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把手案例数据库(lawsdata.com) 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月25日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范围: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关键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出现字段:审理经过 案件类型:民事、刑事、行政 案由:排除知识产权、涉外海商等非二巡管辖案由 文书数量:830篇 【二巡之最】
第一部分 二巡审理案件整体情况 1.案件来源 2.案件类型 3.文书类型 4.审理程序 注:“其他”主要是给当事人的决定书、通知书等 二、民事商事案件分析 1、案由分布 2.文书类型 3.审理程序 4、裁判结果分析 ![]() 民商事改判案件要旨整理(非排除程序事项): 一、合同纠纷 ![]() 1、金融借款纠纷 案例1 当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在办理了抵押权的物权的占用范围之内时,按照 “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未一并抵押的也视为一并抵押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库伦旗首宇甜菊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 改判理由: 当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在办理了抵押权的物权的占用范围之内时,按照 “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以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这几项物权应该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也视为一并抵押。因此,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抵押合同一中工业产房及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应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令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3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未禁止银行与出票人协商确定逾期垫款的利息,故在双方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时应当按照计算。 --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221号、222号 改判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未禁止银行与出票人协商确定逾期垫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在双方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承兑垫款利息的具体标准问题,鉴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未提交其关于逾期贷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九星电缆公司未按期支付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汇票垫款,存在违约,本院酌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垫款利息。九星电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 2、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4:鉴定结论不明,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结合证人证言明确工程造价 --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改判理由: 基于《鉴定书》中的相关资料,明确载明工程造价中包括了配合费,并不能够得出鉴定结论中包括了配合费部分所附的塑钢门窗等工程结算表及价差表中的款项合计1337956元的结论。元成龙再审提供的明正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说明》载明:受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3548128元,是2008年、2009年土建工程造价和施工配合费,不包括塑钢门窗、防盗门等。鉴定人金成镇向法庭出具的证言载明,案涉《鉴定书》在配合费结算部分列举塑钢门窗等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是用作该批工程配合费的计算依据,显示的塑钢门窗等工程造价并不包含在鉴定书列明的总工程造价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及鉴定人的证言与案涉《鉴定书》记载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3548128元中包括塑钢门窗等工程造价1337956元,并据此认定元成龙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5 房主委托开发商对房屋装修,应按照订的协议支付装修款,虽约定由开发商垫付,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免除委托人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战宇与佟明夫、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83号 改判理由: 第一,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由《协议书》、《装修方案》内容可知,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装修、改造涉案房产、费用最终由佟明夫承担,双方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委托协议。故应认定,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信盟公司有权代理佟明夫签订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第二,佟明夫应当向战宇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欠款。 本案中,战宇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翻新改造及装修施工,并于2012年8月5日、9月16日与信盟公司签订两份《工程交付确认单》,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信盟花园装修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确认涉案装修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720.860897万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故战宇关于佟明夫支付剩余工程款580.64463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佟明夫对于工程欠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佟明夫与信盟公司虽约定装修费用由信盟公司先行垫付,以卖房款结算,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委托人佟明夫和受托人信盟公司,不能免除佟明夫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佟明夫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6 内容不明确具体的《找补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非依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黑河市第一中学、李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141号 改判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找补说明》确定涉案工程价款违背了李长青与黑河一中之间的工程结算约定。双方在接到《工程结算审查结论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通知载明内容即视为认可。其次,《找补说明》是黑河一中向黑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并非是向李长青出具的内容明确具体的承诺,《找补说明》不能证明黑河一中同意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李长青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李长青与黑河一中已经形成了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合意。原审判决仅根据《找补说明》即推定李长青与黑河一中关于增加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合意,没有证据支持。 第二,原审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找补说明》增加涉案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黑河一中单方《说明》作出,并非依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作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有违客观公正。而且该报告书本身明确载明,本预算造价不能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价款结算的依据,造价金额仅供参考。综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三,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价款几乎是合同价款的两倍,实质上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 3、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7 合同一方虽放弃了对方延迟交货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但在对方逾三年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上海泽云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天键蔚蓝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82号 改判理由: 第一,根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天键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仓储保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天键公司不能或迟延交货的,交货期限相应顺延,天键公司有权解除或分批解除本合同,但泽云公司放弃据此解除或分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上述约定,天键公司放弃的是因仓储保管人原因导致迟延交货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放弃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全部解除权。在天键公司拒不履行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泽云公司无权解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将导致泽云公司已付货款无法返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解除后,天键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泽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 ![]() 4、承揽合同纠纷 案例8 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人基于物权请求返还原材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盘锦凯跃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332号 改判理由: 顺达公司与凯跃公司签订的《改性沥青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顺达公司是案涉基质沥青原材料的所有权人。鉴于案涉基质沥青已经灭失,当物权受到严重侵害,已无法返还原物时,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方法,即赔偿损失,使物权人得到价值上的补偿。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凯跃公司为顺达公司出具确认单,证明有基质沥青存放在凯跃公司处。顺达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随时可以要求凯跃公司返还基质沥青。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律师函催要时,才知道剩余基质沥青已经灭失,至提起本案诉讼向凯跃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5、其他合同纠纷 案例9《同业存款协议》作为非法侵占资金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改判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10 不合理的招待费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南华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原南华置地有限公司)、沈阳南华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550号 改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皇姑区城建局与南华置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皇姑区城建局选择南华置地公司为唯一开发商,南华置地公司承诺在竞拍土地使用权之前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注册一个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华置地公司专门设立的沈阳南华公司,经营范围即为案涉地块的开发及商品房销售,沈阳南华公司设立后,并未开展其他业务,因此,沈阳南华公司正常的运营费用属于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经查,沈阳南华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管理费项下业务招待费超过公司运营费用的1/3,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上诉人持有异议,沈阳南华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损失数额予以扣减。 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1、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11、12 一方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法院酌情按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802、803号 改判理由: 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乘以股份数量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13 公司增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程序的,增资部分已属于法人财产,股东处分该部分财产,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改判理由: 根据2005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荣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温荣源并不能直接依据此协议径行取得万凯峰公司的4亿元财产,亦不能将该笔4亿元款项视为天俊公司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当事人约定为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作出《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全部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默示作为一种消极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外,不能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或事实的认定依据。涉案《会议纪要》及决议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出天俊公司同意承担温荣源税费的意思表示,况且在本案中双方也不存在默示同意的先例,于此前提下,不能以天俊公司没有提及税费负担而认为其同意常浩对外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作出的此项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转让协议书》约定确认以6.6亿元为计税基数,但因《转让协议书》仅对常浩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权代表天俊公司确认已经支付4亿元股权转让款,更无权代为认可负担4亿元的税费,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天俊公司同意负担温荣源相关税费的前提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约束天俊公司,温荣源仅可就常浩支付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向常浩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天俊公司承担税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本案系股权转让款税费的负担纠纷,根据本案事实,税务机关已认定温荣源为纳税主体,温荣源就其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依法缴纳税费为其法定义务,但其应在依法缴纳税款后才能依据与常浩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常浩提出主张。常浩亦应对于其自身作出的有效承诺如约履行,应待温荣源缴纳税费后就2.6亿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向温荣源支付。一审判决确定“天俊公司、常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并缴纳股权转让款6.6亿元相应的税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14 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理解和推定应当建立在无当事人确认或足够证据支持的之基础上 --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48号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理解应当建立在足够证据之基础上,二审法院推定5500万元的对价为《合作意向书》中的政府关于2280亩土地给予的补贴,补贴没有实现,则对价没有完成,但是该推定并无当事人确认或其他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5500万元补偿款的对价已经实现,全案证据乃至当事人陈述均并未提及5500万元的对价系政府承诺给予的2280亩土地每亩补偿10.3万元的补贴到位,且该补贴金额高达2亿余元,以此作为5500万元的对价亦显失公平,与常理不符,因此,二审法院关于5500万元的对价是什么以及是否已经完成的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予纠正。 ![]() 2、 企业借贷纠纷 案例15 质押人、质权人、质物监管人对质权不能成立均存在过错,质物监管人不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改判理由: 根据案件事实,由于质押人大连谷物公司、质权人俸旗公司、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作为质物交付主体的大连谷物公司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因此,原审判决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例 16 辽宁天力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妮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 权追偿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 10 号 改判理由: 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三、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例17 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用,但维持一审判决质权不成立,该处理结果导致类案异判,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应予纠正 --孙艳玲、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147号 改判理由: 原审审理期间,北大荒公司已经提交了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清单、动产质押登记书等证据。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之间以涉案小麦进行质押借款业务的情况相同。在鲁海公司及孙艳玲针对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鲁海公司的质权予以认定,已对原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对孙艳玲的上诉,原审法院因其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虽不违反法定程序,但对一审判决中孙艳玲质权不成立的判项予以维持。该处理结果导致类案异判,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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