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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兰爱股权-连载二】《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

 贾律师 2018-01-24


即日起,为了方便同道中人的交流、学习,每周二和每周四,我们“白玉兰爱股权”公众号将推出贾明军律师团队著作连载系列。第一本连载的著作为贾明军律师团队18年律师服务经验的扛鼎之作,《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本连载栏目谢绝各大公众号转载邀请,只在我们的“白玉兰爱股权”独家放送。


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

贾明军、吴卫义 主编


第一章 配偶一方作为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股权与夫妻、家庭与家族财产


一、婚姻关系中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二)婚前股权婚后增资的性质认定


【案例】1-1-3婚后对公司的增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和李某二人于五年前共同成立一家器材公司,两人分别持股50%,注册资金100万元。

两年前,经两人商议,公司扩大规模。经过双方合意,张某与李某每人增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500万元,二人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增资后,公司经营日渐红火。不料,张某“后院起火”,其再婚妻子王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张某一次性给付500万元共同财产补偿款,否则便诉至法院。

张某与王某三年前结婚,未生育儿女。王某称,其索要500万元共同财产补偿款的依据是公司股权的对价款。张某不认可,称公司是自己婚前设立,婚后虽然有增资,但增资的钱是借的,因此王某没有权利进行分割。王某不同意,认为部分股权及所有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共同财产。

两人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诉至法院。那么,婚后增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本案中,股权是否系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张某公司是5年前成立的,成立之初,张某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而张某和王某结婚的时间是3年前,因此,张某当初出资的50万元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婚前股权在婚后的收益部分,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张某当初出资50万元在婚后相应的收益部分,王某享有一半份额。


问题是,张某声称公司亏损、根本没有赢利;而王某却声称公司很赚钱、张某在撒谎。二人各执一词,辩明是非的关键,则在于双方所持证据。如果王某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公司有利润从而间接说明有股权收益,即使该证据与公司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的财务情况不一致也不影响法院对于股权收益的认定。毕竟工商年检报告中的财务情况与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可能会有差异。如果王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公司经营的财务资料,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和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公司的审计和评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虽然有交叉,但还是有不同的侧重。审计侧重于核查原来的计价是否存在违反会计准则或者会计财务制度的情况;而评估一般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如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等评估方法),对资产的价值进行核定的行为[1]


虽然上述公司每年都通过了工商年检,但这并不代表该公司的财务账册就一定客观反应了公司的真实所有者权利及股利。因此,如果张某和王某对公司股东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数量有异议,可以由法院委托评估审计机构核查,来确定张某出资5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收益的红利数额。


而对于张某在婚后又投入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属公司增资行为。增资[2],就是增加注册资本,一般是指公司在成立后,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由股东依法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的行为。增资应由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一致决定增资400万元,并按相关法律程序出资到位、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增资即完成。


不论张某增资的钱款是借款还是自筹,都不影响其基于200万元出资而拥有的股东权益。而这部分股东权益产生于婚后,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张某主张200万元系借款,可以让债权人另案诉讼主张。基于张某200万元出资而产生的股东权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可以主张予以折价分割。


当然,如果王某主张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则需要征得另一股东李某同意,否则只能分割股权的折价款;如果王某对于张某名下200万元股权的实际价值与张某不能达成一致,当然还是需要进行审计评估之后,由相关鉴定部门确定价值。


由于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涉及公司账册查询,因此,如果公司不配合,在实践中就可能为法院鉴定造成困难,而法院对于不配合的公司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又相对有限,导致很多公司股权在处理中所涉及的鉴定工作很难得以进行,甚至个别法官一旦遇到公司不配合的情况,就会劝导申请一方打“退堂鼓”,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些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当事人最好能据“法”力争,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能和对方达成调解,避免因审计评估给公司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则是更佳的选择。


(三)离婚诉讼中审计、评估的可能性


1.离婚诉讼中提出审计评估申请的“肯定”说


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除《婚姻法》第十七条界定的“夫妻财产一体制”外,最重要的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3],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在离婚时的处理方式。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涉及配偶一方名下股权分割时,法院应予以一并处理。

虽然在实践中,有一些法院以“涉及案外人权益”为由,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但对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在属于共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对“应予以分割(不论是否另案)”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即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另行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提出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诉求,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

从我们代理的大部分的实践案例来看,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持“肯定”说,即在离婚案件中,涉及配偶一方名下股权分割时,不论是否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还是需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有争议的股权价值,可以申请法院依程序启动审计评估程序。


2.离婚诉讼中提出审计评估申请的“否定”说



自2014年以来,在审判系统,也有另外一种观点逐渐受到重视,即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分割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价值应以双方达成协商一致为前提(主要针对配偶一方要求支付股权对价款、但双方对于股权价值有争议),法院没有义务在离婚案件中组织针对股权价值的相关审计评估”。

该种观点认为,即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对股权分割司法解释也是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的,即必须协商一致“对价金额”,人民法院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否则,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股权价值,没有义务在离婚案件中分割,亦没有义务主动或接受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还有观点认为,即使双方都同意“划分股权出资比例”,不进行对价补偿,在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态度征求,也应由当事人自己事先组织出具相关意见,法院没有义务组织征求上述其他股东的意见。


3.具体司法实践操作的问题及纠纷预防


实践中常见的是配偶双方只有一方持股,或者配偶双方一方是大股东、另一方(通常是女方)未持股或是小股东的情况。理想的做法是,离婚后由持股方(一般是男方)继续掌握股权以持续经营公司,实现离婚对公司经营影响最小化,以求最大的社会价值和效果。

但实践中,非持股一方(通常是女方)对于离婚分割股权要面临很多困难。比如,在没有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和凭证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估算,往往难以得到客观的价值结论,在处理过程中,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如果是“一人公司”,法院直接划分比例分割处理会不会改变公司的“一人公司”属性?这关系到“法人面纱击穿”(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的问题;如果非持股一方,起诉离婚诉请只要求股权对价款、而不要求取得股权,法院可能不予支持。主要原因是,离婚股权分割是“确权”法律关系,是确认股权中有自己的财产份额及其比例,而不是“给付”法律关系,即不是给付对价款。离婚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标的物只有在分割不能时才能折价,比如汽车、房产等实物,客观上无法或不便按比例分割,则一般采取一方取得实物,另一方取得对价的方式进行分配;而股权,却是一种可以被分割的财产,因此在标的物是可分物时,当事人仅要求获得诉请标的物折价价值的,法院强行支持较为困难。


实践中,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题,还在于配偶一方是股东、案外他人是其他股东的情况处理。

比如,女方要求平均分割男方在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即要求获得公司20%的股权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时,如果其他公司股东愿意、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以划分股权比例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双方协商一致由持股一方转让给配偶的,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配偶方可以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且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则配偶之间可以直接分割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但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该股权分割,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划分比例分割股权。但在实践中,其他股东意愿的征求,也很难查证,甚至连股东都找不到的情况也并不罕见。



[1]参见安心正:《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区别》,《经济研究参考》,1997年35期,第35-36。

[2]《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3]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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