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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超期办案现象是否就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anyyss 2018-02-28

程士侠诉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5)阜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  2015-03-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杨柳 陶善义 吕洁


原告信息

上诉人:程士侠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冲  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

其他方代理律师:康明杰  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程士侠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32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9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829)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侠。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064-1。

法定代表人:王冰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该局会龙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魏学苹。

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士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士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彭国军,原审第三人魏学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士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26日9时许,程士侠的丈夫王治田与魏学苹的丈夫陈德福因宅基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程士侠并没有在当日10时许殴打、辱骂魏学苹。阜南县公安局对程士侠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9时许,阜南县会龙镇会龙村村民陈德福与同村村民王治田因宅基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当日10时许,王治田妻子程士侠与陈德福妻子魏学苹发生争执、辱骂,后被聂广敏、王正云劝阻。魏学苹之子陈立友赶至事发现场后电话报警,并将魏学苹用三轮车送到派出所接受问话,随后又拨打120救护车,将魏学苹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5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学苹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程士侠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程士侠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程士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南县公安局对程士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还以陈德福与程士侠互相辱骂,及陈立友辱骂王治田为由,对二人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93号、第894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陈德福、陈立友行政罚款二百元、三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公安局认定程士侠与魏学苹发生辱骂并殴打魏学苹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阜南县公安局在接到魏学苹家人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并立案受理,进行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

阜南县公安局认定程士侠具有违法行为及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同时,阜南县公安局在对程士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予以减轻处罚,对程士侠的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当。程士侠请求法院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士侠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士侠负担。


程士侠上诉称

1、程士侠只是辱骂魏学苹,并没有殴打魏学苹。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2、阜南县公安局超期办案,且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王松江代收,阜南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违法。

3、本案的证人王利利在一审时作为魏学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不当。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阜南县公安局答辩称

阜南县公安局对程士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程士侠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学苹陈述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一)主体资格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方面:


1、魏学苹的陈述,证明其与程士侠因琐事发生辱骂,并被程士侠撕打。

2、陈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魏学苹向其讲述被程士侠打伤的事实。

3、陈德福的证言,证明魏学苹被打伤并被送医院治疗。

4、王利利的证言,证明魏学苹被程士侠殴打的经过。

5、聂广敏的证言,证明魏学苹与程士侠发生辱骂,程士侠往魏学苹裆部抓。

6、王培珍的证言,证明程士侠辱骂魏学苹。

7、王松锋的证言,证明程士侠与魏学苹发生辱骂。

8、程士侠的陈述,证明事发的原因、时间及其与魏学苹发生辱骂的事实。

9、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学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三)程序方面:


1、依法受案;

2、调查询问;

3、制作调查报告;

4、履行告知程序;

5、层级审批;

6、制作处罚决定书;

7、送达文书等,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程士侠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对程士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程士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程士侠的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程士侠的诉讼主体资格。


2、程士侠申请证人聂广敏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发时,程士侠没有殴打魏学苹。


魏学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程士侠与魏学苹发生争执及辱骂的事实经过,应予以认定。对于程士侠提供的聂广敏当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聂广敏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其当庭证言基本一致,应予认定。阜南县公安局向程士侠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由程士侠之子王松红(峰)代收,且程士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未影响其相关权益。阜南县公安局对程士侠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事实方面:


对于程士侠提供的聂广敏一审当庭证言,二审法院认为,聂广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合法性,聂广敏一审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一审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采信。阜南县公安局对魏学苹、陈立友、陈德福、王利利、聂广敏、王培珍、王松峰、程士侠的询问笔录以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程士侠辱骂及殴打魏学苹的事实经过。故对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程序方面:


阜南县公安局超期办案且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程士侠丈夫王治田的侄子王松江代收,程序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一审。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程士侠辱骂及殴打魏学苹的事实清楚,但是,阜南县公安局超期办案且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程士侠丈夫王治田的侄子王松江代收,程序存在瑕疵。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


阜南县公安局对魏学苹、陈立友、陈德福、王利利、聂广敏、王培珍、王松峰、程士侠的询问笔录以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程士侠辱骂及殴打魏学苹的事实。


二、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


第一,关于存在超期办案现象是否就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


第二,关于处罚决定的送达问题,阜南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交给王松江代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是鉴于程士侠已经知道了被处罚的内容,且没有影响其诉权,因此,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方面


王利利是行政程序中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的被调查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结束之后,其作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也就随之结束。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王利利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其作为魏学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程士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阜南县公安局依据程士侠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程士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士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善义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代理审判员  吕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耿牛牛(代)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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