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明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经 营者应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生产者、经营者能够提供 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法定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 任。但是,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法定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并不是证明食品 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充分条件,因为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只是针对同一批次的某 部分食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只是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否定证明”,即如 果检验报告认定食品不合格,那么涉案食品肯定是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并 非是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肯定证明”。如果消费者有证据证实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那么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例如,即使食品有合 格检验报告,但是在保质期过后仍进行销售,那么该食品仍然是不安全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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