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二篇案例浅谈工伤认定中的实务要点(扫清误区)

 江中鸟6933 2018-01-31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中国劳动法职业共同体交流平台


作者  杨傲霜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类别:原创


引言:实务中,工伤认定案件情形多种多样,存在大量分工模糊、职能交叉或劳动者自主临时决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工伤认定的相关标准也较为模糊,给认定主体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这同时也使得工伤认定成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一大难点。因此,笔者试图通过结合实践中工伤认定的相关案例,来阐明工伤认定中的一些难点、要点。


1
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把握


案情梗概:中国农业银行某女性经理结婚当天独自一人在单位会议室休息区域坠亡,后公安部门介入调查,认定死者属于高空坠亡,排除他杀。后用人单位向人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保局受理并调查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是相关证据显示,有证人证明死者死亡前精神状态不稳定,且死者坠亡的休息室冰箱门被掰坏,屏风倒在地上,不像是死者家属所称系因窗户过紧所以死者脚踩在按摩椅上开窗户而因惯性坠亡,故认定死者坠亡并非工作原因。后死者家属对人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人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局所作出的决定合法、适当,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争议分析:本案中,争议点主要在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我国的工伤认定采'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而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实务中,许多案例即使不发生在通常认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视为是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主要参考因素。


'工作原因'主要强调工作内容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有以下几种理论:一、条件说,即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因果关系。二、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工作行为发生事故伤害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工作行为与该事故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三、重要条件理论说,是指对发生事故伤害的各个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之后只有存在与企业因素有关的重要条件,才能据此认定工伤。其中,条件说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最大,对工作原因的界定范围也最广,故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实务中通常采条件说进行工伤认定。


但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并非所有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害都会被认定为是因工作原因而致,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以及是否真正为提供劳务工作而受到伤害。死者坠亡原因经调查既不属于常规工作内容,也不是为了提供劳务工作而开展的,且存在系自杀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定为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即使是采用前述所说的条件说判断,也难以认为其死亡结果与工作内容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中,若死者存在故意或过失,依然会发生坠亡的结果,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所以,在对待工伤认定案件时,一定要把握好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能一味的认为只要与工作有或多或少的联系的活动都可以认为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



2
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的工伤认定难点


案情梗概:某单位A员工在出差期间凌晨,在酒店内突发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该员工被发现时全身赤身裸体,还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前有一女子与其同住。但法院仍认为A员工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予以认定为工伤。


争议分析:本案中的争议点就在于死者突发不适的时间是在凌晨,且在因公出差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死者死亡时的活动是否属于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个人活动。有人认为本案中凌晨时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有人据此认为,本案中A员工身体不适发生时是在凌晨,且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并不在进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不能予以认定为工伤。


但是,应该要注意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在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此可见,职工因公出差期间,除非能够证明其所进行活动属于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否则应认为其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予以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A员工发生身体不适时正在进行与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但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难以完全证明A员工死亡时正在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关,因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A员工应当被予以认定为工伤。


可见,工伤认定中也要把握好对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理解,不能机械的把工作时间地点理解为公司通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公司固定的办公地点。同时也要充分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而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能机械的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从文义上进行拆分解读,还必须结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大主要因素展开个案分析,同时还要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是提供了裁判的普遍标准,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仍然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限缩或扩大的解释,唯有如此才能准确的把握好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要点,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