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义直接证据
我国学者在说明直接证据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把直接证据定义为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因而可以直接得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之结论的证据。[39]另一种是把直接证据定义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40]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学者一般都认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但在说明这两种证据的特征时,都没有从能否单独证明主要事实入手,没有把能否单独证明主要事实作为区分的标准。
德国学者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定义是直接证明指向表明法定事实构成要件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实,间接证明则是指向其他的、与构成要件相异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推导出某构成要件存在或不存在。……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须首先审查间接证据与待证的主要事实之间的逻辑性。间接证据正确,法官就必须确信主要事实真实。”[41]拉伦茨指出‘间接证据’是一些事实或事件,本身固然不是待决的案件事实本身的构成部分,然而可以由其推得属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推论程序中,大前提通常是一项所谓的经验法则、自然法则或具有盖然性的规则,小前提是具有间接证据性质的事实,后者可借由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亲眼目睹或可靠的证词确保其存在。”[42]显然,在德国学者关于这两类证据的说明中,并未涉及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从本文第三部分引述的英美法学者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说明看,他们也只是强调了运用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不需要借助推理,而运用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需要经过推理这一中间环节。
可见,对于直接证据,存在着两种下定义的方法:一种是着眼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将它定义为无需经过推论、推导就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另一种是一方面着眼于它的直接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它的单独性,把它定义为能够直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前者主要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学者采用的方法,后者是我国多数学者采用的方法。[43]前者只是强调了直接性的特点,所以可以称为“单一特征说”;后者既强调了直接性,又突出了单一性的特点,故可称为“双重特征说”。
把单独性也作为直接证据的主要特征,意在进一步突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区别,为阐释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埋下伏笔。在解释间接证据时,学者们都是强调单个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必须把若干个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44]
客观地说,同只说明直接证据在发挥证明作用时具有直接性的特点相比,标示直接证据具有直接性和单独性的双重属性的做法,能够更清楚地把这两种证据区分开来。但也由此带来了问题,这就是通过单独性的特征告诉人们只要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主要事实。
更为有害的是,双重特征说很容易产生误导——由于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因此它是比需要由多个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更优的证据。事实上,双重属性说已经产生了误导,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就已经把直接证据规定为比间接证据更优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5)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第77条)。[45]这样的规定存在疑问,诚如艾伦教授等所言‘直接’和‘间接’的标签并不反映证据的证明力,指出这一点很重要。间接证据可能常常比直接证据更可靠。一个留在谋杀武器上的指纹或血痕,经指纹分析或脱氧核糖核酸(DNA)检测认定为被告的,这是非常准确的证据的例子,而且也许比许多目击证人更可信赖。”[46]
其实,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与需要多少个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单个证据还是若干个证据)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个自然的、事实上的问题。有的证据同待证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通过该证据可以直接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有的证据同待证事实只有间接的联系,如果不通过推理,还无法把它与待证事实联系起来。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个客观的存在,也是为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所体认、所理解的常识性问题。
需要多少个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则是个法律问题,是一个需要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立法者可以无视直接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这种直接联系,规定即使存在一个直接证据,事实审理者也不得据此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从法制史来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与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对此就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裁判者才能认定待证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同这个证据究竟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并无直接关系。
事实上,为了保证认定事实的可靠性,一些法律还明确规定只有一个直接证据时不能对事实作出认定。例如,在犹太法中,单个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不能成为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的充分证据,要认定被告人犯罪,至少要有两个直接目击者的证言,而且他们必须看到了完整的犯罪行为。[47]至少有两个有资格作证的人提供的直接证言,才能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几乎是所有曾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国家的要求,这也可以看做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48]当代的法律中同样有即使存在直接证据,但也不得仅仅依据单一的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的规定。如被告人的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之一。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性质上无疑是直接证据,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53条)。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之后,根据什么样的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主要委诸于审理者对争议事实内心所产生的确信,同案件中呈现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也没有直接关系。换言之,虽然有了直接证据,如两个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但审理者对待证事实并未形成内心确信,对事实的真实性还存在怀疑,就完全可以拒绝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相反,即使只有一个直接证据,但审理者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了心证,他们也有权对事实作出认定。也就是说,是否对事实作出认定,与是否存在直接证据并无关系。
能否依据一个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还取决于诉讼的类型和该类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很少发生仅仅根据一个直接证据就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形。民事诉讼则不同,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在那些证据稀缺的困难案件中,事实认定者仅仅根据一个直接证据便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完全可能的。以原告以被撞跌伤为由向法院提起的侵权案件为例,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跌倒受伤是如何发生的,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撞击所致,还是被告主张的他人撞倒了原告,自己见原告倒在地上好心去搀扶。假如确实有证人亲眼目睹了两人相撞的事实,该证人出庭作证后法官也相信其提供的证言,依据一个直接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可能性完全是存在的。
单一特征说也有助于消解批判者关于仅凭一个直接证据就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质疑。在直接证据本身需要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借助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本身陈述的事实为直接证据,但该证言是否可信,这需要其他信息来确定(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在单一特征下,为了确定证人提供的直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引入其他证据,但这并不影响直接证据的存在。
间接证据是否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也是存在疑问的。虽然在多数情况下,一个间接证据加经验法则等,确实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也并非全然如此,在诉讼中存在一个间接证据加经验法则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日本学者雉本朗造曾举如下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其一是甲于某年某月某日上午10点前的某一时刻,没有在丙处亲自与乙订立契约这种消极事实,必须予以举证的时候,如果甲主张该时刻其恰好在其他地方;其二是同样为甲主张某年某月某日上午10点前,没有在丙处亲自与乙订立契约这一消极事实,甲主张其在丁处,丁处与丙处有若干距离,从两地的距离可以推断甲不可能从丁处到达丙处。[49]在上述两个例子中,均是通过间接证据加经验法则来认定当事人甲主张的消极事实,第一个例子是人不可能有分身术,不可能在同一时刻出现在丙处和其他地方;第二个例子从距离来推断在10点前的这一特定时刻,甲不可能从丁处赶到丙处。
其实,在我国的诉讼实务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形。在发生在南京的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争议事实之一是35140元是原告自己提取还是被他人利用复制的假银行卡提取。法院查明的事实是,35140元是2007年12月3日晚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凌晨0时33分53秒被人从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晚19时58分在中行南京光华路自助柜员机从涉案的借记卡账户中支取5000元。法院认为,争议款项被取走的“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赶到北京取款”。[50]
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线型,另一种是圆环型。前者的特点是数个间接证据形成一条直线,以推定主要事实,即从由间接证据C证明的间接事实C推出间接事实B,再从间接事实B推出主要事实A。后者则犹如一个圆环,待证的主要事实为圆心,各个间接事实则位于圆心的周围,这些各自独立的经由间接证据证明的间接事实,分别指向待证事实。[51]很显然,在直线型中,并不存在需要多个间接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而在圆环型中,需要多个间接证据才能构成圆环或者接近构成圆环。
我国学者把间接证据定义为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时,意指的是圆环型间接证据,这类间接证据单独一个无论如何构不成圆环,所以强调其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同其它间接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在理论上并无谬误。不过,如果是直线型证明模型,即使只有一个间接证据,也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直线型证明模型实际上是间接证据加经验法则的证明方法。虽然只有一个间接证据,但只要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裁判者还是能够通过这一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的。
既然诉讼实务中存在着只通过一个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那么关于一定要运用多个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观点也就存在着疑问,至少该观点对间接证据的说明是不全面的。对间接证据的上述分析其实也表明没有必要把能否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作为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
综上,虽然诉讼实务中存在着依据一个直接证据认定主要事实的情形,但鉴于直接证据所提供的信息与待证的主要事实具有等值性,事实认定者认定了直接证据中的信息,就可以直接对主要事实作出判断,这是直接证据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把能够单独证明主要事实也作为直接证据的特征会引起误解和招致批评,所以采用单一特征说或许是一种更佳的选择。也就是说,在给直接证据下定义时,只需说明和强调直接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系、可以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即可,不必再附加单独性这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