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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法律中的“明知”该如何理解?

 当35遇见七 2018-02-02

四川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刘 钢

 

“明知”就是明明知道。

“明知故犯”就是明明知道不能做,却故意违犯。

“不知者不罪”就是因事先不知道而有所冒犯,就不加怪罪。

明明知道不该做、不能做、不准做的事情,行为人仍然坚持去做,一般认为其主观心理状态系“故意行为”。

“明知”与“故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3个法条中出现了“明知”一词,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可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系食品经营者主观故意行为。

《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了一处“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有35条规定了“明知”,其中出现“明知”一词有41处,包括一处“明知或者应知”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由此可见,“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销售的“明知故犯”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明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视为应当知道”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理解为“明知”的意思,属于典型的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明知”与“应当预见”和“已经预见”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上正确严格区分“明知”与“应当预见”和“已经预见”的关系,方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违法犯罪行为。


“明知”与“过失”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条特别规定了“明知”,但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却是“过失”而并非“故意”,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为人“明知”并不能一律将其认定为主观上系“故意”。


“明知”与“应知”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法条的“明知”和“应知”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应知”即“应该知道”,在此,其与“明知”含义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视为应当知道”;“明知”不完全等于故意;“明知”与“应知”还存在有并列关系的情形,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时,必须正确理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明知”的具体含义,明确区分判定“故意”与“过失”,从而准确运用行政和刑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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