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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命稻草—合同生效条件条款解读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2-23


合同条款何时有效?

一般来说,一份合同书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此后双方不论如何都得把这个合同履行下去,即使出现一些主观难以左右的情况。但是,合同法也会允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好一些合同生效的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此时合同或合同某些条款的生效时间就发生了改变。比如:

案例A:“批准通过作为前提条件” 

在并购项目中,如果一方董事会还未批准该并购合同却因为各种压力需要尽快签署合同,此时,可能就会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是“董事会批准通过”。在中外合资项目中,也会规定,双方注资的义务以获得政府的批准为前提。

案例B:“检验满意作为前提条件”

在二手直升机买卖合同中,卖方会加入条款,说明“买卖必须以卖方聘请的专业第三方实地检查结果确认直升机适航”为基本前提条件,甚至“实际检查满意”为前提。因为在这种跨国交易中,卖方在签署合同前往往并没有机会真正看到飞机,急于确定交易关系双方只能设置前提条件保护自己,在二手船买卖中,也有类似条款。

附生效条件条款,意欲何为?实际上,合同法的这个机制是为双方中的某一方留一条后路,让他可以有保留地签署一份合同。这个保留条件关键时刻可以起到“救命效果”。

案例C:“获得融资作为前提条件”

在一个大型采购协议中,买方采购的前提条件是“获得某银行的融资”。如果在采购合同忘记加入这个前提条件,结果签了合同却没拿到融资,这时买方就不能跟卖方说,“我很想买,但没拿到融资,我也买不了”。卖方会说,“抱歉,合同里只说你会买,并没有提到融资的事情,如果你选择不买,那我会向你索赔违约赔偿”。

许多重大的商业纠纷,争议的焦点常常就是生效条件的解读。通常来说,一方在签署合同后发现合同对他不利,他就会想尽一切办法让生效条件不成立从而脱身,而对方则会认为该方是故意阻挠条件成立(引用英美法的Prevention理论或中国法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理论),认为该方不能引用这个条件来否定合同。

案例D:“云南白药股权案”

新华都实际控制人陈发树以33.54元每股的价格从红塔集团买进云南白药6581.39万股,股权转让总价22.08亿元,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后来,云南白药股价从47元/股最高涨至97.3元/股,陈发树所接手的这笔股权投资最高价值超过60亿元。
 
然而,股权交割却迟迟没完成,红塔集团依据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本次股份转让事项须报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以中国烟草总公司未批准为由,拒绝此次股权转让交易。陈发树因此起诉红塔集团,案件最终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处红塔集团向陈发树返还22.08亿元本金及利息,却没有判处红塔集团向陈发树转让股权。
 
据新闻报道,这个案子是唐骏任新华都总裁时经办的,他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说:“整个收购过程,我们只跟红塔方面见了一面,我花了十分钟时间读了一下股权转让协议,觉得没有问题,就让陈总签字了”。


许多文章认为,唐骏没有仔细读股权转让协议,疏忽大意给陈发树造成几个十亿的损失。但平心而论,我个人认为即便唐骏当时对该条款提出异议,红塔山的律师应该也不会同意删除,否则这个合同对于红塔山风险就太大的。最终可能达到的妥协条款很可能会是“红塔山应尽最大一切努力争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如果经最大努力仍然无法获得批准,则红塔集团应该向陈发树赔偿损失”。


“理所当然”不等于合同生效条件

合同条件条款看似十分平常——前文提到的这些 “董事会审批”、“检验结果适航”、“银行融资”和“国资委审批”等条件对于交易来说都是“理所当然”,因此就认为,即使不写入合同,法官或仲裁员也应该能够理解背后的“难处”。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如果当时没有写入合同,法官或仲裁员是不会去理会这些“理所当然”的。
        
许许多多的重大纠纷,实际上就隐藏在这些看似无关紧要的合同细节上。

所以,在合同签字前,不妨再想一想:是不是有些重要的生效条件还没写进合同呢?反之,如果对方在合同中写入一些生效条件,也不妨想一想:有哪些条件会给我带来无法接受的不确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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