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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具放弃社保声明,事后又告公司要补偿,法院这样判!

 anyyss 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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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灵灵是江门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声明》。


2015年10月11日,黄灵灵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13日,黄灵灵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当日,公司立即向社保部门申请为黄灵灵补缴社保并获批准。


公司随后先后向黄灵灵发出四份《回复函》,催促黄灵灵到社保部门提交补缴社保的相关资料并补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但黄灵灵收函后未作出回应。


黄灵灵后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先后经过仲裁、诉讼程序。


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对黄灵灵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均没有支持。


黄灵灵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灵灵是否可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黄灵灵在职期间向公司出具过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声明》,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日同方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为黄灵灵补缴社保并获批准。公司随后先后向黄灵灵发出四份《回复函》,催促黄灵灵到社保部门提交补缴社保的相关资料并补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但黄灵灵收函后未作出回应。


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办理,但劳动者又拒不配合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


本案中,黄灵灵在出具过放弃缴纳社保权利后,经其提出异议,公司同意为其补缴并办理补缴申请,但因黄灵灵本人未予以配合致补缴手续未能完成,故本院对其再以同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了黄灵灵的上诉请求。


黄灵灵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黄灵灵在职期间向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声明》。黄灵灵否认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在黄灵灵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公司申请为其补缴并获批准,但因黄灵灵未予配合,导致补缴手续未能完成,因此,该过错并不在公司。


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对黄灵灵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广东高院驳回了黄灵灵的再审申请。


案号: (2017)粤民申2288号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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