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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院决定取代执行和解

 风临酒把2 2018-02-26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在当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提出会否因为增加了此类诉讼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加案不加人,显然会增加法院的案件压力。其实,相比于执行和解的可诉性和会否增加法院压力问题,执行和解制度本身的妥当性问题更令人关注。因为,所谓执行和解,并不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握手言和,终结执行,而是就未履行的裁判义务重新达成履行期限。就其性质,是对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变更。《规定》第一条也清楚将其界定为“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众所周知,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效力表现为其规定或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自己的意志取代法律意志或裁判决定。执行和解制度之所以有争议、被认为不妥,恰恰在于它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变更生效裁判,从而不可避免地损害司法权威。正是因此之故,其他国家都只有诉讼和解,而没有执行和解之说,更不允许以这样的和解对抗执行、变更生效裁判。

无可否认,很多案件中都存在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义务,需要宽限履行期限问题。但维护生效裁判的要求决定了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保证,在多长期限内履行完毕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而不是向申请执行人保证并征得其同意。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执法行为,本就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事情,也是不应当让申请人掺和进去的。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同意人或准许人的角色错乱问题。

不仅如此,对展宽期限的请求是否准许不是由法院直接决定,而是使其取决于申请人同意与否,必然因为把矛盾引向申请人而制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毕竟,义务人不按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目的就是让其尽快履行义务、使自己的权利早日得到实现。延迟履行不仅损害申请人对强制执行的期盼,也直接损害其利益,因而是违背其心愿的,也就难免因为不同意而引起被执行人不满,发生矛盾冲突。一起起法院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传唤到法院让他们协商、和解而发生的被执行人殴打申请人事件,也让人看到这样做会引起无谓的矛盾冲突,不利于和谐。

尤其是,由于执行和解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很少主动同意、私下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的,大部分都是像诉讼调解那样由法官主持、促使当事人达成。这不仅造成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迁就,也因为诉讼中进行调解,执行时履行不了义务再一遍遍调解,使被执行人不把诉讼和强制执行当回事,容易助长对抗执行之风。甚至有执行人把和解变成一种缓兵之计,得以从容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丧失执行之机,再也执行不了。

鉴于执行和解存在的种种问题,妥当的做法是,按照执行的执法性质,把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延迟履行义务的方式,修改为国际通行的被执行人向法院请求、保证由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准许、对逾期不履行予以处罚的方式,以法院决定取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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