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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自然人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奇人大可 2018-02-23

自然人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以一方系被执行人为视角

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由于被执行人无个人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一定财产而产生的一系列执行难问题。目前,对于共同财产执行的可行性和可操作,实务界有些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1、在可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直接裁定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在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依职权或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将该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属于被执行人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1)。但这两种路径和方法运用起来比较繁琐复杂,加之可能涉及一些执行权的扩张和规范等问题。基于此,有的法院对于共同财产的执行不积极作为,对该共同财产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从而使案件久拖不决,导致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权益无法实现。一个没有得到实现的判决结果还不如没有判决结果,因为一个看得见的正义如果不能落地那将更刺痛人的心灵。本文意在吸收既有经验和理论的基础上对如何处理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希望能够得到一些有益的经验,能够为今后对共同财产的执行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自然人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难”的表现与类型

(一)实践中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难”的表现--以案例展现

近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数量呈现跳跃式的增长趋势,与此相对应,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终局及果实,执行案件也自然呈现跳跃式的增长。在众多的执行案件中,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而共同财产案件的执行看似简单,实则纷繁复杂,时刻考验着执行法官的智慧。如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廖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廖某向罗某借款10万元,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廖某到期未归还借款,罗某向某市C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未判决李某与廖某一起承担责任。后因廖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罗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廖某系某林场下岗职工,每月仅有300多元下岗工资,其名下与李某有一套两居室的房产外无其他财产,而廖某的妻子系某单位的在岗职工,每月工资3650元。执行中,廖某对抗情绪很大,坚称与罗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与罗某是合伙放高利贷,因收不回钱而遭罗某起诉,而其又因无证据证实其所称,才被法院判赔。而申请执行人则向法院提出要求执行廖某与李某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及执行廖某妻子李某的工资。

案例二:张三一家六口人住在农村,2015年2月间,张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四重伤住院治疗。后李四起诉至某市C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三赔偿李四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与家庭成员共有一套农村住房及10多亩的成林杉木,而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三:2012年6月,王朝向马汉借款50万,限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王朝未归还借款。马汉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朝归还马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王朝仍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马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王朝名下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但查明其与家人共有一套农村住房,并与张龙、赵虎合伙开办有一沙石场,该砂石场有设备若干,盈利不固定,极少分红。执行中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朝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二)自然人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类型

通过以上三个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自然人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财产的执行。近年来,在民间借贷、个人合伙、合同等法律纠纷关系中,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明显增多,这些案件在执行阶段往往就涉及到执行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那部分的财产问题。

2、对被执行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的执行。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某一家庭成员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在被执行人名下其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家庭中的财产进行调查并予以执行。而对于在农村的被执行人,其财产大部分是与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的农产品,如共同饲养的牲畜及经济林木。

 3、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基于合伙、同居等关系形成的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被执行人处于复杂的社会生活当中,其基于社会经济活动等因素而与他人共同享有共有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常态。执行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已经不再是单独的查找或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各个层面的问题。执行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共同财产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其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如案例一,廖某与李某共同的房产及李某的工资收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廖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是否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

理论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问题,通常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能够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共同债务的一半份额,配偶对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形是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很多分歧,在第一种情形中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是不按份额享有权利,如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困扰执行的重要因素。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中的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夫妻名下的财产直接予以执行的做法,其依据为婚姻法当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结合审判与执行现状的困境,在无其他更良善做法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比较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力救济的折中之策,但此种执行方式也依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找与认定及追加夫妻另一方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正如案例一所反映的问题,廖某与李某虽存在夫妻关系,但判决仅对廖某科以还款义务,并未列明李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基于第二种理论观点,执行中完全可以追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此举涉及到李某的实体权益,对李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现实中无可否认一些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从而通过法律手段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综上分析,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问题中又不断导出新的问题。基于此,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法官必须考虑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执行效率与相关人(当事人与执行过程涉及到的一切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执行权的边界等问题。

(二)部分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时其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难”分析

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周延包括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及约定夫妻所得财产为家庭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为家庭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家庭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在理论上的观点基本一致或者说理念是想通的,但前者比后者更为复杂,前者涉及的人员更多,关系更为复杂,在法律的层面上也没有如后者有婚姻法的明确规定,所以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其共同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尤为复杂,特别是农村家庭。在强制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如何查找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及对是否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员通常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而在未登记或虽登记但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及未注明被执行人共有的情形下,如何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作出认定是一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而且在农村家庭当中,有些共同财产的存在是没有登记或没有明确为某个家庭成员所有的。虽然有些学者或司法人员建议在执行中可对与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此种观点目前存在很大的争议和质疑,如果可对被执行人之外的人任意进行司法调查与认定,显然侵犯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执行权也因此而无限扩张,最终难以达到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效果,甚至滋生司法的腐败。但如果不对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名下进行财产查询调查,也将导致实际存在共同财产,但仍无法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从而也导致被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2)如何分割出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通常是难以分割的,其共同财产往往系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或难以分割的生产资料,特别是在山区农村的被执行人,其共有的往往就如本文所列举的案例2中的农村住房与共同经营的经济林木等。在分割认定的过程中,其家庭成员通常对立情绪比较大,容易引发阻碍执行、上访等问题,同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过程复杂且涉及实体权益问题,执行权能否直接进行认定和分割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三)基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伙、同居等关系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难”问题分析

此种形式的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相对于前面两种形式的强制执行也比较为困难,在前两种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通过做被执行人配偶与亲属的思想工作,其亲属的对立情绪可能比较缓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被执行人一起分担债务,一起想办法解决问题。但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基于合伙等关系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此情形下首先必须在查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分割方可执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往往不存在亲属等比较亲密的关系,其对被执行人没有前两者的同理心,如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其利益,其容忍度比较低,从而其对立情绪将导致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同时在此情形下的执行,同样也面临如何对财产进行认定与分割等诸多问题。由于执行权的有限性,执行法院往往无法对该财产进行直接认定与分割,而是把问题转嫁给申请执行人,让其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该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进行举证、论证等,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而这一程序过程耗时费力,同样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在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后,预期的执行效果往往也无法得到。

 

三、外国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经验分析

(一)德国与日本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德国与日本是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要想启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上必须向执行机关提交执行文的正本(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文的正本是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提供的唯一材料,执行机构依据执行文正本进行执行,如在执行当中遇到正本中没有记载的第三人,必须经过执行文的继受签发赋予继受执行文。从我国的司法层面来理解,也就是说执行机构不存在依职权或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该问题应交由裁判部门去解决。所以就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如按德国的司法规律,在执行中将不予以裁定追加另一方面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另一方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是要经过相关程序作出继受判决,将夫妻一同列为债务人方可执行。在对申请人申请继受执行文正本及第三人对执行文正本提出异议的权利保护方面,德国民诉法在制定执行救济制度时努力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求最大限度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必须坚持适度的程序保障原则来确保程序公正。而日本从中借鉴了一些经典的法律理念,在坚持程序与正义的基础上设计了适合自己国情的执行救济制度(3),赋予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抗告的程序救济及实体性救济权利。

(二)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经验与做法

而韩国,其民事执行法第190条规定属于债务人和其配偶的共有物,该物有债务人占有或预期配偶共同占有,司法人员可以对该物的全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即如果对象是夫妻共有的有体动产,那么与案件无关的另一方不得以自己持有的共有份额为理由提起救济之诉(4)。由此可见在对共有物的强制执行中,韩国显然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俄罗斯方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主要表现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上,其做法为如果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对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予以执行;如只为一方个人债务,则只能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方可对属于被执行人的那部分财产予以执行。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院对于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有权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且最终确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台湾地区允许执行力扩张至被执行人的配偶,从而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财产予以执行。而在救济制度的设计上,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债务人如果认为自己不应该是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的被执行人,则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域外国家与地区法治化水平相对于我国比较高,,域外地区与国家对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与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的地方,但其制度设计与做法在其实际的国情运行当中效果如何,我们无法知晓,其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也值得探讨。在司法这一与实际相结合十分紧密的领域,对于域外的经验与做法,我们不能直接采取拿来主义,而是要通过对其进行分析,吸取其精华,转而服务于我们的司法实践。

 

四、如何处理好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难”的问题

(一)、架设立、审、执三部门之间的桥梁,在立、审阶段为执行铺好路

审执分离改革以来,极大地规范了法院的审判与执行工作,然而在审执分离的过程中,难免有一些人员因为缺乏全局观念意识,割裂审判与执行之间衔接的关系,认为审判部门,只要处理好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即可,至于作出的裁判是否得到实现那是执行部门的事,与自己无关。审判与执行同属于法院一家,只是分工不同,但应彼此互相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把法院这个家的家务做好。如果审判部门缺乏全局观念与意识,忽略了审判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就会使判决难以得到有效地执行。具体表现在在一些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诉讼当中,没有做好有关法律的释明工作,如上文案例一中,如将廖某与李某一同列为被告,由其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如此在执行阶段则没有是否要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是否对李某的工资予以强制执行的困惑。

财产保全是确保裁判结果得到落实这一实体正义得到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在诉前及审判阶段时的前移,做好财产的保全工作,有些案件也就不需要到强制执行的阶段,可以在源头上解决问题,将有力地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立、审、执三部门之间应建立好衔接机制,确保财产保全工作得到切实落实,产生实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不是只是法院内执行部门的事,而是法院各部门之间的事,也是法院系统之外社会各团体的事。立、审、执三部门 之间落实好衔接机制,架设好三者之间的桥梁将会更好地实现程序与实体正义。

(二)、前期剔除:降低共同财产执行案件的数量

由于共同财产本身具有除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处置问题,故在一般情况下,对其不予执行为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是基于此,而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予执行,而是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让案件在时间的空间当中等待再次执行的机会。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固然需要审慎,但也不能随意了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大胆探索,果断采取执行措施,切实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其前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下才能执行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应妥善使用执行权,全力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有,则应优先对该部分财产予以执行。

2、穷尽合理执行措施与方法。在对该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采取刚柔并济的执行策略,通过以案释法、友情感化等执行方式,劝诫被执行人尊重法律,消化对立情绪,灵活运用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等执行方式,促使其自动想办法履行义务或处置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履行义务。同时在对一些被执行人劝诫无果的情况下,则采取高压的执行态势,如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采取传唤、拘留等措施,以促使其配合执行。

(三)规范有序:切实解决对共同财产案件的执行

在进过层层努力仍无法解决,确实需要对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建立恰当的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此类案件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1、查找与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查找与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受限于执行权的有限性,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必须发挥执行的能动性,充分利用财产报告制度,同时鼓励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联动相关部门或社会机构,全方位全天候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是否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异议的,及时组织异议各方进行质证认定,确实涉及到实体问题,执行权不宜涉入的,要及时启动确认诉讼等程序。

    2、对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在一些公司分立、合并,被执行人死亡后对其遗产执行的案件可直接予以追加被执行人外,应谨慎追加。采取追加被执行人方式的案件主要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案例一,此种情形下的追加显然是一种弥补审判过程瑕疵的做法。笔者认为,通过架设立、审、执三部门之间桥梁,立案与审理部门准确把握案情,做好释法、用法工作,相信此类问题将不会在出现在执行程序当中,给执行工作带来困惑。

针对确属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需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处理,对于易分割,分割对该财产价值影响不大且未对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共同财产,在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分及劝说共有的第三人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可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属于被执行人的那部分予以执行。而对于分割可能导致共有财产价值减损,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执行机构不应对该财产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应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由申请人提起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析产之诉后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或可变通对该财产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

3、完善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

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正在泛化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5),如何重拾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对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建设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执行权必须妥善行使,做好其分内之事,不得随意扩张其含义与内容,大包大揽,也不得限缩其权限,无所作为。建立执行救济制度,在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中,司法权极易对公民的私权造成侵犯,赋予相关人执行异议权,通过执行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等形式保障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监督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同时第二百三十三条也规定了执行回转。在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害相关人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大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及时地提出救济请求。法律运行的过程应该是正义彰显的过程。

对自然人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是执行“难”问题当中的一个难点,这里既有立案与审判部门的部分因素也有执行部门的原因,只要各部门之间加强协作,敢于攻坚克难,相信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一定会实现。执行的路上任重道远,这是一条布满荆棘而又是实现正义的光明之路,只要各位同仁一起努力,就可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觉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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