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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弘 | 股东资格取得及其认定

 大瓦国图书馆 2018-01-27

导读

作者:吴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众所周知,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又可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情形。其中,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缴纳出资(认缴或实缴)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则必须满足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增资决议、出资者按协议认缴出资的条件。可见,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主要基于按照合意的出资行为,这种合意表现为全体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公司与出资者之间存在出资的意思表示一致,出资者以取得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为目的而出资,公司则以取得出资的所有权为目的而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继受取得是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受让取得是一种最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都可以转让。转让是一种协议行为,但要受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才可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受让人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如因公司的过错导致股东登记没有及时变更的,亦不影响该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通常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准,较少有异议,故需要探究的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尽管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经过合意与出资而取得,但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物化证据来实现,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权凭证、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赠与或继承文件、工商注册登记等。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界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这个问题莫衷一是。普遍认为要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但以何种逻辑对相关因素进行排序、取舍则各有主张。周友苏教授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划分为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指的是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指的是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刘俊海教授则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三个层次(见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8页)。源泉证据指的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效力证据起到推定作用,有一定公示、公信力,对抗证据适用于股东资格确认涉及第三人时。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各地法院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以实质要件为首要标准,有的着重探求当事人真意,还有的则区分公司内外部适用不同的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并作出相关判例以后,该问题才得到解决。《公司法解释三》采纳了主流观点,通过第22、23条等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只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其享有股权。


本文亦同意上述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是股东之间存在合意及合意的履行,具体表现为出资协议、验资证明或出资凭证等;而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已取得资格的确认,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资格的记载。


以北京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纠纷案为例。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即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章程》。2010年双方再次签订了新的《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及《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又签订了《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这些章程、协议约定,信达投资出资4亿元设立项目公司(信达置业),庄胜公司或其指定的民事主体向该项目公司增资1亿元,取得20%股权。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依约将其应支付给庄胜公司的款项中的人民币1亿元划入到信达置业注册资金缴纳专用账户,作为庄胜公司的增资款。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验资报告。至此,庄胜公司已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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