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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协议也投了钱,为什么判决我不是股东?

 杨喆律师 2022-10-11 发布于上海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签了投资协议就是股东了?给公司转账就是出资了?

打款一瞬间很轻松,有没有想过合同中你的权利到底是增资入股还是股权转让?如果是股权转让,受让的是谁的股权?受让股权比例是多少?

现实生活中,看到别人公司赚钱往往头脑一热就打款入股,签了协议才发现自己既没有登记为股东,也不知道受让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合同约定一大堆,登记不了股权也拿不回投资,那边人家还要你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投资款。这个学费交的冤不冤?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请求权基础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11.8实施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认定要素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可以看出,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证明以下事项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翻译过来,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无非是两种:

第一种 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初期或每轮增资过程中,通过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方式取得股权;

第二种 继受取得,即,通过股权转让、赠与、继承、股权激励等方式获得他人转手的股权。

因此,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属于以上任何一种的,则股东资格无法确认。若可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是否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还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获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或不持异议。

四、实务判例:司法实践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是否取得?

案例 1 股东资格取得系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若二者均不是,则无法确认股东身份。

朱*、嵊州市佳音助听器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22)浙06民终3169号

【基本案情】

1、佳音公司系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俞*、郑*两夫妻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0%。

2、2011年1月17日,朱*与俞*、郑*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现有新股东朱*于2011年1月份正式加入,朱*出资叁万(30000元)占公司20%的股份,参与年底分红。另外新股东朱*有权中途撤资。6.利润分配:合作人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合作人股份比例分配(分担)。

3、佳音公司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在8000元至2000元间给予朱*投资回报,但2021年度的投资回报至今未分。

4、佳音公司于2015年进行增资,增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俞*、郑*分别持股50%。2021年1月,佳音公司再次进行了增资,增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增至100万元,俞*、郑*仍分别持股50%。

5、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佳音公司20%股权,并要求俞*、郑*配合变更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所谓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简言之,就是指通过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具体又包括股东资格的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具体方式。所谓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是指非通过直接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具体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等多种具体方式。......由于朱*缴纳出资的时间明显晚于佳音公司的成立时间,且朱*与佳音公司相关股东之间并无继承事实、赠与行为等其他情形,因此,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只剩转让取得这一方式,但在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既无约定其与佳音公司的相关股东之间存在受让佳音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无约定佳音公司股东之间已就公司增资扩股达成协议,基于此,朱*因不存在法定的取得途径而不应取得股东资格。

在本案中,协议约定朱*有权中途撤资,在佳音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情况下,每年享受以缴纳款项为基数而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更能印证朱*“出资”属投资行为,明显不符合股东资格属性。综上,朱*所提供的证据虽能反映其参与了佳音公司的合作出资,但上述事实与本案股东资格争议无涉。故朱*要求确认其为佳音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2 不能证明股权代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不确认变更股东登记


宋*与胡*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600号

【基本案情】

1、山东欧普康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过两次股东变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和2017年2月6日,当前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为:1、欧普康视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1%;

2、胡*,认缴出资额为80.8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6.95%;3、陈雁,认缴出资额为66.1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2.05%。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宋*担任山东欧普康视公司负责人。以上两次股东变更均未体现宋*姓名。

3、2014年,宋*(甲方、委托方)与胡*(乙方、受托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通过乙方以乙方名义投资入股山东欧普康视公司,甲方出资14.7万元,持有山东欧普康视公司4.9%股份,甲方通过乙方持有欧普康视公司股份,因甲方原因不想再持有,可以委托乙方在股权持有者之间相互转让,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时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必须转让给乙方本人。

4、宋状举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宋*、胡*、山东欧普康视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宋*系山东欧普康视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3.判令胡*、山东欧普康视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宋*登记为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欧普康视公司过半数股东对宋*主张的胡*代持事宜知晓且同意,故宋*要求确认其系山东欧普康视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与胡*《投资委托协议》的相关事宜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宋*与胡*于2014年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有效;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股权代持协议+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法院确认“隐名股东”变更登记

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Carson Junping Cheng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

【基本案情】

1、2009年11月10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程骏平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2009年11月3日,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

3、2010年1月7日,程岚向张锋XX@126.com的邮箱发送“办公室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的“纽鑫达公司股东出资额”载明:程骏平占51%,出资额51万元;张锋占25%,出资额25万元,注册额51万元,其中26%(26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程岚占24%,出资额24万元,注册额49万元,其中25%(25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

4、程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1、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2、.纽鑫达公司配合其将张锋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

【法院认为】焦点一、张峰是否代持了程骏平26%公司股权?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骏平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焦点二、程骏平能否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骏平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骏平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程岚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锋代持的纽鑫达公司26%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胜败诉总结

案例一中原告之所以败诉,因为其签署的投资协议既未明确其属于股权转让还是原始取得,而在历次公司增资中,公司均未将其出资作为增资进行工商登记,所以法院无法确认其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最终认定无法确认股东身份。

案例二中原告之所以败诉,因为其代持协议只有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签字认可,而未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因此,仅仅能确认协议有效,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但本案诉讼请求如果能加入一条,确认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系原告所有,也可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列出,有些遗憾。

案例三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第一步先确认股权所有权,第二步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这两个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均不同,法院一一做了梳理,最终都支持了,是非常成功的经典案例。

因此,每个不同的公司法案由都需要设计明确、可实现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一一提供证据,从法律事实过渡到法律适用。杨喆律师新书正在发售中,欢迎关注当当网APP,当当网微信小程序,搜索公司股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与实务指南》杨喆 著,【长按】识别下图二维码购买,期待收货点评中看到您的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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