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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更换合议庭成员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刘政人性本恶 2018-03-13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案件说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范某一、范某二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宋某、攀某贩卖毒品罪,赖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中,2016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讯范某一、范某二、攀某、赖某、宋某、王某,笔录中显示提讯人为周某、王某二。2016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魏某,代理审判员:董某、周某,书记员:王某二,提讯人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问题。而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判决书及2017年3月22日的宣判笔录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宋某,代理审判员:董某、周某,书记员:祝某,与第一次庭审相比,更换了审判长、书记员,而2016年6月23日的庭审笔录共计38页,2016年12月21日的庭审笔录只有12页,内容仅仅为调查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足以可见全案在查明指控事实、证据核实、法庭辩论等事宜基本都在第一次庭审中完成,也即本案的审理过程基本是在魏某为审判长第一次庭审中进行的,而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并未实际审理本案定罪、量刑的全过程。最终,除赖某外,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一起死刑案件庭审中更换合议庭成员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判决无效?这种情形又该如何救济?


       二、什么是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从形式上要保持程序的紧凑连续,步步递进;从实质上而言就是审理内容的集中,包括审理时间、主体、方式的集中。法院每接到一起案件都要组成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每起案件自进入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到最终作出生效裁判都应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同时,在庭审开始后、结束前合议庭不得再审理其他任何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稳定,集中调查证据和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刑事审理的重点在于证据的调查核实,集中审理原则就是要集中进行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保证控辩对抗的平等、有序,集中审理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平台和保障;集中审理原则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集中审理原则有利于监督审判,保证审判的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官、陪审员更换的情形,一是因回避不能继续参加庭审,二是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不能继续参加庭审。而对于“其他特殊情况”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怎么认定?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那么至少必须能够与回避相当,如患病等使法官、人民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形等。另外,更换法官、陪审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这有利于避免更换法官、陪审员的恣意性。法官、陪审员更换之后,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各方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请回避等权利,明确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得到贯彻执行。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实务运用

      集中审理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当法官、陪审员违反集中审理原则时怎么办?可否直接成立程序违法?在尚无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只能检视生效裁判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进而讨论刑事审判中违反集中审理原则的普遍解决方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相关判例,民事裁判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之相关规定,认为庭审中更换合议庭成员系程序违法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比如,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盖立强与王涛、莱芜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叶军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等等。

       另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伟与陈德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同样认定庭审中更换合议庭成员系程序违法,不同之处在于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这充分说明在民事审判中已经将多年并未重视的更换合议庭成员程序合法性审查纳入审理范围,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兼具的当前审理实践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民事裁判尚且如此,刑事审判不更应该这样吗?遗憾的是,在裁判文书网尚未搜索到因更换合议庭成员系程序违法而否定原审判决的案例。无论从审判性质(刑事审判直接关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法益,而民事审判不牵涉生命和自由的问题,就此而言刑事审判更应该注重程序审查);还是从审判方式与被告人权利行使与救济层面来看,(刑事审判是被告人与公诉方的对抗、辩护,是私权对公权的据理力争过程,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民事审判参与主体皆系平等主体,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方式都能得到平等保护,那么严格法定程序,在刑事审判中充分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集中审理更应该得到突出和强调。民事审判实践中能做到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应该做的更好,案件审理期间任意更换审判人员,特别是更换审判长,必然导致前任审判长通过证据认知了一部分事实,后任审判长通过证据认知了一部分事实,最后做出的裁判实际上是根据部分证据事实和部分未参与的程序得到的证据事实而得出,这怎么能保证公正的裁判呢?也违反直接言辞原则,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正确的和有利的,也是值得倡导的,这一点民事审判树立了标杆,刑事审判应当后来居上,使得审判程序更加完善和规范。

       本案中,事实认定实际上是在以魏某为审判长主持的庭审下进行的,而变更后的审判长宋某并没实际参与审理各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裁量,并未阐明更换审判长的事实理由,那么其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又在哪里?明显违背集中审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在庭审过程中更换审判人员,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属程序性违法,应当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宇辰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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