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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例丨巨大儿未行剖宫产造成死亡后果,院方担责

 佛心仙手神龙身 2018-01-23

作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张永泉

案情回放

2013年3月15日,原告褚某因停经39+5周,腹痛5+小时,见红3+小时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羊水少;39+5周妊娠待产G1POAOLOLOA”,收入院待产。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各项辅助检查,予以监测胎心变化,观察产程进展。同时讲明羊水过少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就此双方签订了经阴分娩协议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褚某行“会阴侧切术+负压胎头吸引术”,胎头娩出后肩娩出困难,嘱孕妇屈大腿以LOA娩出一男婴,出生时脐带绕颈一周,出生后清理呼吸道,将新生婴儿转至抢救台保温吸氧,1分钟阿氏评分4分(正常10分),正压人工呼吸,新生儿无自主呼吸,行气管插管,插管未成功,持续正压人工呼吸,亦给予对应治疗,约20分钟时呼吸减慢,心率下降,仍插管困难等,考虑新生儿呼吸衰竭,于19时40分护送至济宁医学院属附医院儿科抢救。入院诊断:“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皮下气肿;巨大儿;先锋头。经抢救无效,终因呼吸衰竭死亡。

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褚某分娩及抢救新生儿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经鉴定:被告在原告褚某分娩及抢救新生儿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拟为70-90%。但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二次鉴定意见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褚某之子出生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60-70%。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536879.38元,被告则称其已进行常规检查,告知了风险情况,采取医疗措施得当,最终结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褚某的诊疗及新生儿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02722.7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422722.71元。

总结

该案审结日期为2015年10月,其时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尚未颁行生效,所以对单方委托鉴定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该案发生在当下,则院方如不能明确指出鉴定的程序或引用标准错误,则不再进行鉴定。所幸二次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意见。

结合该案鉴定中引用的医疗记录,①院方错误估计了胎儿体重,即未查出巨大儿;②分娩中出现胎心减慢而没有进行胎心监护,未确定是否存在宫内窘迫;③吸氧后胎心再次减慢;④患者羊水偏少。以上均为考虑剖宫产结束妊娠的参考要素,但未向患者及家属告知风险和替代分娩方式。

而抢救新生儿方面,虽进行多次气管插管,但均未成功,体现院方在气管插管技术方面存在缺陷,导致了新生儿死亡的结果。

综上,院方在接诊产妇时应当加强胎心监护,并结合历次孕检、产检记录确定胎儿情况,必要时再次进行B超等检查;妥善选择分娩方式,并及时和家属沟通,告知风险和替代方式,并妥善进行签字记录;同时加强操作方面的训练和培训,全面掌握医疗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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