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有损伤,右腕功能丧失,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进行审查并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侦查过后检察院对该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且主要证据来源系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强,另外,定罪的各项证据之间不矛盾,根据这些证据即可证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检察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因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作出审查起诉决定。 【关 键 词】 刑事 起诉程序 审查起诉 补充侦查 存疑不起诉 证据确实充分 【基本案情】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刘X与胡X新(受害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因生意问题二人发生口角,之后刘X等人在某小树林内对胡X新进行殴打,导致胡X新身体多处受有损伤,右腕功能丧失,事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胡X新所受伤害系重伤。 公安机关以刘X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该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X不起诉。 胡X新不服,向上级检查院提出申诉。经复查,该院认定原检察院对刘X作不起诉决定不当,决定由原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 原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刘X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重伤,法医已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经一次补充侦查后,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经二次补充侦查,该检察院得到充分证据,现检察院是否应作出起诉决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关于不起诉,其类型主要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其中,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第一,实体要件即证据不足。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不足是指1.没有必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犯罪的构成要件;2.用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疑问,不能证明属实;3.据以定罪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无法合理的排除矛盾;4.根据证据的证明可以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的可能性。第二,程序要件即经过补充侦查。可见,经过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重新作出起诉决定。 行为人因生意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行为人将被害人拖入小树林进行殴打,导致其身体多处受有损伤,右腕功能丧失,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进行审查,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在侦查过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该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而本案中:1.行为人系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2.用来定罪的证据系由法医所做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强;3.本案据以定罪的各项事实证据并不存在矛盾;4.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得出被害人受行为人侵害的不法事实。本案不符合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检察院应作出审查起诉决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修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刘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起诉程序·不起诉 (C08011)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7月25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精品案件(2015年11月8日) 【检 索 码】 P0815++182BJ++FT0313B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刘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胡X新 被告人:刘X。 申诉人胡X新,男,汉族,系原案被害人。 侦查机关认定:1996年4月18日11时许,刘X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树林内,因生意问题与事主胡X新进行殴打,造成胡X新身体多处损伤,右腕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011年5月12日,刘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该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X不起诉。 胡X新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复查,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刘X作不起诉决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由该院重新审查起诉。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刘X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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