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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解】剖析法条精髓之《民法总则》第152条

 朱军法 2018-03-20

《民法总则》法条精解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解读

从第147条到第151条规定了几种可以撤销的情形,最为重要的就是意思表示错误而赋予表意人的撤销权。至于赋予撤销权的原因,即在意思理论与表示理论折衷的选择:意思表示虽然有效,但表意人却可以选择通过撤销的方式消灭之。既然表意人有选择权,那么从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应当尽快结束,以便尽快确定自己的处境。因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便呼之欲出。

这里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重大误解是3个月,其他情形的除斥期间都是1年;就起算时间点而言,除胁迫是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其他都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

在第(三)项还规定了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即撤销权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最后还规定了一个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间,即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最后,为什么重大误解时的除斥期间只有三个月呢?貌似因为重大误解的场合下撤销权人有归责性,而对方没有,所以给其更短的期限。但3个月只比12个月短9个月,意义不大;而且在重大误解的场合下撤销权人有归责性,法律评价已经通过赔偿责任来实现了,信赖利益损失会得到赔偿,不需要用期间来再次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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