有的法的渊源中也没有具体的定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已经失效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中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同时该办法在第三条中对欺诈消费者的十二种行为进行了具体列示;在同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对《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废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也未对欺诈消费者行为进行定义,只是在第五条具体列举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的行为。对比已经废止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和现行有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新办法中将“欺诈消费者行为”表述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有减弱认定欺诈行为要件、扩大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其中也不乏对当前欺诈认定存在争议的一种回避的无奈。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未对欺诈认定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

2.2 普通民商事欺诈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理论界有“两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争。欺诈的“两要件说”主张只要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欺诈的具体行为即构成欺诈。欺诈的“四要件说”则主张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具有欺诈行为,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其中前两个要件,是从欺诈行为人的角度,分别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做出的规范。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欺诈;客观方面需有欺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后两个要件是从受欺诈的表意人的角度,也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界定。主观方面,表意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客观方面,表意人因其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自以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上述欺诈认定的“两要件说”更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查处欺诈行为时是代表公权力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已经受害的消费者而言不具有现实的意义,或者说有多少被欺诈的消费者不影响这种评价,该评价是对将来潜在消费者的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行政机关在查处欺诈违法行为时只需要行政相对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即构成欺诈,并不依赖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只是做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应予考虑的情节;而欺诈认定的“四要件说”则适合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的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的建立依赖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欺诈的法律后果是仅限于交易双方,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将来潜在的消费者。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的规定,不仅需要欺诈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并具有欺诈行为,而且需要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意思表示,因为民商法律关系是由两个平等主体的法律行为所产生,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要的因果关系。

2.3 普通民商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否同样适用于消费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普遍的观点认为同样适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四要件说”——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与《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中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只要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即可认定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至于消费者是否实际上被欺诈不予考虑,其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关注合同的效力,也不考虑消费者是否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构成要件上应当与《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对欺诈的认定区分开来。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同样适用《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价值取向及功能来讨论。

  首先,从立法的背景来看。在改革开放之初,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尚未形成,相关的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期;同时,为培育市场发展经济,政府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干预较少或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干涉较少,经济得以快速发展,但是诚信经营的行为准则尚未以法律内在价值的形式得以贯彻,经营者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泛滥成灾,市场经济秩序较为混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993年制订了《消费者益保护法》,其中第四十九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赔偿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金额的双倍计算方法,且确认增加的一倍赔偿金为原产品价值,从而通过增加的赔偿额来体现其惩罚性。该制度对于构建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消费市场出现的新问题,比如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等,无法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新需求与新期待,特别是关注民生问题的立法理念越来越在消费保护立法领域得以深入,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惩罚力度。因此从立法的背景来看,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不能简单的复制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

  其次,从立法的原理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理是基于消费者在弱者地位,采取权利义务倾斜配置的方式给予消费者以特别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措施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需要在经营者、消费者、社会之间确定利益配置的平衡点,结合当前社会转型期间经营者尚未普遍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具有较普遍的现象,立法及审判活动应当对此做出强有力的回应,利益平衡过程应当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于消费者维权,消费欺诈的认定更应当更具有操作性。如果消费欺诈认定局限于《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消费者因欺诈而陷人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则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局限性,消费者遭遇消费欺诈时难以维权,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权利义务倾斜配置的方式给予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

  再次,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具有赔偿与惩罚功能、制裁与打击功能、威慑与遏制功能、鼓励功能。从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立法来看,消费者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对消费者而言,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因掌握的交易信息有限、维权成本过高等原因,导致其维权意识不强、维权主动性不高;对经营者而言,其对商品或服务的掌握较全面,也更具有经济实力,在交易过程中居于优势地位,故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概率成本”低,即使在某次欺诈中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交易中通过欺诈获取的利益远远大于同时期因欺诈承担的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根源在于“欺诈”,而欺诈是具有恶意性,法律应当对其采取否定性的评价,因此惩罚赔偿制度不仅应补偿消费遭受的损失,还应当对经营者采取惩罚性措施。因此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与欺诈行为做斗争,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增加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机会成本,也有助于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减少投机经营。因此,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角度,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不能实现特定的功能目标。

  笔者认为,为使消费欺诈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据经营者欺诈行为有隐瞒真实信息和捏造虚假信息两种表现形式,宜采用如下规则: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且该信息对消费者是否做出购买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影响,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或捏造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未获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则消费者获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而不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满足上述条件,即可认定经营者有销售欺诈行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3 《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与新车修复后销售欺诈的认定

  在理清一般民商事纠纷与消费领域纠纷两者中“欺诈”概念差异与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探讨新车修复再销售欺诈的认定,需要考虑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新车售前检查是汽车销售行业特有的一项规范,而新车售前检查中发现待售车辆存在的问题是否必须全部告知消费者涉及到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且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欺诈的认定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虽然新车售前检查是汽车销售行业特有的一项规范,但当前我国还没有新车售前检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在新车售前检查过程中哪些信息需要告知消费者不明确,因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汽车存在修复引发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难以把握尺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也存在困惑。

  针对该类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是否有行业标准和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与一般检查、维修的差别等专业问题多次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征询专业意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根据人民法院的建议及行业现状和需要,在2017年3月10日发布了《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作为乘用新车售前检查行为的行业规范。该指引虽然作为行业性标准,但是明确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项目、流程,区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与一般检查、维修的不同,规范了乘用车新车售前的修补、校正、更换等行为,确保乘用车新车产品质量,明确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相关信息,为人民法院审理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时提供了一定的行业参考。

  根据《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规定,新车售前检查是经营者在销售新车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必要业务流程,是新车销售过程中一项重要的随附义务。经营者应当为新车售前检查提供符合该指引要求的服务场所及设备,配备相应数量经过供应商培训并取得资格的检查服务人员,以保障新车售前检查制度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该指引对新车售前检查的项目、瑕疵的判定标准及处理、信息记录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了新车售前检查可操作性及规范性。据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新车修复后销售类案件时,对于经营者以所售车辆存在的修复问题自己交付车辆时不知晓进行抗辩,应当不予采纳。

  对于新车售前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经营者告知消费者的范围,《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也进行了规定,并要求经营者在交付车辆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乘用新车售前检查表。按照该指引引,新车在交付消费者时存在发动机总成主要零部件、变速总成主要零部件、转向系统的主要零部件、制动系统主要零部件、悬架系统主要零部件、前/后桥的主要零部件、车身的主要零部件、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等的修复、车身(全车半数以上工位)喷漆、全车主线束的更换以及不属于上述项目但修复率超过乘用新车整车市场指导价格5%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据此,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在交付车辆时未将上述内容告知消费者,则可以认定其存在欺诈故意和行为。

  虽然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新车修复后销售类案件提供了参考,但是该指引存在局限性:一是该指引是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行业性导引,不是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审判实务中仅作为一种行业参考;二是该指引中关于瑕疵的判定标准是根据供应商的规定和标准判定,而各供应商的规定和标准是具有差异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供应商的判定标准;三是发布该指引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是汽车市场相关主体成立的汽车服务贸易行业社团组织,在制定该导引时必然存在利益的平衡,导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力度不足。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新车修复后销售类案件时,宜从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殊性,查明经营者是否告知了消费者影响其做出购买意思表示的车辆真实信息或者捏造虚假信息的事实,对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进行认定;或者从相反的角度来考虑,即如果消费者获悉车辆的真实信息,即不会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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