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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原则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4

 

分类:刑法总则论文   更新:2013/5/28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精神病人犯罪问题逐步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成为困扰各级司法机关的难题。在当下中国语境中,为化解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处理实践中的诸多困境,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程序启动方面的理性适度原则;评定权配置方面的法官主导原则;程序运行方面的当事人参与原则;决策方面的“宽入严出”和“存疑从有”原则。 
    【关键词】疑似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 评定 原则
    一、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困境
    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因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论偏离公众的预期而引发其不满和抨击的现象程度不同地存在于现代各国。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如何处理精神失常的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是摆在刑法和精神健康法面前的一道难题。一方面,作为一种基本的概念,既然精神失常的犯罪人责任能力降低,那么他们就应该被宽恕或至少应更多地接受治疗,而不是处罚。然而另一方面,公共安全、社会防御和精神失常者犯罪所带来的可见风险等问题对政策的制定造成了很大的威胁,以至于现有的英国法律体系紧张地发现这个问题很难得到满意的解决。”⑴在当下中国,这种情况表现得尤为突出。近些年来,在诸如陕西邱兴华、福建郑民生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命案中,围绕应否对被追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明确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问题,常常演化为社会各界一时热议不已的焦点话题,使法院陷入一种左右为难的境地。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1600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30%至40%有暴力倾向。而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起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逐年递增。⑵由此,实践中,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牵扯了司法机关相当一部分办案时间和精力。但综观我国司法机关对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评定实践,不难发现,突出存在着以下几种紧张状态: 
    一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病鉴定专家不仅负责鉴定被追诉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且还要对本属法律问题的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做出评定,对于鉴定专家出具的意见,法官则通常“拿来即用”,从而使被追诉人罪与非罪以及要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命运掌握在精神病鉴定专家手中,但与此同时,精神病鉴定方面的科学发展还不够成熟,鉴定机构混乱,鉴定人的资质不一、水平不同、责任心有异、职业道德有别,鉴定人的制约机制也不完善,鉴定腐败现象时有所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缺乏坚实的支撑。 
    二是,由于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或者投机取巧的心理作祟,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方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较多,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因害怕鉴定专家做出被追诉人患有精神病所以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后会引起被害人一方的不服乃至上访,或者遭遇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评,抑或是担心被追诉人无罪释放后因缺乏有效的监护而再次危害他人,所以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往往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导致所谓的“启动难”现象。 
    三是,精神病鉴定专家在从事鉴定活动中普遍具有较重的“有病推定”倾向,鉴定结论中的“泛精神病”、“泛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象突出⑶,但与此同时,犯罪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报应意识和实质正义观念较强,尤其是在一些恶性杀人案件中,对于被追诉人是精神病人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通常很难接受,由此极易导致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的启动乃至多次启动,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使诉讼难以及时终结。 由此,深入分析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实践中存在的种种紧张状态,进而寻求合理的化解之道,成为刑事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拟就处于法制转型期的我国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权力配置、程序运行、结论制作等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制度的完善。 
    二、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原则
    在当今中国语境下,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理性适度的原则。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不能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这也是中国司法机关目前在处理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的基本态度。应当说,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因为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走出评定结论做出以后可能遭遇的司法困局,处理不好容易两败俱伤。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我国精神病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非两种:一是被追诉人没有精神病,故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被追诉人有精神病,故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较易处理,法官只要根据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子以相应的刑事处分即可,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存在着“泛精神病”、“泛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象,所以出现此种情况的比率较低。而一旦出现后一种鉴定意见即行为人有精神病故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法官常常就会因遭遇强大的社会压力而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这尤其表现在一些恶性杀人案中。法官如果认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则难以有效地应对社会舆论和满足犯罪被害人的诉求;但倘若不认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话,则又很难向被告人一方(有时也包括社会公众)做出满意的交代。实践中,相对于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不启动所遭遇的指责可能要小得多,因此,法院通常会选择后者。 不仅如此,不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还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这首先是因为,精神鉴定方面的科学目前尚不够成熟,精神病的诊断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鉴定,其对象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一种回顾性的事后鉴定,往往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一段时间后才能进行。间隔的时间越长,鉴定中遇到的客观困难就越多。⑷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至今对精神疾病的病因、精神症状与脑结构、脑的生理生化障碍之间的关系尚难确切说明,对精神疾病的本质尚未全部了解,以致精神科的诊断主要依据病史及精神检查所见,而缺少客观的“生物学指标”,精神科诊断较其他医学学科的诊断更多地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易出现鉴定结论的不同。⑸由此也就难怪有法国律师做出这样的断言:尽管精神病科医生常常是一些杰出的人土,但精神病学确实是一门靠不住的科学。⑹其次是因为,在精神鉴定标准尚不能做到明确、统一的情况下,不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能够有效地防范当事人因对评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启动的重新鉴定、多次鉴定现象,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也不能过分封堵。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刑事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推进,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在功能追求上应当逐步进行调整,由传统上过于偏重社会稳定向合理兼顾社会稳定与被告人利益的方向转化,由此,必须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拒了之的做法,适度开放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事实上,只要做好配套改革,将精神鉴定专家的意见作为法官评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证据,而非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那么,司法机关就大可不必过度担忧这种功能性的调整会引发什么不利的后果,恰恰相反,从权力行使技术的角度来看,适度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能够促进当事人双方对裁判结论的认同和接受。 概言之,对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应当确立理性适度的启动原则。司法机关在综合权衡被害人安抚、社会稳定和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治疗成本、监护成本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地慎重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当事人的启动申请,既不能一律拒绝,也不宜随意允许。 
    当然,为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不必要的混乱,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准许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具体标准。在这方面,有精神医学者提出的以下参考标准值得借鉴:(1)案件发生前有精神异常史或有精神病家族史的;(2)虽无明确的精神疾病发作史,但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周围人员均反映犯罪嫌疑人性格怪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发作等症状的;(3)作案过程有悖常理的:缺乏作案目的或动机,或其动机显得荒谬离奇,不易用常情理解,或虽有一定目的和动机,但与严重后果不相称;(4)作案后有精神反常表现的;(5)作案人有酒精或药物依赖史,或者是既往品质表现良好的老年人。⑺不过,就当下中国的语境来说,这一范围可能有些过宽,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太小,有待进一步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前三种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 据此分析,在陕西邱兴华杀人、抢劫案件中,尽管在应否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方面存在很大的争议,实践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约束和困难,但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笔者认为法院没有启动该程序是不妥的。一是,邱兴华的妻子证明邱兴华的家族有精神疾病史,先后出过4个“癫子”,邱兴华本人作案前后也有不少精神反常迹象,难以合理解释,因而有鉴定的必要,这也是邱兴华作为被追诉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二是,据新浪网的网民调查显示,在近6万名参与调查的网民中,63.78%的被调查人认为应当赋予邱兴华启动鉴定的权利;⑻相关领域的专家也不断呼吁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就连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泰斗级人物、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的杨德森教授也强烈表示:“二审法院如果不对邱兴华做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司法部门就是渎职。”⑼由此,启动对邱兴华的精神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可以较好地回应社会公众对程序法治的期待,促进国民权利意识的提升。 
    三、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权的配置原则
    实践中,司法机关之所以不愿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除前述的精神鉴定科学不够成熟、强调社会稳定和诉讼经济性的需要等原因外,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即精神病鉴定专家事实上独揽了精神病的判断权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权。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疑似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取的是医学一法学的混合标准。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鉴定专家就统揽了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评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医学的判断和法学的判断均由其一并完成。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基本上成了“甩手掌柜”,对于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法官通常不作审查,而只是简单地做出采信或者不采信,以及采信哪一个鉴定意见的选择。在“有病即无罪无责”观念的支配性影响下,法官只要采信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通常就意味着被鉴定人将会被评定为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概言之,法官一旦决定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就相当于把定罪的权力转移给了精神病鉴定专家。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缺乏理论上的正当性,实践中也易于引发鉴定腐败的风险和重复鉴定的压力,降低鉴定的信誉,法院由此失去了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和复杂的社会现实而灵活处置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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