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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何4wa0ko4ktyhq 2018-01-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岐洪(原告之父),195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9号。

负责人夏宇翔,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石岩,男,1978年8月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索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交民巷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附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索岐洪、赵常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峰在诉状及庭审中称,2012年11月2日9时许,在北京同仁医院西区交费区,石岩与杨静因排队问题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刘震伙同石岩将原告打伤。报警后,被告拖延结案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3月和2013年4月对刘震、石岩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责令被告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以东城公安分局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3日对刘震、石岩2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将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而是于2014年1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受理报案后不及时查证、不依法结案,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和生活带来极大伤害和恶劣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直接经济损失2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

2、出租车发票及复印材料收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材料费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交民巷派出所辩称,我所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2日对索峰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

2、2012年11月2日北京同仁医院为索峰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

3、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3月29日对刘震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4月17日对石岩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2012年11月2日对杨静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2012年11月2日对刘连群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2012年11月2日对李德华制作的询问笔录;

8、2012年11月2日的工作说明;

9、2012年11月3日的工作说明;

10、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说明;

11、2012年11月5日的工作说明;

12、2012年12月4日的工作说明;

13、2013年3月30日的工作说明;

14、调取证据通知书;

15、调取证据清单;

16、监控录像光盘;

17、2013年3月29日京公东(巷)行罚决字(2013)00011号公安处罚决定及2013年4月17日京公东(巷)行罚决字(2013)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18、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起诉状;

19、东城公安分局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20、(2013)东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

21、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002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002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3、工作说明;

24、2014年2月5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5、110报警记录;

26、受案登记表;

27、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

28、两份到案经过。

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7、14-16、22、25-28,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交民巷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对索峰作出东公(巷)不罚决字(2013)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号北京同仁医院西区一层住院处交费窗口,石岩与杨静因排队交费问题发生纠纷。石岩对杨静进行殴打,与杨静同行的索峰与石岩互相推扯,刘震将索峰摔倒在地并按其颈部,石岩用脚踢索峰,刘震继续按压索峰颈部将其顶在墙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索峰不予行政处罚”。索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东交民巷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申请人所提赔偿请求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法定赔偿情形。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不予处罚决定必然或直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80元及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索峰的全部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鹏英代理审判员刘晓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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